-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賦予原
-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 二、被告主張:
- (一)查94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
- (二)另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訴願決定作成前
- (三)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案,以
- (四)原告所稱其違法事實於客觀上屬輕微之案件(儲油槽設置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槽
- 理由
- 一、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
-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擅自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查緝之警員未經原告之許
- 四、經查:
- (一)本件查獲經過,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
- (二)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 (三)又原告設置在砂石場內之立式圓型儲油槽,經計算總容量
- (四)末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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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2號
原 告 顏添能即明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6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36之10號其所經營之「明磊企業行(砂石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儲存自加油站購得之超級柴油,供其砂石場內之發電機、挖土機、砂石車使用;
嗣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為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案移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94年11月15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19841號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未依同法114條第2項前段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依法補正程序上之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1)訴願決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之規定,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法,尚難折服。
蓋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被告任意剝奪人民在作成不利處分之前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原則。
(2)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據證人丙○○於鈞院庭訊時表示,由於原告公司大門未關,其等即逕行進入搜索,顯然,在未經許可下即有逕行進入原告公司之程序違法,應無疑義,此亦有證人吳瑞禎之切結書可茲為證。
雖然,行政程序就是否有刑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尚有疑義,惟就目前司法實務重視程序之正當性、正義性之要求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本件違章之事實並非嚴重,且並無急於一時查緝否則即顯然無法處理之情形,而被告亦未予原告限期改善之勸導下,若依訴願決定書中所稱之權衡法則,甚至一般百姓所能理解之衡平之理,如此不當之執法,被告雖達成其行政裁罰之目的,惟已所造成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政之嚴重負面看法及人民之程序主體權傷害。
何況,本件員警於無急迫之情況下違法搜索,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有關警察身份證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應持搜索票)等規定,其非法搜索而發現被告所謂之違章事實並查扣相關加儲油設施。
是原告縱有被告所指之違章事實,然於客觀上屬輕微之案件(本件之儲油設施係在人員稀少之砂石場,又屬供自用並非營利之用),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自無容許行政機關違法取締之必要,否則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
(3)再者,證人丙○○於95年8月17日庭訊作證時亦指出,原告砂石行曾多次遭人檢舉,則為何之前二位林姓警員皆未處理、勸導或限期改善,而於本件處分當時即逕為裁處,未與原告合理說明及限期改善之機會下,原告實難甘服如此未符正當程序之裁處過程。
況且,被告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補正此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違法灼然甚明(參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9號、第771號、第969號等判決,均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未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補正程序上瑕疵,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縱觀訴願決定,並不否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等規定,卻以從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及所謂的權衡原則等理由作利益權衡,而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應有違反訴願法第1條所揭示要求訴願機關監督下級機關依法行政之立法意旨。
因而,原告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則,此亦為鈞院判決先例所一再闡示之程序正義於當代依法行政之重要性精神所在,而均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未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補正程序上瑕庇,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可自明(參看林石猛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2004第二版,頁191-192)。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1)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石油市場秩序」及「避免公共危險」,再就該條各款分析,可知第1款、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石油市場秩序」;
第3款、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公共危險」。
(2)經查,原告設置自用儲油設施目的在便利工廠運行,其油品是從中油公司所購得,並非私製,亦未販售,僅供自用,並無破壞「石油市場秩序」之可能。
(3)次查,就「避免公共危險」而言,從原告工廠照片可知,因工廠設置偏遠,附近並無住家;
油桶設置地點未靠近工廠運作核心,僅設置在工廠邊緣,且扣案之柴油本身由於燃點高達攝氏70度,自燃及起火之可能性極低,實際上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此亦為很少聽聞柴油車會起火燃燒之道理所在。
(4)綜上,行政行為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既然被告課處罰鍰及沒入處分之目的在於「維持石油市場秩序」及「避免公共危險」,但本件原告並無破壞石油市場秩序,亦未造成公共危險,因此,處罰原告與目的之達成間並無任何合理關聯性可言,該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違法。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1)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即引用前揭規定說明,系爭加儲油設備非屬「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除外情形,亦即訴願決定亦認為原告系爭加儲油設備仍有前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適用,併先指明。
