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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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李訓鋒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49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開立46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858元(銷售額122萬7,484元、稅額6萬1,374元)。

嗣至月底作廢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固金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6萬1,374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惟原告在消費者一開始購買商品時,即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原買受人聲稱實際買受對象為固金公司而要求換發票時,原告亦有查明發票之真偽後始予換發,故原告無論開立或換開統一發票時,應給予他人之憑證皆已給與,並無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情形。

另從稅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意旨可知,該條僅是要求公司於進行交易時須依規定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被告卻擴張條文,課予原告必須「查明原買受人是否為固金公司之員工」之義務,並不足採。

(二)本件係購物中心之營運方式,屬大眾性交易,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僅能依購買人之聲明開具發票、換開發票,故原告於接受要求作廢重開三聯式發票之請求,有辯明此等發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立,且詢問該原買受人統一編號,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

又無法規要求出賣人須查證「購物之自然人為營業人之員工」後才可依自然人所聲明之統一編號開具統一發票,且事實上也無法如此處理。

故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再由報載,類似本件之交易情事,係消費者向某公司借貸款項,再由該消費者至賣場為該公司購買商品,故無論該買受人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就經濟實質而言,該消費者都是為該公司購買商品,亦即賣場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該公司。

是原告嗣後依要求更換原開立發票,難謂有違法及過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作廢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之系爭貨物為臺灣啤酒及香菸類,與固金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建材批發及一般廢棄物清除不同。

又該46張統一發票係採信用卡方式付款,然該等信用卡不但卡號不同,且大部分持卡人係取得其他公司薪資。

另固金公司亦未辦理94年度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顯見此等信用卡持卡人應非固金公司員工。

故依系爭交易種類及付款方式,原告原開立之46張統一發票應非與固金公司之交易。

(二)又本件原開立46張統一發票之交易,係於同一時段內有多筆甚至數十筆不同卡號之刷卡交易,消費時亦未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顯非同一家公司之購物,是固金公司於每月月底持以要求換開買受人為固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情形顯為異常。

原告為專業大型之零售商,在未查明該等交易之買受人是否確為固金公司,即將46張不同持卡消費者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作廢,換開5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固金公司,難謂善盡營業人開立憑證時應注意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故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各節顯是推諉之詞,核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不論於開立或換開統一發票時,應給予他人之憑證皆已給與,並無未給與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無違。

且原告發票換開時,已盡出賣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爭議。

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而訂。

故本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

所謂「他人」,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而給與非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本條之違法行為。

(二)經查:1、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售系爭貨物,原係開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計128萬8,858元(銷售額122萬7,484元、稅額6萬1,374元),惟至每月月底將之作廢,重開5張買受人為固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固金公司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作廢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重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表(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原開立之46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其消費之商品均是臺灣啤酒或香菸類,並該等消費均是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且該等信用卡不但卡號不同,甚且有同一時段內有多筆不同卡號之刷卡交易。

而上述消費之信用卡持卡人,經被告向各發卡公司及持卡人發函調查結果,均未能顯示係屬固金公司之員工等情,有相關銀行之回函及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查詢回復聯(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

再依原處分卷附固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示,固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建材批發及一般廢棄物(水肥)清除,亦有該查詢作業可按。

查本件買賣原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既無買受人統一編號之記載,自此等二聯式統一發票之外觀,已難認其係屬與固金公司之交易,且一般之公司行號若有購物消費之需要,雖係由其公司行號之人員為之,但於同一賣場、且係同一天前後相近之時間,分別由不同持卡人刷卡消費,實有悖於社會之交易常態,難認屬同一公司行號之交易行為。

加以本件之信用卡持有者均未能顯示為固金公司員工,則該等交易更難認屬固金公司之消費。

尤其系爭貨物分別為臺灣啤酒或香菸,核與固金公司之營業無涉,縱認固金公司因交際或其他原因有所需求,然於連續4個月期間購入總金額高達128萬8,858元之酒類及香菸,更是與常情有悖!況依原處分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之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亦有於94年間銷貨,開立873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計3,947萬6,336元(含稅),至月底將無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作廢,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固金公司,並該等買賣之貨物亦為臺灣啤酒及香菸情事,有該判決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固金公司並非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

至本件原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縱於嗣後又將系爭貨物轉讓與固金公司,固金公司因此亦僅為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與固金公司間另一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尚無從因之成為與原告交易之直接買受人,否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立法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故原告以就經濟實質觀之,固金公司亦應認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云云,並無可採。

2、又就系爭貨物之出售,如上所述,原告原開立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既已作廢,並重開5張買受人為固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則原告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即應自原告開立5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與固金公司之行為判定之。

而如上所述,固金公司並非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出售,應開立發票給與直接買受人,卻未給與,而於每月月底再給與非直接買受人之固金公司,依上開所述,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行為。

(三)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對其所出售之貨物應如何開立憑證,本即有注意義務,而原告原開立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其上並無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已如上述,則自此等統一發票之外觀並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買受人為固金公司,是就此等發票之交易,原告得否重開買受人為固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負有應翔實查明之義務,尚不得逕據原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金額即予重開。

加以如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原開立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上之記載,已可得知該等消費均係持信用卡交易,且消費之持卡人均不相同,並固金公司又是連續於數個月之月底持多張無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向原告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此等異於正常公司交易型態之行為,乃原告人員稍加注意及自作廢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外觀即得發現之事項,是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就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依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之過失。

故原告以其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銷售系爭貨物,應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直接買受人,卻未給與,而開立與非直接買受人之固金公司,且原告對此違法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法,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6萬1,37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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