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630,2008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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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30號

原 告 聖愛興造船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22、4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辦理屏東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園鄉鹽埔漁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奉內政部民國9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965號函准予徵收,案經新園鄉公所以93年6月1日園鄉建字第0930005516號函送查估成果暨所附補償清冊後,由被告以93年6月17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144472號公告徵收30日(公告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公告期滿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3年7月23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39810號函通知訂於93年7月30日假新園鄉公所辦理發放補償費,原告於93年8月2日向被告領訖地上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34,214,844元,被告並以94年1月25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016753號函檢送核銷清冊,請需地機關即新園鄉公所核銷轉正在案。

原告在領取補償費當日,口頭向新園鄉公所承辦人員反應,上開補償清冊中之查估僅列鐵軌1式,然上開土地上設有鐵軌5式,其餘4式鐵軌漏未估價,乃請求就其餘4式鐵軌漏估部分辦理複估。

新園鄉公所乃以93年9月9日園鄉建字第0930008854號函送地上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予被告,複估後再增加原告其餘4式鐵軌之補償費2,160萬元。

被告以該複估成果有疑議,復以93年9月20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77385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作業,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以93年11月4日營運字第09303462號函復不接辦此案。

被告旋以93年11月10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208580號函退回新園鄉公所查明補正。

期間歷經多次補正,新園鄉公所嗣以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函送有關原告補償費彙總清冊及人口遷移費清冊予被告,經被告再以95年8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0950159552號函復新園鄉公所略以:「...查『聖愛興造船廠』之地上物複估更正案,前經本府94年8月17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157810號函復貴所在案,因本案『聖愛興造船廠』補償費彙總清冊內成果,涉及自動拆遷遷獎勵金之發放,本案仍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自行妥處...。」

等情,有內政部、新園鄉公所、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被告前揭函文、公告暨92年度屏東生活圈道路系統建築計畫-新園鄉鹽埔漁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於95年9月13日提起訴願,並載明由新園鄉公所轉呈被告收受,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96年7月23日)已逾8個月,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告知原告有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情形,而被告至今就本件申請復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未為決定,影響原告權益甚大,原告依法自得逕提本件訴訟。

(二)原告僅就鐵軌漏估部分請求複估,就更正前之原補償清冊內其他補償內容並無爭議,該處分之補償金亦由原告領取而告確定,但新園鄉公所竟於處分確定後擅自撤銷,自行將原告已領取完畢且無爭議之廠房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一併重為複估,並擅自將廠房構造鐵骨部分由重量鐵骨造等級改為中重量鐵骨造等級;

且上開鑑定過程或決定變更原廠房構造鐵骨等級鑑定之決議,均未通知原告,而原告已領取之原補償費更需扣回1,055,520元,使原告僅得再領取之費用變更為3,780,743元,足足短少26,783,280元,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賴利益,更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乃求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雖誤載為撤銷訴訟(起訴狀第1、2頁參照),惟嗣已更正為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參照),經核尚屬無誤,先此說明。

(二)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前段、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而需地機關則僅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土地徵收及補償之主體,是原告以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亦無違誤。

(三)次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

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先向被告提出請求其作成補償原告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被告若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而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原告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始屬適法。

(四)原告主張本件之原處分為上開新園鄉公所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函(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及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且原告已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但新園鄉公所未將該訴願書依法核轉給被告,卻將之存檔,以致被告逾期未為訴願決定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該訴願狀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園鄉公所查詢屬實,固有該鄉公所96年12月18日園鄉建字第0960011235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惟查,上開訴願書上之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聲明,自難遽認係屬原告向被告所提出請求其作成補償原告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之申請,要不待言。

且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又稱被告為訴願機關(該筆錄第4頁參照),準此足見,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申請,並未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即非適法。

(五)退步言之,縱如原告96年8月27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其曾於94年9月2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678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為收件人,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遷移費云云,足證其已向被告請求作成本件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行政處分云云。

但查,原告於此存證信函所請求者為「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遷移費」,尚非被告作成核發其漏未估價之其餘4式鐵軌之補償費;

再者,原告另於94年11月16日、95年1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及地上物複估費用」乙節,被告連同原告上開94年9月23日存證信函之申請,已分別以94年9月28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184579號函及94年11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26169號函予以回復,並於95年2月27日通知新園鄉公所等單位召開「新園鄉公所辦理屏東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園鄉鹽埔漁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聖愛興造船廠有限公所有地上物補償爭議」協調會議,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意旨均略以: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請需地機關新園鄉公所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8886565號函釋,並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之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期間新園鄉公所歷經多次補正,新園鄉公所嗣以95年8月14日園鄉建字第0950006835號函送有關原告補償費彙總清冊及人口遷移費清冊予被告,經被告再以95年10月18日屏府地權字第0950205674號函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通知其於95年10月26日假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發放人口遷移費等情,亦有上開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可信實。

縱認原告上開3件存證信函均係屬向被告所提出請求作成補償原告30,564,023元之行政處分之申請,且被告前揭3件函文縱亦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若欲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應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能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而,原告捨此不為,即跳越該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是原告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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