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簡,169,2009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衛署訴字第0980012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20號經營海王星旅社,經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在旅客住宿房間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菸灰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6日府衛字第098000823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4月10日前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

易言之,滿18歲者依法可吸菸,但須符合同法第15條規定。

原告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住宿客戶皆列冊登記備查,未滿18歲者皆嚴加控管,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9時以後開始營業且18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原告經營之海王星旅社,符合該款之規定。

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

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出室內吸菸室之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前,被告引用其他法條裁處原告罰鍰,並不適格。

(二)又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海王星旅館,旨在提供住宿旅客方便及安全,並防止公共災害危及生命,如因欠缺菸灰缸導致星星之火釀成火災,以致危害顧客生命,觸犯公共危險,豈非「要健康不要命」,希望主管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儘速制定室內吸菸室之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

如果因為未提供菸灰缸,不幸發生火災危害人命,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原告得以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之裁處書為證物,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住宿客戶皆依規定列冊登記備案,未滿18歲者皆嚴加控管,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云云。

惟按原告經營之海王星旅社,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與原告聲稱住宿客戶未滿18歲者皆嚴加控管,符合同法第12條規定,並無關聯。

因菸害防制法規定不論有無未滿18歲者在該場所內,旅社一律禁止吸菸,且業者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原告既被查獲於旅客房間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菸灰缸),違規事證明確。

(二)按「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旅館、商場、‧‧‧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6平方公尺以上35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0.816毫米水柱(8 Pascal)以上。」

「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本場所除吸菸室外,禁止吸菸。」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稱其經營海王星旅社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原意為旅館業可設立室內吸菸室,但需符合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經營旅社事先並無設置吸菸室之規劃,經稽查人員查獲旅客房間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後,再誤解法令聲稱該場所符合法條規定。

又原告主張其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室內吸菸室之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前即遭科處罰鍰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業於98年1月11日新修正菸害防制法正式施行前,即於97年5月29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700255號令訂定發布「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並函知公(總)會轉知會員知悉,並非原告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吸菸室設置辦法;

且原告於98年3月19日至嘉義縣衛生局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並無任何有關設置吸菸室之意見;

又原告於98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聲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正(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部分已加改正,顯然原告認同法條規範要求,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妥。

(三)按菸害防制法之制定旨在加強保護國人免受吸菸(二手菸)危害,且經總統公布正式施行,原告本應遵守法令,不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且加強宣導要求房客於旅社室內禁菸,以免誤導房客於房間內就近吸菸,而嘉義縣衛生局所屬稽查人員均依法執行中央政策法令,以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並無逾越法令規範,於法自屬允當。

是本件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營海王星旅社,並在其經營之旅客住宿房間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菸灰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其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經查:

(一)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9時以後開始營業且18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20號經營海王星旅社,經嘉義縣衛生局於98年(稽查紀錄表誤載為97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旅客住宿房間內備有菸灰缸供顧客吸菸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嘉義縣衛生局(布袋鎮衛生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原本及現場照片4幀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足堪認定。

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住宿旅客皆依規定列冊登記備案,未滿18歲者皆嚴加控管,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經營之海王星旅社,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之規定,核屬二事;

況且,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縱原告對未滿18歲之住宿旅客嚴加控管,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無礙其前述違章之成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經營之海王星旅社設有獨立空調之吸菸室,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出室內吸菸室之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前,即援引其他法條裁處原告罰鍰,並不適當云云。

惟按「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旅館‧‧‧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6平方公尺以上35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0.816毫米水柱(8 Pascal)以上。

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30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10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5公尺以上。」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旅館等場所雖例外得設置室內吸菸室,惟其面積、設施及設置等仍需符合該辦法之規定,且吸菸室之設置尚需領有檢查合格證明,方得使用。

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吸菸室檢查合格證明,僅空言主張其經營之海王星旅社設有獨立空調之室內吸菸室,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規定云云,實難採憑。

又前開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係行政院衛生署基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7年5月29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7002554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8年1月1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12日查獲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並於98年3月26日以府衛字第0980008235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1萬元,有前開裁處書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發生於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公布施行之後。

是原告訴稱被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室內吸菸室之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即援引其他法條裁處其罰鍰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於旅客住宿房間內提供菸灰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