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父親蔡瑞興其名為蔡瑞珍,於38年間,因臺灣地區
- (二)蔡瑞興於63年間向中華民國申請僑居護照,乃因原告祖父
- (三)蔡瑞興於旅居日本期間,與其兄弟姊妹間時有書信往來,
- (四)原告之母於95年間返回臺灣欲處理蔡瑞興更名乙事,然嘉
- (五)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之3份血親鑑定報告尚無法有效且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之母林美雲女士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申
- (二)原告旅居日本,在臺未設籍,又於97年8月13日委託吳麒
- (三)被告所轄居民蔡瑞珍出生於日據昭和3年即17年10月17日
- (四)原告之母林美雲與蔡瑞興於71年12月10日結婚,72年1月
- (五)原告所提墓碑照片及家人往來書信之私人文件等為佐證資
- (六)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 (七)按戶籍法第22條明文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
- (八)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申報
-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血親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物,是否符
-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蔡瑞興之子,於97年8月13日(收文日
- (三)經查,蔡瑞珍出生於17年10月17日,設籍於臺南州嘉義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以前揭97年8月15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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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府法字第0970051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蔡瑞興之子,於民國97年8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8月14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向被告申請將原告父親「蔡瑞興」姓名更正為「蔡瑞珍」。
經被告審查後,以97年8月15日嘉市東戶字第0970003223號函退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蔡瑞興其名為蔡瑞珍,於38年間,因臺灣地區發生二二八事件,蔡瑞珍為家中長子,原告袓父蔡賢從擔心時局不穩,要求蔡瑞珍前往日本。
蔡瑞珍於38年間前往日本,因擔心禍延原告之祖父母,故於入境日本時,申報之外國人登錄原票上,將姓名登記為蔡瑞興,而蔡瑞珍實際年籍資料為1927年10月7日,亦以1927年11月7日登記其於日本入境時之年籍資料。
而實際住址本為嘉義縣嘉義市光復里7號,亦變更登記為臺南縣臺南市光復里7號。
即將其本來之資料略微變更。
其後數十年間蔡瑞珍皆以蔡瑞興名義及新登記之年籍資料於日本經商,並於日本與臺灣間往來,且以蔡瑞興之名向中華民國申請僑居護照。
(二)蔡瑞興於63年間向中華民國申請僑居護照,乃因原告祖父蔡賢從及祖母蔡羅敷於62年間相繼去世,回臺奔喪並探視親人。
並因經商有成,數次返國整修先祖父母蔡意及蔡蕭氏罕之墓地。
然因國家仍處戒嚴時期,故於祖父母之墓碑上仍以蔡瑞興其名為之。
然依戶籍謄本記載,蔡賢從之父母分別為蔡意、蔡蕭氏罕,蔡賢從與配偶蔡羅敷生有長子蔡瑞珍、長女蔡麵、次子蔡瑞泉、三女蔡淑姬、六子蔡信雄、四女蔡季枝。
除於祖父母蔡意及蔡蕭氏罕之墓碑上載有「去國數十年來未能承歡膝下長夜思親之悲痛之情難以盡言」等字樣,足資證明蔡瑞興至日本避難數十載之事實外,文末記載為「長孫蔡瑞興」。
亦足證蔡瑞興實為蔡瑞珍。
且由蔡賢從與蔡羅敷之墓碑記載則更為明確。
其墓碑上載明:兒:蔡瑞興、蔡瑞泉、蔡信雄。
女:蔡淑姬、蔡季枝。
與戶籍謄本記載相比對,更足證明蔡瑞興實為蔡瑞珍。
蓋蔡賢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有三子蔡瑞珍、蔡瑞泉、蔡信雄。
與墓碑上之三子蔡瑞興、蔡瑞泉、蔡信雄比照,亦足證明蔡瑞興即為蔡瑞珍。
(三)蔡瑞興於旅居日本期間,與其兄弟姊妹間時有書信往來,由原告之母與蔡季枝(蔡瑞珍之四妹)間之書信上,載明蔡瑞興之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出生及過世時間;
與原告所提照片上之日期正屬相同。
而原告為蔡瑞興之子,蔡季枝稱原告之母為大嫂,故蔡瑞興為蔡瑞珍實屬彰彰甚明之事實。
而蔡瑞興於95年間死亡,其生前即欲辦理更名以求認祖歸宗,其現今雖已死亡,然就原告於臺灣之伯叔姑嫂間之扶養繼承等仍具法律關係,故原告顯有訴訟利益存在。
(四)原告之母於95年間返回臺灣欲處理蔡瑞興更名乙事,然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一再以無法證明蔡瑞興與蔡瑞珍為同一人而拒絕原告之母之申請。
原告不得已要求蔡信雄之子蔡宗洋與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為雖無法確定蔡宗洋與原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
然可確定2人之y染色體來自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
且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其他機關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亦足為戶籍更正之申請。
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既已確認蔡宗洋與原告之y染色體來自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再佐以戶籍謄本等相關其他機構之證明文件;
而現今原告又分別與蔡季枝、蔡信雄為血親鑑定,亦分別得到「很有可能」為姑姪關係及「有可能」具叔姪關係之結論,綜合3份鑑定報告,應足證明甲○○之父蔡瑞興即為蔡瑞珍。
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雖有「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一,向現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就申請變更人並未限於原申報錯誤人,此參照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而原告自屬戶籍登記更正之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45條,自得為申請人。
(五)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之3份血親鑑定報告尚無法有效且明確證明原告與蔡信雄及蔡季枝之叔姪或姑姪關係。
