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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不服被告民國97年7月30日南院雅97執實字第54457號執行命令,乃於同年8月7日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經由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迄今已逾3個月,非但不為決定,且遭被告民事執行處陳杰正法官擅自更改成聲明異議,並予以裁定駁回,被告所為顯然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嚴重傷害法律賦予原告訴願之權益,是被告擅自更改原告之訴願狀為聲明異議屬違法行政,其駁回之民事裁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並未聲明異議,為此所衍生出之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裁定被告97年度執字第54457號民事裁定無效,並撤銷上開被告之執行命令,且抗告裁定費1,000元由被告支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辦理97年度執字第544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核發之97年7月30日南院雅97執實字第54457號扣押命令不服,並就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法官就其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所為之訴願,逕為認定係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予以裁定駁回,故原告對被告上開扣押命令及裁定有所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則關於民事執行案件之救濟途徑,強制執行法已明定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非屬行政訴訟範疇。
原告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產生爭議,自應循前揭規定以為救濟。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本件原告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既已經被告民事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不服,自應循序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方為正辦。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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