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欲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為「非中
- (二)就「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之要件而言:
- (三)再就「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是
- (四)原告既無從探知納稅義務人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為創鑫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
- (二)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掌握稅源資料
- (三)至稱原告實無從探知納稅義務人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 (二)本件原告為創鑫公司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除令原告補繳96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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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918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創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96及97年度分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陳昭惠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225,333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31,200元及45,066元,而僅扣取稅款15,600元、22,533元。
案經被告查獲,除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15,600元、22,5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及22,53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欲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審究「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是否合計滿183天」此二要件。
(二)就「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之要件而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
是縱令原告有確認本件納稅義務人陳昭惠之戶籍資料,並非即得認定陳昭惠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
而關於陳昭惠是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此非經詳盡之調查實無以得知。
準此,原告就「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此一要件,實無從認定。
(三)再就「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是否合計滿183天」之要件而言:關於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是否合計滿183天,此非經調閱納稅義務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實無從得知。
然原告僅係一般平民百姓,豈有可能在無任何法令上依據之情況下向行政機關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以閱覽。
則原告就此要件,顯然亦無從審究。
(四)原告既無從探知納稅義務人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原告即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系爭稅款之過失,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應按短扣之稅額繳納1倍之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創鑫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6及97年度分別給付陳昭惠租金計156,000元及225,333元,查陳昭惠自89年12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並於91年除戶,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陳昭惠96及97年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31,200元及45,066元,而僅扣取稅款15,600元及22,533元。
案經被告查獲,除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15,600元、22,5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及22,533元,依法並無違誤。
(二)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予以制裁,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原告既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系爭租金時,應注意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辦理扣繳,其疏於注意致短扣稅款,即難卸其過失責任,且所得稅法第114條1款責令限期補繳之通知,其結果僅係依限補繳者得處以較輕之1倍之罰鍰,並非謂扣繳義務人依限補繳即得據以免罰,從而被告於查獲前開違章事實後,除責令補繳短扣稅款15,600元及22,533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22,533元,依法亦無不合。
(三)至稱原告實無從探知納稅義務人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系爭稅款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裁處原告短扣稅額1倍之罰鍰云云。
惟查,原告明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非房屋所有權人陳昭惠,而係陳昭惠之胞姊,並知悉房屋所有權人出國,並不在國內等情,有被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尚非無從探知納稅義務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未進一步查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資料,以備扣繳申報之用,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即有過失,自不能以無法探知房屋所有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主張無過失,而執為免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7000621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97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70013540號函暨所附96及97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含更正前後)、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創鑫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6及97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陳昭惠之租金計156,000元及225,333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31,200元及22,533元,而僅扣取稅款15,600元、22,533元,除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15,600元、22,5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及22,533元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
...。」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5、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
亦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為行政院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發布關於薪資等所得扣繳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爰予援用,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為創鑫公司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又該公司96及97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陳昭惠之租金計156,000元及225,333元,且陳昭惠自89年12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並於91年12月26日除戶等情,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訂單、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故陳昭惠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堪認定。
惟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31,200元及45,066元,而僅扣取稅款15,600元、22,533元,經被告查獲,除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15,600元、22,5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及22,533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裁處書、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函暨所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陳昭惠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法加以查證,故其並無過失,依法不應對之裁罰云云。
然查,被告承辦人於98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電話向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調查,原告陳稱:「(請問訂定契約時,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與您訂定?原告答:)不是,是房屋所有權人之姊姊代為簽訂。
(請問訂定契約時,是否有核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答:)沒有。
有聽其姊姊說房屋所有權人出國,並不在國內。」
等語,有該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準此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實際與其簽訂租賃合約之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陳昭惠,而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係本件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則其就出租人陳昭惠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相關戶籍資料自更應詳加蒐集及查證,以善盡其扣繳義務,然原告就陳昭惠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居住所等相關戶籍資料並未詳加蒐集及查證,即僅扣取陳昭惠96及97年度之稅款15,600元、22,533元,而未依前揭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陳昭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31,200元及45,066元,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為全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本件扣繳有誤,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除令原告補繳96及97年度短扣稅款15,600元、22,53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分別按短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600元及22,533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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