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簡,374,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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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4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2年6月11日至83年5月30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4年班電機科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定於83年5月3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經核算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78,005元。

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3年4月28日出具家長同意書,表示願賠償原告於被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其又出具保證書,約定被告乙○○就前開債務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

嗣經原告向渠等2人催索,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乙○○自82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

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3年4月28日、83年5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178,005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7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2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件被告乙○○於82年6月11日至83年5月30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4年班電機科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定於83年5月3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經被告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經核算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合計178,005元。

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3年4月28日出具家長同意書,表示願賠償原告於被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其又出具保證書,約定被告乙○○就前開債務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

嗣經原告向渠等2人催索,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3年5月30日(83)尋成字第1879號令、學生自白(願)書、退學學籍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同意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3年5月30日(83)尋成字第1879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並於83年5月30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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