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
- ㈡、參諸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
- ㈢、次按「一、廠商申報進口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始
- ㈣、又查,財政部訴願決定固稱依該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
- ㈤、再者,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物品並非全面開放進口,開放
- ㈥、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 ㈦、本件事實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佳大公司)迥然
- ㈧、類似本件之進口貨物誤列稅則號別,更正後屬大陸管制物品
- ㈨、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 ㈩、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闡明大陸物品進口管制規定之法規
- 三、被告則以:
- ㈠、查系爭貨物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5.11.90.00
- ㈡、次查本件貨物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先放後核」
- ㈢、再查無論按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
- ㈣、末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補正主管機
- 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 ㈡、本件原告委由百利公司,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
- ㈢、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
- ㈣、第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漆包鋁線」,改列貨品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孟意 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GULAR WIRE等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Y544/3013號、第BD/95/WQ61/0133號、第BD/95/WS48/3042號、第BD/96/U564/3028號、第BD/96/X647/3001號、第BD/96/Y222/0899號、第BD/96/Y915/0897號、第BD/96/WJ56/0007號、第BD/96/WO33/0913號及第BE/96/Z231/303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稅率5%,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查核結果,實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稅率3.5%,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函及97年1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所為之貨物管制,其目的原係為避免危害國家安全與保護國內產業,例如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物品」,即屬不危害國家安全並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項目。
換言之,此類可專案核准之貨物,本質上並非「不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一般公告許可貨物係規定於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一般未經公告許可之大陸物品進口,並無個別獲得許可輸入之可能;
反之,上開本質上不危害國家安全與產業之物品,縱屬未事先經政府公告准許輸入,仍可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決定許可輸入,例如本件之漆包鋁線,本質上即屬不違反貿易許可辦法管制目的之貨物。
又查,系爭漆包鋁線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原告查詢網站得知其屬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嗣經被告將來貨改列貨物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方知屬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足見系爭貨物之所以未於進口時檢附輸入許可證,係因海關進口稅則內容龐雜,貨物歸類又屬專業領域,以致原告貨物分類錯誤所致,蓋上開稅則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與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二者,均屬抽象描述,不易區別,原告因不諳稅則號別歸類,將系爭貨物歸列為7605.11.90.00-3號(准許大陸產地進口),致進口時未檢附輸入許可證。
然此程序上瑕疵,法律上既允許補正,原告又已補正(另詳下述),被告未先命補正,即責令退運,於法實有違誤。
㈡、參諸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及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
之規定,海關應於放行前通知進口廠商限期2個月補繳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而廠商如無法補送者,始依據或準用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故從關稅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之文義言之,進口廠商於貨物放行前,如未經海關通知限期補正,本無法適用關稅法第96條退運規定;
另貨物已放行後,海關既無從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命廠商限期補正,自亦無法適用關稅法第96條規定,立法似有疏漏。
從而對於海關放行後若查知貨物稅則號列為誤用且未有逃避管制、虛報違章情事,其補證疑義之合理解決之道;
海關應可更改「放行後」狀態為「放行前、通關中」狀態,並更正「原申報稅則」成為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物品,此時海關即可依關稅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通知進口廠商「限期補正文件」,若進口廠商未遵期補正,方準用關稅法第96條命進口人退運貨物。
準此,本件所涉及已放行之貨物,並非涉及逃避管制物品,被告仍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意旨,先通知補正輸入許可證,方有關稅法第96條之退運問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進口人補正,應不能逕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命原告退運貨物。
況且,系爭已放行貨物若如被告所稱因已脫離通關程序,而無關稅法補正規定之適用,則依此邏輯,系爭放行後貨物亦因無關稅法規定之適用,而應改以國貿局而非以海關(即被告)為主管機關才是。
果如此,國貿局既已對系爭已放行核發輸入許可證,應認於法令規範並無牴觸。
㈢、次按「一、廠商申報進口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
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著有明文。
又參酌相似情況之案件,財政部95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2380號訴願決定書指出前開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未排除大陸物品之適用,故凡合乎「進口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始得進口之物品」均應有補正規定之適用。
是以,參諸前揭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口之貨品,進口時若未得許可,海關應先命補正,始能責令退運。
系爭貨物為漆包鋁線,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屬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以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物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為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然仍屬可經國貿局許可進口之商品。
原告於97年1月5日向國貿局提出輸入許可證申請,同年3月10日國貿局准許專案進口,同年3月21日海關即憑證放行貨物。
系爭貨物雖已進口,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程序應無違誤。
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雖未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專案核准,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仍有財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適用,依據該函意旨,程序上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正許可,逾期不補正者,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始能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
然被告竟違反前述法令,未命原告補正輸入許可證,即逕命退運,原處分違法,至為灼然,應予撤銷。
㈣、又查,財政部訴願決定固稱依該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意旨,僅對在通關中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輸入許可證或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查證貨物相符者,始准予通關放行云云。