然蔡信雄及蔡季枝既屬蔡瑞珍之兄妹,則依血親鑑定認為原告「很有可能」與蔡季枝為姑姪,原告與蔡信雄「有可能」為叔姪,則再依證物之戶籍資料登記蔡季枝之大哥即為蔡瑞興,二相比對,應足證明,蔡瑞珍即為蔡瑞興,而血親鑑定報告亦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其他足資証明文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旅日僑民蔡瑞興更正為蔡瑞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林美雲女士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書,96年3月20日及96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蔡瑞興與被告所轄居民蔡瑞珍係屬同一人,提出更正案,皆因所附證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更正。
訴外人林美雲所提出之申請案件,被告考量影響其他當事人權益,多次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分別以96年3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9號函、96年3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88號函及96年5月1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80號函釋,當事人皆無法提供具體符合規定之證件。
原告之母林美雲不服被告96年6月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60002204號函處分,於96年7月3日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96年9月29日府法字第096003702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5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旅居日本,在臺未設籍,又於97年8月13日委託吳麒律師,代向被告辦理申請更正事項,因所提出訴求內容與林美雲女士案件相同,雖另提出97年7月21日「血親鑑定報告書」,惟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蔡信雄與甲○○「有可能」具有叔姪關係;
蔡季枝與甲○○「很有可能」具有姑姪關係;
又報告書中「CSI」值偏低(0.1-1),血親關係為「不確定」,綜合各項數據,血親鑑定報告書內容中仍具有「不確定」因素,均非屬具有確定性之證明文件,不足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要件。
又事關被告所轄「蔡瑞珍」及其在臺家屬蔡瑞泉、蔡信雄、蔡淑姬、蔡季枝等人權益至鉅,而前案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提之血親鑑定報告書結論仍模稜兩可,故不為被告採認,乃退回原申請文件。
(三)被告所轄居民蔡瑞珍出生於日據昭和3年即17年10月17日,自出生即設籍於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字北門內百67番地,至38年3月22日由其父申請遷出日本國橫浜市中區山下町190番地以來,記載皆同一姓名,並無更名或錯誤記載。
原告所提資料旅日僑民蔡瑞興出生於1928年11月7日,出生地臺南縣臺南市光復里7號、遷往日本國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丁目6番11號-609號,護照影本名字及出生日期皆與蔡瑞珍,兩者不同。
另依內政部函復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6年2月13日證字第1330號函覆蔡瑞興籍貫臺灣省臺南市,無任何改名紀錄,兩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日本之蔡瑞興與被告轄區之蔡瑞珍為同一人。
(四)原告之母林美雲與蔡瑞興於71年12月10日結婚,72年1月22日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所提具之結婚登記表亦稱蔡瑞興為旅日僑民在臺未設籍,且本籍為臺灣省臺南市,與被告轄區居民蔡瑞珍戶籍資料「嘉義郡」顯然不符。
(五)原告所提墓碑照片及家人往來書信之私人文件等為佐證資料,此等皆屬於私文書,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文:「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此等私文書非為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之文件,被告不予參考採用,實無違誤。
(六)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2日血親鑑定報告書,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蔡宗洋與甲○○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檢驗報告結果雖然2人來自同祖父,但2人不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則渠等2人之父親蔡信雄與旅日僑民蔡瑞興之關係,自非被告權責所能確認。
原告雖又於97年7月21日分別與蔡信雄、蔡季枝再一次血親鑑定;
蔡信雄與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蔡信雄與甲○○「有可能」具有叔姪關係,又蔡季枝與甲○○之血親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蔡季枝與甲○○「很有可能」具有姑姪關係。
故所提出新的2份血親鑑定報告書,仍與前項四相同,無法有效且明確證明是「叔姪」或「姑姪」關係,亦非被告權責所能確認。
(七)按戶籍法第22條明文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復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並配合第5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本件因原告無法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即無從受理其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蔡瑞興已於95年9月30日死亡,原告所請,事關在臺「蔡瑞珍」及其在臺家屬蔡瑞泉、蔡信雄、蔡淑姬、蔡季枝等人權益甚鉅,被告應依法行政審慎處理。
且當事人無法依證明文件,申請戶籍更正時,應經司法機關審慎處理,而非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以外之資料證件,要求被告更正檔存之原始戶籍資料。
(八)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申報錯誤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2條(原第24條、已修法)有關戶籍更正事項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蔡瑞興」與其所欲更正之「蔡瑞珍」為同一人,自無從准許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血親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物,是否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足資證明文件」,而得申請被告更正原告父親蔡瑞興為蔡瑞珍。
