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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依法寄存高雄郵局60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8年10月26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戳為憑。
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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