然查,系爭貨物本質上不違反貿易許可辦法管制目的,已如前述;
再參諸前揭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內容,進口貨物若未經許可或核准,即符合先命補正之要件,被告即應先命補正,並無以「放行」與否為要件。
另參諸關稅法第17條規定,係稱「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而非「應」,顯見關稅法亦未禁止進口人於放行後補附許可證。
況且,參諸司法訴訟程序,程式欠缺或要件不備猶容許當事人補正,強調人民權益保障之行政程序益無限縮法定補正要件之理。
㈤、再者,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物品並非全面開放進口,開放範圍乃政府政策問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而國貿局為兩岸貿易及大陸物品開放範圍之主管機關,其對大陸物品開放範圍所為之命令及實際許可進口之行政處分,基於機關權責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為其他機關(海關僅係執行機關)尊重。
從而,國貿局經全盤衡量本件事實之後,既仍願核發輸入許可證,此一專業法律判斷自應為海關所尊重。
乃參諸國貿局輸入許可證之內容,詳載系爭貨物之名稱、規格、稅則號別及進口報單,足見國貿局本於貿易權責機關,亦認系爭貨物應准許進口,則海關應不宜為相異之解釋,洵屬明確。
㈥、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此即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又按,參據貿易法第4、5及11條等規定,貨品輸出入(及其限制)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根據「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總說明四,海關僅於貨品通關時協助查核輸入許可證。
至於放行後之貨物,既無虛報違章行為在先,復經主管機關即國貿局認定並無因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而限制輸入之必要,同意事後補發輸入許可證,居於協助查核地位之海關,應無拒絕接受之理由。
基此,系爭貨物已放行進口,並已取得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若再命退運,無異增加行政程序勞費及加重人民財產負擔,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況且,原告因信賴被告對本件貨物之陸續放行,繼續進口貨物使用,現接獲通知應予退運,否則追繳貨價不予補正,亦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
從而,系爭貨物如能以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作為本件合法放行之認定,不僅符合法令,更能兼顧情理,而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應屬合法妥適。
㈦、本件事實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佳大公司)迥然互異,蓋佳大公司進口貨物曾經被告通知事後稽核,並據以確認處分事實,然原告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所進口之貨物(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訴願決定)及96年11月19日所進口之貨物(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均未經被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兩者程序保障程度有別。
且佳大公司之進口貨物,迄至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被告乃據以認其未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然原告系爭貨物均已於97年3月14日取得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詳載逐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並適時提出,應認程序已經補正,兩者文件完備度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㈧、類似本件之進口貨物誤列稅則號別,更正後屬大陸管制物品之案例,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前,海關曾有准許補正「輸入許可證」之行政慣例。
參諸被告97年11月3日高普興字第097102029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號函,其說明三稱:「另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獲同意文件,如無虛報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
足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前,海關已有准許進口人事後補正之案例,亦證事後補正能兼顧法律規範與人民權益,係屬合法妥適。
另參諸「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97)通關協會字第046號函」所載:「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97年4月11日有核過關於公司報運進口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物,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後,核定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物(MP1),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乙案。
...」及「二、另一個案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6月23日基普六字第0971018422號函,...說明: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
經查旨揭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7407.10.10.00-1號,稅率1.5%,輸入規定MP1,為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惟經本局查核結果,...非屬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案經國貿局與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並於97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9770167670號書函,說明:三、本案經核符合專案核准輸入大陸物品『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本局同意專案進口。
准予補繳『事後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與補稅結案。」
等情。
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海關對於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其他案件,係准許補正輸入許可證。
職此,於本件之所有相關事實與法令,均未有任何變更或差異之前提下,相關行政機關亦應採取相同標準,始為適法。
然被告卻遽對原告為不利之決定,實難謂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
㈨、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其中之「視為」,係指法律明文規定,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擬制發生一定效果,並且不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亦即進口貨物如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時,該單批進口貨物擬制為業經核定,海關不得再為爭議(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2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7697號函參照)。
從而關稅法已強制規定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為之,故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即應受上開法律之拘束,對於放行逾6個月法定期間之貨物,即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依法只能視為業經核定。
乃參諸系爭原處分所載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之事實,包括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
然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通知實施進行稽核,已如前述,從而上開已放行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應擬制為業經核定,被告不得再為爭議或命退運,方屬適法。
又本件已放行之貨物,被告均未曾對其進行過實質查核,亦未曾通知原告說明,即逕行認定事實並於97年1月作成退運處分送達原告,顯然違反關稅法第18條之查驗要求、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並剝奪原告之程序保障,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㈩、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闡明大陸物品進口管制規定之法規原意,作成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依該函釋意旨,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若能於97年11月3日起取得專案許可文件者,即屬合法,至於發布日之前即已取得專案許可輸入文件之貨物,亦有該函釋之適用,自屬當然。