(3)次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至多僅該當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已,亦即,原告之違章行為至多僅為未依前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相關應附之文件及資料而已,例如前開規則第7條規定,未檢附申請書而已。
(4)再查,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惟條文本身並未有限期改善之規定,即逕處以罰鍰,顯見本條之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本條所處罰之行為純由條文文義即可知,需限於「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即處罰之情形限於行為人已申請核准但尚未經核准之情形下,仍故意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始有本條文之適用,若僅是如本件原告之情形,係於不了解相關法令限制規定下,而過失未行申請,則與本條文處罰之要件不符。
換言之,本條文若係為處罰「單純未申請」之違章行為,則條文本身只須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即可,顯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對象是惡性較重大之「已經申請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仍設置相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情形,若僅是如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頂多是被告得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如此始與比例原則相符。
(5)另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件原告未予申請即設置系爭加儲油設備使用,係因不知法令所致,並非故意不處理;
且工廠設置偏遠,附近並無住家,系爭設備設置之地點未靠近工廠運作核心,僅設置在工廠邊緣,並未嚴重影響公眾之安全;
原告油品皆是從中油購得的,並未私製,亦未販售,只供自用,並非從中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
且原告砂石行僅資本額為20萬元之小公司。
爰請考量原告本身資力之有限性,若逕為本件原處分金額之處罰,公司可能因此無法再妥適經營。
二、被告主張:
(一)查94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員警於執行例行性巡查任務時,在原告砂石場圍牆外發現場內有座大型儲油槽,由於當時為砂石場營業時間,其大門為敞開狀態,員警遂驅車進入辦公室前查詢負責人顏添能該油槽是否有儲油,經其告知並出示發票稱昨天(10月3日)剛向台糖豐泰加油站購買10,000公升之超級柴油,員警又續問該儲油槽是否有依法申請使用,顏添能回答因不知道規定所以未申請,據此專案小組員警乙○○遂向被告舉發本件違規案件。
據上,專案小組員警在原告場外已發現該違法儲油槽,又在其營業時間內未破壞其門禁之情形下進入砂石場向負責人訪查,實無原告所述之違法搜索事實。
(二)另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補正該程序上之瑕疵云云。
查被告之承辦人丁○○辦事員當天上午約10時許接獲專案小組乙○○小隊長電話後即攜帶相關法令(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影本前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定該加儲油設施已違反規定,並立即以法令向原告說明違反之法條及後續執行程序,經原告知悉違反內容及應受處分罰則後,即在原告同意下由專案小組丙○○警員使用原告辦公室電腦製作訊問筆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原告為意見陳述並於書面上製作紀錄如下:「(問:你有三項權利可行使:一、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請辯護人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警方向你告知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
無須辯護人到場)」及筆錄最後:「(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何補充意見),(答:均實在,沒有意見)」,據上陳述,印證原告表示除該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外已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請求調查,且本案查獲當時被告之洪姓承辦人到場勘查實際情況,依現場違規事實之條件已符合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已當場告知。
故本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遽以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案,以本案承辦員警乙○○、丙○○及被告承辦人丁○○涉犯違法搜索等罪嫌提起自訴,隨後因無法提出具體事實,在本自訴案尚未判決前,原告又自行撤回自訴,本自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據此可證原告所謂非法搜索,實為想利用程序瑕疵來排除其違法事實處分之適用。
(四)原告所稱其違法事實於客觀上屬輕微之案件(儲油槽設置地點為人員稀少之砂石場,且屬自用而非營利之用),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自無容許行政機關違法取締之必要。
惟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及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原告砂石場所使用之儲油槽內容積達20公秉,查獲當時儲存之超級柴油數量高達15公秉,已遠超過法定2公秉之限制,其設置位置距其辦公室僅約40公尺,現場亦無任何防護滅火工具,如此重大之違規事實怎無取締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槽事證確鑿,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製作訊問(調查)筆錄後,交由原告親閱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原告始簽名捺指印,原告為逃避違章行為責任,於起訴狀陳述內容與實情相悖離,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事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告主張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則為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擅自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36之10號其所經營之「明磊企業行(砂石場)」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砂石場內發電機、挖土機、砂石車加油,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於94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查獲,隨即通知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同勘查結果,現場有設置儲油槽1座、加油幫浦1台、加油槍1枝及柴油15,000公升;
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11月15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19841號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責付保管單及被告之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查緝之警員未經原告之許可,未表明身份且無搜索票即進入原告砂石場內搜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又系爭柴油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均係供原告工廠自用;
其中柴油乃原告合法購置,並非私製,未違反石油市場秩序。
況且,原告之工廠位在人煙稀少處,油槽又非設在工廠運作核心,柴油之燃點亦高,起火之可能性不高,凡此足見原告乃屬輕微違規且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尚無違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乃被告未先勸導或限期改善,復未於處分前讓原告陳述意見,即處原告高額罰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再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範者係指行為人雖已辦理申請,但於尚未核准前即故意擅自設置之情形而言;
