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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乙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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