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再,9,2009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26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事由,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經公告生效而告確定,有公告證書附卷為證。

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2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有送達證書可稽,此時即可知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7年12月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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