至如原告全然未經申請之情形,則應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違反第18條第2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管理規則之規定」,至多僅能處原告10萬元至50萬元罰鍰而已,被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另被告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原告之資力,逕處原告高額罰鍰,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爭執。
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係在原告營業時間內經由原告負責人之引導而為查緝行為,並無違法搜索情事。
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接獲查緝警員通報後即往現場勘查,並將勘查認為原告涉嫌之違章行為告知原告負責人,復於現場製作筆錄,加以原告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無須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告砂石場門口即可發現原告設置之儲油桶,因為原告砂石場大門沒有關,且有砂石車進出,故其亦直接開車入內找到辦公室,並向辦公室內原告之負責人顏添能表明其警察之身份;
原告負責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很配合的提出購油發票說明油源;
嗣經通知被告及能源局人員到場進行丈量取樣,並告知原告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即在原告之辦公室對原告負責人製作筆錄,進而將所扣得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等分別交由能源局人員及原告保管等語;
參以本件訊問筆錄,確係在原告辦公處所完成,經原告負責人顏添能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而相關扣押之油品器具等,亦是在原告處所完成扣押;
其中器具部分更是於扣押後責付原告負責人保管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及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單、責付保管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審視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問答內容,可知本件執行查緝人員不僅已先將原告係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乙情告知原告,其後,復就原告油品來源、用途、加儲油設施設置之細節,以及原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等情,對原告詳加查問。
綜上各情,足認本件執行查緝之員警係在原告砂石場大門敞開供車輛自由出入之情況下,進入原告砂石場內,找到原告負責人向其表明警察身份,並通知被告人員到場共同會勘調查,而在原告負責人同意下,對之進行調查取證;
且原告負責人對其接受調查者,係有關其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乙事,甚為明白,洵堪認定。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係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是以,本件執行員警既已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而在原告負責人同意下行使其調查職權,難謂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有違。
再本件並非犯罪行為之搜索,而行政違章行為之檢查並不同於對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相關物品之搜索,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亦較後者為輕,是以執行此種行政檢查時並非必須符合「令狀主義」,而毋庸檢具搜索票或者其他准許檢查之命令文書,是以警察如果在人民不明白反對之情況下進入處所檢查行政違章事項,尚不構成非法搜索,而其取得之證據資料,亦無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毒果原則」來加以排除,是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發現原告涉嫌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在原告同意下所為之採證,自得採為證據。
原告訴稱本件執行查緝之警察未有搜索票,且未表明身份擅自入內對其檢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
惟同法第39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如前所述,係由警方會同被告人員共同在原告處所針對原告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章情節一一詢問原告之負責人,進而製作筆錄,核已給予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尤其依原告負責人之陳述及現場採證情節,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是被告於作出處分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設置在砂石場內之立式圓型儲油槽,經計算總容量已達20公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其數量遠大於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之規定,違章情節並非輕微。
又經採取儲油槽內之油品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亦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油品化驗判定表等影本附訴願卷可憑。
則原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擅自在其經營之砂石場設置儲油槽,加儲油設施,供砂石場內發電機、挖土機、砂石車加注柴油使用,核屬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行為人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禁止規定,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是縱如原告所稱該儲油槽設置偏遠,附近並無住家屬實,尚不足以免除原告需先申請核准才得設置之法定義務;
此對照同條第3項對於行為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非處以行政罰,而係處以刑罰,益徵明瞭。
又法律如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石油管理法已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予受罰,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主張免罰。
況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並無主管機關應先向行為人勸導或限期改善無效後始得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規定,且被告所處罰鍰100萬元已為該條所定最低度之處罰;
況且,本件裁處係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件尚無適用行政罰法可言。
是原告訴稱被告未先勸導或命其改善,且未審酌其違章情節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及未審酌原告之資力情形,即處原告100萬元罰鍰,違反石油管理法立法目的、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無可採。
(四)末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係以行為人雖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然其設施之設置則未符同條第2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而言;
至於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則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罰之範疇。
本件原告係屬後者之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罰之違章行為,自無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處罰較輕之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其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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