此參諸財政部97年12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針對前揭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作成之執行決議:「一、...廠商於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本令)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補正,毋須重新申請新證。
...三、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但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大陸物品,遭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案件,廠商得否比照本令辦理乙節,基於舉重以明輕及處理一致性原則,如廠商能於本令規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准免予退運或追繳貨價。」
等情自明。
又按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示在案。
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漆包鋁線(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GULAR WIR),原申報貨物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經被告以來貨應改列貨物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屬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作成命退運處分等情。
然系爭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原告於97年3月14日已取得國貿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
從而,揆諸前開函釋意旨,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縱然有虛報貨物規格、成分事實,若能事後取得專案許可文件,依該函釋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而屬進口合法。
則相較於本件係屬單純稅則歸類錯誤而無虛報貨物規格、成分之事實,案情猶輕於前揭函釋所列舉情形,是舉重以明輕,本件亦應許可事後補正才是。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程序應屬合法,而無關稅法退運規定之適用。
、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501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中鋼公司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耐火磚」,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乙案,經財政部援引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將原處分撤銷。
準此,該案於行政救濟程序既已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事實即無區別對待之理。
從而,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允無疑義。
、末按「...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為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
業經財政部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釋在案。
次依財政部98年l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事實及意旨,該件訴願人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RF CABLE(視頻信號連接器),因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不知系爭貨物為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遂於通關放行後遭被告表示貨品乃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通知退運,訴願人因而補申請並補繳輸入許可證乙案,嗣經財政部援引97年4月7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釋要旨,將原退運處分撤銷在案。
顯見,訴願審理機關亦肯認上開函釋之見解,認已通關放行之貨物得嗣後補正輸入許可證。
本件既同屬單純稅則歸類錯誤而無虛報貨品規格、成分之事實,即使已通關放行應仍可依上述函釋意旨補繳輸入許可證,且系爭貨物既已取得並補繳輸入許可證,進口程序應屬已合法補正,而無關稅法退運規定之適用。
又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本件事實即無受區別對待之理,否則即有公平原則之違反。
再者,系爭貨物已取得與補繳輸入許可證並業已出售,故而無退運之可能,又本件原告確已補正進口程序,職是實無受到退運處分之理,且如要求其必須補繳貨價,則原告需無故額外支出近1千萬元(9,893,032元),不但於法無據且侵及原告財產權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貨物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5.11.90.00-3號,輸入規定空白,並由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輸入規定為「MWO」,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據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不得進口,應辦理退運,是被告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於法並非無據。
㈡、次查本件貨物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先放後核」通關方式進口,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乃國家基於落實「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政策與「信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原則所制定之通關措施,亦即納稅義務人如自信其貨物於報關時毋須繳驗輸入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者,則可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以達到快速放行及提領貨物之目的,故系爭貨物所以能夠快速稅放提領,乃被告原則上信賴原告原申報所致,並非原告信賴被告放行貨物之結果。
又被告責令原告退運系爭貨物係全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為之,責令退運乃法律明定之處分,其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原告訴稱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查無論按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或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均可知其適用應僅限於通關中或已放行未提領而尚在海關監控下之貨物,此觀諸財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96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5頁敘述:「...(三)復按『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
業經本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在案。
經查本案系爭9批(補註:另案1批)貨物漆包鋁線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訴願人既未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且已放行提領,而上開本部函釋,僅對在通關中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輸入許可證或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始得准予通關放行。
至訴願人所稱其於96年12月25日進口之第11批貨物(報單第BE/96/Z482/0014號),係繳稅放行後貨物提領前,訴願人提出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參據上揭本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意旨,於該批貨物未放行前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准憑訴願人繳驗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放行,核與本案9批(補註:另案1批)貨物通關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不難獲得證實。
復參據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書第40頁後段敘述:「本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因海關對於廠商誠實報運進口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而未取得許可或核准輸入文件之物品,究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已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抑或『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實務執行上迭行適法疑義,本部為解決該2條文所生法條競合問題,爰作成該函釋。
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95年2月14日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該函釋之適釋規定,至於其通關方式究為C1、C2、C3則非所問...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
亦指明已放行貨物尚無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適用。
