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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金蒂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二一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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