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事實及理由」及「被告代表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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