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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44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足見所謂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私人土地前,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買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而行政機關即需用土地人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是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是目前實務上關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性質,認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90年8月增訂7版第413、414頁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渠等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之105、3之225及3之227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南區B-9-9M都市○○道路用地內,被告於30餘年前,即舖設柏油路面,編為「南寧街」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或以道路非其所開闢,或以財源有限為由,一再藉詞推托,迨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440號解釋意旨,請求未徵收前使用之補償,被告才作成「請公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之承諾,並自90年度開始編列預算,至95年度已編列6年,逐年給付原告,且由原告按被告給付金額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故被告辦理上開各期之分年徵收,均先通知召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並當場達成協議價購,而取得土地,因被告辦理第6期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後,即停止繼續辦理,顯然違背上開承諾,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度起繼續按年辦理分期徵收(價購)系爭土地,至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止等語。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繼續依其承諾,以協議價購方式,分年編列預算給付渠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而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係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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