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07,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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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55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於民國95年間因涉嫌對該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960196159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另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而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接獲對此調查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且原處分書所述事實皆係被告透過媒體或第三者片面轉述推知,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本件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明顯存有重大瑕疵,難認適法。

此外,被告在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未綜合一切事證及參酌原告對此事件應為卻未為之意見陳述內容,亦有失公允衡平而難脫率斷之嫌。

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所屬社會處社工人員確實未依規定進行家訪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為,僅依學校「不當管教緊急應變處理簡要報告」所載,即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處分書認原告對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並要進食較慢學童進入烏龜區。

然實際情形則為:因部分學童進食較慢,已逾表定用餐時間卻未食畢,此時原告為了進行打掃教室之工作,會事先徵詢該學童意見,問其是否還要繼續用餐?若學童回答要繼續用餐,則原告為顧及該用餐學童之衛生,即商請其移動位置至教室一隅用餐,以免學童因此吃進打掃所揚起之灰塵和細菌,致危害個人健康,是原告所為,純係為兼顧教室清潔工作與學童用餐衛生所作之權宜措施,且事先亦徵詢過學童意見並得其同意,在請學童移動原位前往繼續用餐之處所,亦會視當時教室打掃情況而略作調整。

如此舉措,實難想像原告替學童著想之好意有何不當管教可言?再者,原告從事幼教服務,教室內用詞、用語,皆須兒語、活潑,淺顯易懂,俾能符合幼兒天真無邪、活潑的特質。

換言之,教室內「烏龜區」一詞之由來,只是原告正好見當時偶戲臺上有隻烏龜手套戲偶,便明白告知用餐慢學童請到放有烏龜手套戲偶標的物處用餐,以方便原告打掃他們滿地飯粒的座位而已,並非是為了處罰行動遲緩之學童。

而原告請學童移至該處用餐只是基於上述要將學童照顧好的好意,絕無他意。

由於學童在轉述時未能完整的陳述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致使家長產生誤解,原告並沒有對學童存有嘲笑、歧視或身心虐待之行為。

(三)被告處分書另謂原告要求未進食完畢之學童,須將餐盤掛在身上,是對學童有不當管教之行為。

然而事實上班上學童未食用完之剩飯剩菜,基於學校環保政策之推行及廚房作業程序等原因,原告僅係要求學童將未食用完之剩飯菜裝進塑膠袋拿回家中丟棄,蓋若容任學童直接將未食用完畢之剩飯菜丟入班上之垃圾桶中,將會滋生蚊蟲及細菌,不僅不符環保概念,亦有害學童健康。

沒想到原告如此一個簡單的動作,竟然被以訛傳訛成強要學童將餐盤掛在身上示眾,被告未細查上情,率然對原告作出處分,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有深入實際調查?抑或完全參考報章媒體誇大不實之報導。

(四)被告處分書又謂原告對午睡未閉眼睛之學童,丟飛機、丟書本。

然而原告從未處罰睡午覺之學童,而是讓學童寫字或應家長之要求,讓學童擦地板。

原告自從事教育工作至今從未教過弟子規,如何對小朋友作出抄寫弟子規的處罰方式?又配合學校運動會預演而將點心時間延後,家長也大作文章認為點心時間這樣的調整會影響小孩的生長和發育。

至於指責原告以茶杯強迫小孩喝水導致受傷,後來向小朋友聊及此事,小朋友回答說:「沒有阿!而且茶杯那麼大怎麼放得進嘴巴。」

況且該學生現已就讀本校一年級,可去問學生真相即可大白。

(五)原告在教學過程中之教學方式或許不能盡如人意,但在投身幼兒教育十餘年期間,總是以戰戰兢兢之態度來面對工作,在崗位上竭盡個人最大之心力,期能不負家長之所託。

事發至今,當年幼童今皆已升上小學二年級,班上家長對於某位家長僅因持不同之個人見解,便將原告無心且偶發之單一事件擴大解讀成對學童長期的身心虐待,並私底下聯合少部分家長預謀作出對原告不利指控的行為皆提出聲明,證明一切都是投訴家長刻意小題大作,如此作為對原告實在有失公平正義。

再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並綜合一切事證以為判斷,然細繹原處分書所載內容,除逕記載被告認定之事實及對此所為之懲處外,對於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相關證據及所持理由,均付之闕如,如此處分,在在顯示被告認定事實之過程充滿草率與偏頗,實難令人甘服。

(六)原告當初被學校記以二支小過時,曾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以「申訴無理由」駁回。

原告再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學校原懲處措施應予撤銷,五大理由是:1.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2.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3.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4.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5.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基於省申評會評議書決議認定學校作成之懲處應予撤銷,則被告對原告作成處分之依據消失,所以原處分自應無效。

