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他,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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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準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訴訟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至訴訟終結後確定應由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者,其自應向法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97年度訴字第189號)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原告之本案訴訟,嗣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前為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6千元,合計1萬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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