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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469-2地號、面積15.8696公頃國有林地原由屏東縣政府代管,於79年以前即由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放租予原告之胞弟林明安,79年間原告申請變更以伊之名義繼續承租管理,經屏東縣政府准予放租予原告造林管理,雙方並簽訂「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租地造林契約書」,租期自79年7月28日起至87年9月28日止,承租範圍為469-2地號、面積15.8696公頃全部。
㈡84年間,上開469-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69-4地號及469-5地號土地。
嗣屏東縣政府終止委託代管上開土地,並移還被告管理。
原告復於86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換訂租約,經被告准予換約,承租範圍即包括469-2、469-4及469-5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15.8696公頃,租期自86年8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㈢嗣被告將上開三筆土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再向其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申請承租(換約)本案469-2、469-4及469-5地號土地,經屏東林管處審核符合規定准予承租(換約),雙方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範圍即包括469-2、469-4及469-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8696公頃,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詎料屏東縣政府竟於96年8月20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60166587號函通知出租機關即屏東林管處表示出租標的其中469-4地號土地有重複放租疑義尚待釐清等語,屏東林管處即於96年10月8日將系爭469-4地號土地移還被告管理。
嗣屏東縣政府再於97年3月10日函復被告表示系爭469-4地號土地誤清理為原告使用有重複放租情事,實際應為林啟川等人所承租。
被告遂於97年8月8日以上開事由,否准原告之承租,並就系爭469-4地號土地部分終止租約。
㈣查行政機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於國有林地上造林並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之造林地)基於行政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選擇以租賃之方式將國有林地放租交由承租人從事造林,出租機關或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地位對於承租人履約造林之情形享有優越的契約內容調整權、契約終止權及監督權,在政府管理監督及調整內容機制上,不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且顯然已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立法精神納入契約內容,是系爭租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至明。
㈤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租約係屬私法契約,系爭租約應有雙層理論(或雙階理論)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以重複放租情事,撤銷准許放租予原告之處分,並否准原告承租之申請,是以兩造應是對於原告是否具備承租條件有所爭執,該項爭執既落在行政機關依其權限審核之公法階段,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
㈥又原告長期租用占有系爭469-4地號土地供造林之用,其事實狀況始終未曾改變,不僅有正當占有使用之權限,亦無妨害或影響任何公益之可言,則撤銷准予放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並未大於原告信賴准予放租行政處分所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不得撤銷該准予放租處分而竟恣意予以撤銷,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查,原告前所承租之系爭四重溪段469-4地號土地,經原出租機關屏東縣政府認定應為訴外人林啟川所承租使用之範圍,而有重複出租之情事,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乃依據屏東縣政府查復結果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是本件原告因承租國有土地與被告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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