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89年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二)政府給價收購槍枝,為預防性措施,本件系爭槍枝為原告
- 二、被告主張:
-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 (二)本件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既經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
- 二、本件原告持有獵槍一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經被告所屬
- 三、經查,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4
- 四、況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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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施93年度自衛槍枝及槍砲彈藥總檢查,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徒刑10月,緩刑報結。
被告乃認原告已構成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給價收購要件,遂以93年8月18日府警保民字第0930168868號函請原告將所持有之槍枝及執照辦理給價收購與收繳。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緩期期滿後,原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
又原告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判刑,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本質上係因「持有人因有犯罪前科,持有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之情形無關,被告收購原告祖傳獵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於目的達成」之規定。
況原告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處刑罰,被告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給價收購,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政府給價收購槍枝,為預防性措施,本件系爭槍枝為原告傳家之寶,經鑑定已不堪使用,不可能有「危害治安之虞」之情事發生,故根本不具備撤銷持有權利之條件,被告若為銷毀而給價收購,僅係凸顯政府違法行使公權力掠奪人民財產,而無維持社會善良秩序之效果。
二、被告主張: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分別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內政部85年5月22日台內警字第8502097號函釋規定:「...是以祇要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即可收購其自衛槍枝,縱併為緩刑之宣告,亦僅係緩其刑之執行。
刑法第76條雖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乃為鼓勵自新所設,應不妨礙前開價購自衛槍枝之執行。」
(二)本件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依自衛槍枝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內政部85年5月22日台內警字第8502097號函釋規定,其持有之槍枝即應給價收購,被告以93年8月18日府警保民字第0930168868號函請原告應至被告警察局辦理給價收購及收繳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持有獵槍一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經被告所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施93年度自衛槍枝及槍砲彈藥總檢查,發現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徒刑10月,緩刑報結。
被告乃認原告已構成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給價收購要件,遂以93年8月18日府警保民字第0930168868號函請原告將所持有之槍枝及執照辦理給價收購與收繳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3年8月18日府警保民字第093016886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雖經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原告即與未曾犯罪者相同;
況政府給價收購槍枝,為預防性措施,原告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判刑,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本質上係因「持有人因有犯罪前科,持有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之情形無關,如強予收購,有違比例原則。
又原告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處刑罰,槍枝如又被收購,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且系爭槍枝經鑑定已不堪使用,不可能危害治安,並無收購銷燬之必要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2月4日送達原告訴願書記載之住居所即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73號,由原告之妹妹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則原告起訴之期間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
又原告之住居所在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至94年4月1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4年4月11日即已屆滿。
原告卻遲至95年5月17日始繕具訴願書遞由內政部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此有內政部9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50094402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之起訴,已非合法。
四、況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4項所明定。
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自衛槍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均明定祇要申請人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發生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為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
因此,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換言之,由於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祇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所犯罪名、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既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已該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對其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並無不合。
至緩刑制度乃是刑事政策上容許為達到教育感化防止再犯的目的,而就行為人所犯之罪,雖作有罪宣告但暫不執行為觀察,其為一種新的刑罰特殊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以促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且因無須使用不得已的刑罰手段的執行,亦可達到刑期無刑的最高目標,藉此「非機構性的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處遇;
從刑事政策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特別預防的制度;
從刑罰的觀點而言,緩刑是一種責任原則的代價。
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自非可混為一談。
是原告上開緩刑宣告雖已期滿而未撤銷,惟仍不影響被告得為給價收購槍枝之處分,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得給價收購之論據,原告主張其已受緩刑期滿,被告不應收購其槍枝云云,並不可採。
再原告所受刑罰與系爭槍枝應否被收價,核屬2事,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再若自衛槍枝持有人倘係持槍犯罪,該槍枝即屬應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足見得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給價收購者,不以行為人係持槍犯罪為限,亦不問槍枝是否老舊得以使用。
原告一再以其並未持系爭槍枝犯罪,被告不應在其所受刑罰外,再給價收購系爭槍枝,使其一事二罰云云,核係對法律之誤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給價收購原告槍枝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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