本件貨物既已放行,且經提領,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貨物放行後,仍應於處分前通知原告補正云云,顯然無據。
㈣、末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輸入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固為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惟國貿局僅係貨品輸出入業務之主管機關,其雖有權核發輸入許可證,然負責貨物邊境管制之執行機關實為海關,是以,被告本於職權責令原告退運系爭貨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補正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許可文件,可否免予退運?經查:
㈠、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2、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3、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4、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5、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6、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7、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8、醫療用中藥材。
9、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1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11、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12、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13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輸入第7條第1項第1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2、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2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
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百利公司,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ENAMELED ALUMINIUM RECTAN-GULAR WIRE等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Y544/3013號、第BD/95/WQ61/0133號、第BD/95/WS48/3042號、第BD/96/U564/3028號、第BD/96/X647/3001號、第BD/96/Y222/0899號、第BD/96/Y915/0897號、第BD/96/WJ56/0007號、第BD/96/WO33/0913號及第BE/96/Z231/303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稅率5%,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查核結果,實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稅率3.5%,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函及97年1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被告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同年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㈢、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
財政部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
是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進口報單已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稅則號別等項,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情形,認定來貨之名稱、稅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
又海關進口稅則第7605節為「鋁線」,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為「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空白;
稅則第8544節為「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
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1.00.00-4號為「漆包銅線」,第1欄稅率3.5%,輸入規定「MWO」;
第8544.19.00.00-6號為「其他繞線」,第1欄稅率3.5%,輸入規定「MWO」。
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實到來貨為「漆包鋁線」,有原告所提貨樣在卷可憑,被告予以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並無不合。
㈣、第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案。
至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示:「...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現行法為第96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
另如查獲數量虛報情事者,就實際到貨超過申報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三、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
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
意旨,及97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0267430號函:「...㈢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凡符合上開95年2月14日函釋之構成要件,即有該函釋之適用,至於其通關方式究為C1、C2、C3則非所問...另依該函釋規定,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始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責令退運之適用,爰已放行貨物尚無該函釋之適用...。」
意旨,固均載明貨物於通關放行後即無補正輸入許可證之情事。
惟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嗣分別以97年4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047號函、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略以:「...三、另有關是否准予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入許可證...。」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管制。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未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等語,足見財政部前後釋示不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後釋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辦理。
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雖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且該貨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又原告亦於97年3月14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文件,有輸入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既已補正輸入許可文件,被告自有參酌前揭財政部最新函令意旨重行審酌之餘地;
再以財政部前揭函令發布後,與本件同類型經被告為退運處分之他案,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業將原處分撤銷,有該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被告未予詳察,顯有處分之瑕疵;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漆包鋁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輸入規定為「MWO」,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爰分別以97年1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1564號、同年月24日高普興字第0971001877號函通知原告將上開貨物退運出口,固非無見。
惟原告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且該貨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嗣原告並已取得輸入許可證,且類似案件,業經財政部撤銷退運處分,著由被告依財政部函令重行審酌,有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41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由被告重行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調查審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