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4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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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公平報關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報關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MBOO FLOOR共5批(報單號碼:第BD/97/Q158/3015、BD/97/Q158/3023、BD/97/W720/0062、BD/97/Q886/3030及BD/97/S033/3018號),經電腦核定部分C2(應審免驗)、部分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

嗣原告於98年1月17日以原進口貨物於97年12月間復出口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4,394元,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8年2月3日高普外字第0981002012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不符關稅法第45條規定,乃移送財政部以訴願案審理,嗣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51條係指原進口貨物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定規格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原告97年進口貨物3筆,因故於98年1月以外貨復出口方式退回國外,該3筆貨物既非國外廠商賠償之貨物,更非調換進口之貨物,無關稅法第51條之適用。

㈡、次按關稅法第64條係針對特殊情況的退稅規定,如:1、因法令規定禁止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物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2、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

3、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

原告係就原進口貨物於提領後因故完整退運出口,非該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

㈢、依關稅法第2條規定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反之未進口即不課徵關稅,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繳納關稅後,在原封不動、完整的、沒有任何改變貨物本質以外貨復出口方式申報退回,亦經被告檢核在案,此有報單可稽,貨物既然完整退回,即形同未進口,依關稅法第2條規定即不應課關稅。

按稅捐之課徵應本公平、合理的原則,不應以性質上未進口貨物而強課關稅。

再則,法令對退回貨物並無禁止退稅之規定,被告援引不適之法令否准退稅申請,顯屬有誤。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173,22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5元,被告逕以98年2月3日函復:「...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核與關稅法第51及64條規定要件不合,未便同意。」

等語,未載明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處分自不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於9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向被告外棧組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MBOO FLOOR共5批(進口報單第BD/97/Q158/3015、BD/97/Q158/3023、BD/97/W720/0062、BD/97/Q886/3030及BD/97/S033/3018號),經電腦核定部分C2(應審免驗)、部分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再向被告報運外貨復出口(出口報單第BD/97/SA83/7605、BE/97/WQ24/1006、BE/97/WR21/1005、及BC/97/Z516/3352號),此有原告98年1月17日申請書檢附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係經放行提領出倉,經數月後再復運出口。

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進口稅部分,核與關稅法第64條規定不符;

申請退還已繳營業稅部分,核與「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14規定不符;

申請退還已繳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核與貿易法第21條之2規定不符;

被告依規定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㈡、另被告援引關稅法第51條規定,僅係告知原告,本案系爭5批貨物亦已逾關稅法第51條規定:「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

之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期限,本件被告否准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並非依此規定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申請。

㈢、原告以系爭貨物國際貿易進出口為常業,自應知「品質、規格不符」案件,應依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核辦「進口貨物賠償、調換,免徵關稅」,則原告之權益自可獲保障,而非對原進口關稅發生溯及之影響。

而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必須符合關稅法第64條規定,始能退還其原繳關稅,系爭貨物業經通關繳稅放行並經提領出倉在案,關稅法就此無例外退稅之明文,公法上亦無類推之適用,依規定自無法退還其原繳關稅。

被告98年3月18日高普外字第0981004736號函已明確告知原告否准「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理由為「上述3批貨物均已繳稅提領,後自行報運出口,所請退還已繳進口稅費,核與關稅法第51及64條規定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載明任何理由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申請書暨所附出口報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被告98年2月3日高普外字第098100201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其於9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MBOOFLOOR共5批貨物已繳進口稅費264,394元(進口稅173,2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5元、營業稅90,615元),嗣於同年12月間復出口,遂請求被告退還稅款,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

經查:

㈠、按「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1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關稅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稅法所稱之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亦有明文。

復按進口關稅乃因貨物之輸入而課徵之稅捐,此一進口之單純生活事實一經發生,即無法回復為未發生,亦不因其後貨物之再輸出而消除。

因此,就進口事實所課徵之關稅,於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嗣後發生之事實而溯及變更(陳敏著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事項,政大法學評論第41期第61頁以下參照)。

查,本件原告繳納前揭5件申報貨物進口之進口稅173,224元,乃因原告進口系爭BAMBOO FLOOR之進口事實而課徵,嗣其雖將貨物復出口,惟前開經濟活動之事實業已完成,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繳納之關稅,符合前開關稅法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申請退還關稅,關稅法就此復無例外退稅之明文,而公法上亦無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貨物經放行提領出倉,經數月後再復運出口,於報運出口後再申請退還原繳進口稅,核無理由。

㈡、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依前條第1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21條之2所規定。

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有使用國際商港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法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無不合,且不因原告嗣將貨物復運出口而溯及發生退稅情狀,是原告既無前開貿易法第21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其請求退還原繳進口貨物推廣貿易服務費,亦屬無據。

㈢、再按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進口貨物於繳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地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

但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適用之。」

為「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14所規定。

又稅法上已依法成立之租稅請求權,不能由租稅義務人以嗣後之作為加以影響,故當事人並不能以嗣後之再將貨物運出口即賦予租稅法上溯及之效力,否則無異許可以私人之主觀作為干涉公法之法律關係,且無以避免投機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方式溯及動搖業已成立之租稅債務。

是本件原告申報進口BAMBOO FLOOR,被告依法代徵營業稅,並無不合,原告並無稅法所規定得予退稅之事由發生,僅主張其所進口之貨物既已退運出口,實質上即為未進口,自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前揭稅款之請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退還稅款,依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雖其聲明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退還已繳進口稅費申請撤銷。」

惟自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既足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則縱其為完足之聲明、選擇無誤之訴訟種類,其訴仍無理由,又因原告住所於花蓮,為求訴訟經濟,故無再予命其補正訴訟種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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