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7,簡,27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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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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