(七)關於兒童虐待之界定,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研究所研究生賴宏昇所著「國小學童因應父母不當管教之歷程研究」論文中敘明:亞洲國家對於兒童虐待之定義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顧及管教兒童的人士(如照顧者、親戚、教師),有危害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任何疏失或蓄意的行為皆有可能成為虐待者。」

外國學者在看待兒童虐待問題時,較廣義的定義為「父母或對兒童有照顧責任義務者,非意外地對兒童之身體、心理健康或福祉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威脅。」

是以承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謂「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即應解釋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有責任照顧兒童之人,「非意外性」的對兒童施加身體傷害或心理情緒的傷害,始為妥適。

易言之,苟非照顧兒童之人「長期」、「故意」對兒童施加身體或心裡上之傷害,即難以「虐待」之罪責相繩。

原告並無處分書所指虐待學童之行為,已如上述,雖有部分家長對原告之管教方式容有異見,然此應是因班級經營方式致使某些家長誤解所致,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學童之管教方式真有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告係基於「故意」而對兒童身體或心裡造成傷害之行為,且此種零星、偶發之管教爭議亦與「虐待」所需之「長期」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在未經詳細調查及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遽然採信片面不利原告之不實說詞,並逕對原告作出處分,難認合法適當等語。

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因原告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即由原告任教學校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位家長進行查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被告所屬教育處郭文路督學調查,且由該校96年3月2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足堪證明學生所遭受之事實,根據上述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次查原告將吃早點時間提前,點心時間前還去操場跑步,若點心吃太慢會被處罰不准下課,午餐吃太慢被罰抄寫弟子規,不准下課,或被處罰不准進入午睡休息室休息,吃午餐速度太慢被老師以塑膠袋裝著吃不完廚餘掉掛胸前,被其他小朋友笑稱「像乞丐一樣」必須掛餐盤於胸前,壓住鋼杯塞入學生口中,致使學童嘴角流血,要求學童將吐飯吞回,對午睡未閉眼學生擲紙飛機、丟書本等不當管教行為,均造成學生壓力過大,不想上學,多位家長因學生遭受上述行為向人本基金會投訴,原告任教學校重要幹部方組成應變小組,經調查後發現兒童多人被處罰,導致不願就學,家長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則表示若不願認同,學生可以轉學到他校,甚至已有學生因此轉校,於該校簡要報告中查證記載甚詳。

再查校方所作調查報告均為校方重要幹部,且報告中亦有相關學生及家長姓名,且未滿六歲之稚童,若非一再遭受原告身心虐待,何以向家長投訴,原告指述相關人員恐有造假及記載不實之嫌及家長預謀刻意小題大作,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未舉出對己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又查省申評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應予撤銷,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究其理由為校長及總務主任於委員進行表決前離席,將管教失當及收費問題合併作綜合處理,於邀請原措施學校代表時,應同時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機會等,均為程序上之失當,尚未進入「管教不當」實質階段,故原告稱原處分失所附麗自應無效,係屬飾詞。

末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不得身心虐待,任何人係指包括師長、親友或不相干的人,身心虐待則不論是國內外皆認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顧兒童的人士,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身心虐待,其中則包括任教之教師。

至於「長期」「故意」之解釋,因有多名家長及學生指證歷歷,且原告每天與學生相處至少8小時以上,每星期5天,一星期即有40小時,時間上除了父母親就屬與原告相處時間最為密切,原告行為確實已造成對兒童身心傷害,且家長亦與原告多次溝通,但原告卻指稱家長太寵愛孩子,如果不認同老師可轉學他校,故認定原告行為已非偶發事件,且執意而為,自可認為屬於故意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審酌原告雖多次對學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但因認老師對學生管教尺度本不易掌握及首次遭舉發,而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盡注意能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為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於95年間因涉嫌對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

(一)我國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26號、第491號解釋將憲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

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例如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的事實及決定之權利,是為「受告知權」;

又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前所為之告知,稱為「預告」;

均屬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程序。

此參諸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

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均可得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二)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已對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發生限制或剝奪之不利效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之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終局決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俾達成藉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

然查,被告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處分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被告所是認,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指之違章事實,概予否認,並爭執處分書所述之事實皆係被告透過媒體或第三者片面轉述推知,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於原告對被告之認定事實顯有爭議之情形下,被告為確保處分之正確性,實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本件因原告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即由原告任教學校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位家長進行查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被告所屬教育處督學調查,且由該校96年3月2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足堪證明學生所遭受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觀諸行政程序法對外面向主要係由聽證程序及陳述意見程序所構成,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直接互動及其溝通關係,其規範與制度核心理念,係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

故於解釋該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方法,方符合例外解釋從嚴法則,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

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處分書上所載對學生有不當之管教行為,該等行為是否確實構成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其為長期虐待還是偶發事件等等,攸關原告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之對於兒童身心虐待之認定,並非無爭議可言,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被告僅依據原告任教學校作成之簡要報告及考績會之決議認定事實,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裁罰處分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採證,即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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