茲分述如下: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所明定。
次按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則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被告原適用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與上述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規定類同,惟業於98年1月20日廢止),查此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戶籍法之授權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核與現行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蔡瑞興之子,於97年8月13日(收文日期為97年8月14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申請將原告父親「蔡瑞興」姓名更正為「蔡瑞珍」。
經被告審查後,以所附證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更正註記,而以97年8月15日嘉市東戶字第0970003223號函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及被告97年8月15日嘉市東戶字第097000322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蔡瑞珍出生於17年10月17日,設籍於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字北門內百67番地,至38年3月22日由其父申請遷出日本國橫浜市中區山下町190番地,其間記載皆同一姓名,並無更名或錯誤記載。
而原告之父為旅日僑民蔡瑞興,出生於1928年11月7日,出生地為臺南縣臺南市光復里7號,居住地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丁目6番11號-609號,護照影本名字及出生日期皆與蔡瑞珍不同,另依內政部96年3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9號對嘉義市政府之復函,其係依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6年2月13日證字第1330號函為據,而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該函略謂:「...『蔡瑞興』籍貫台灣省台南市,民國17年11月7日生,於民國95年9月30日死亡,配偶林美雲,生前僑居地為東京都文京區湯島4-6-11,無任何改名紀錄,故『蔡瑞珍』與『蔡瑞興』兩者是否同屬一人,本處無法判斷。」
等語,且林美雲與蔡瑞興於71年12月10日結婚,72年1月2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所提具之結婚登記表亦稱蔡瑞興為「旅日僑民在臺未設籍」,且本籍為「臺灣省臺南市」等情,此有蔡瑞珍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蔡瑞興外國人登錄原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護照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顯無法認定原告之父蔡瑞興與本件其欲申請更正之蔡瑞珍確為同一人。
又查,原告申請所附之墓碑照片及家人往來書信之私人文件等佐證資料,皆屬於私文書,該私文書並非屬前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示:「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書。」
蓋戶籍資料若得任意依據當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而更動,其正確性及安定性將可能隨當事人之意思而動搖,顯無法維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安定性,是被告依法不予採用,亦無違誤。
再查,依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2日「血親鑑定報告書」,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載有:「1、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0.954171)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蔡宗洋與甲○○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
2、但是蔡宗洋與甲○○兩人之Y染色體父系特有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是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
等語,可見檢驗報告結果雖然2人來自同祖父,但2人不確定為堂兄弟關係甚明。
且法律上來自同祖父血源者,未必具有親屬關係(如被收養、未認領等)或必為堂兄弟關係(如其父輩為兄妹關係者),是被告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上述血親鑑定報告書,蔡宗洋與原告並不確定具有堂兄弟關係,亦無從憑此認定蔡瑞興與其所欲更正之前述蔡瑞珍為同一人,即堪採取。
原告雖另提出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1日「血親鑑定報告書」為證,惟關於原告與蔡信雄血親鑑定結果:「1.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3.2303)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蔡信雄與甲○○有可能具有叔姪關係。
2.同時蔡信雄與甲○○兩人之Y染色體父系特有DV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是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祖父)。」
另原告與蔡季枝血親鑑定結果:「1.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31.023)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蔡季枝與甲○○有可能具有姑姪關係。」
該鑑定數值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關係與非血親關係之參考指數表所示,分別屬「有可能」即數值1-10及「很有可能」即數值10-100,與達到「可以肯定」之數值0000-00000相距甚遠,足認亦難憑此血親鑑定報告認定蔡瑞興與其所欲更正之前述蔡瑞珍為同一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以前揭97年8月15日嘉市東戶字第0970003223號函退回原告申請案件,即否准原申請更正登記,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旅日僑民「蔡瑞興」更正為「蔡瑞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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