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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其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惟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又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25日收受本件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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