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3項
- (二)原告於97年6月14日因公司內所存放代檢車輛錄影備份光
- (三)又原告於97年6月14日自行檢查備份光碟時,發見96年4月
- (四)另本件係遭人檢舉,且所檢舉缺漏之錄影備份光碟,恰為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查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時點,依據何來
- (二)次查,系爭錄影備份光碟遺失之原因,均為原告內部控管
- (三)故原告不能以其先前曾就另外之錄影備份光碟失竊報案,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兩造系爭合約、臺南監理站
-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 (二)查原告與被告前經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而為臺南監
- (三)次查,本件原告乃臺南監理站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之代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系爭函文核處原告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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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民國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蔡佩樺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交訴字第0970060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前經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而為被告所屬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廠,從事汽車檢驗工作,兩造並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簽訂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繼續從事該項汽車檢驗工作,嗣臺南監理站以97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檢送其96年4、5、6、7、8月份車輛檢驗之全程數位錄影備份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惟原告未依「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將錄影備份光碟保存1年半以上,而以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覆臺南監理站略以:經清查發現96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14日之光碟不存在,原告疏失之處,望臺南監理站見諒為由,而未能提出供查。
又原告前於96年11月26日及4月20日亦因違反上開合約規定,分別經被告以97年1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228B號及97年8月11日嘉監車字第0970110770號函,於97年2月份及9月份各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分別於97年2月、3月、4月及97年9月、10月、11月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在案,連同此次,原告於97年度已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年內受違約登記3次,臺南監理站乃以97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70124273號函,除再予以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外,並停止原告代檢工作1個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報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以97年10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01144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臺南監理站上開函文意旨核處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8年2月17日交訴字第09700602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及上開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獲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公法之行政契約。
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函文核處原告違約登記1次,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停止代檢1個月,原告因對被告就此行政契約之違約爭議判斷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97年6月14日因公司內所存放代檢車輛錄影備份光碟遺失,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請協尋,有該分局97年6月1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3026號函可稽,惟臺南監理站以97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要求原告送交96年4至8月份車輛檢驗之全程數位錄影備份光碟到站,經原告清查後發現,除原告已報失請求協尋之備份光碟(即96年4月20日之錄影備份光碟)外,另尚有96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14日等日期之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亦「不存在」,原告旋即於97年10月20日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覆臺南監理站,嗣臺南監理站以97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70124273號函略以:「...說明:...2、經查該檢舉日期,除已逾保存期限1年半者,未予查察外,其96年4月11日上午、19日、5月29日下午、31日、6月21日上午、7月14日等日期,該公司函示並無備份光碟資料,另96年8月3日查有備份之資料光碟。」
等語。
惟查,原告於臺南監理站以97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檢送其96年4至8月份車輛檢驗之全程數位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原已以前揭於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復臺南監理站,但該站未再調查其他證據,竟以97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70124273號函指稱原告上開日期無錄影備份光碟,不知該站所稱無上開錄影備份光碟之時點,依據何來?究係單憑檢舉人之指控?該檢舉人為何又能如此確定該具體時點?且原告所稱其上開日期之錄影備份光碟不存在之原因不一,究係「有依規定錄影備份而因故佚失不見」?抑或「未依規定錄影備份」?若係前者應不得處罰,而原告於96年4至8月間,均有依法錄影、製作備份光碟並由專人保管,請鈞院傳喚原告之員工丙○○、周鼎華、楊志祥即可明瞭;
且證人丙○○及丁○○已分別至鈞院證述原告確有依規定錄影、製作備份光碟,並將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保存於原告2樓之防潮箱內,且限制人員進出保存處所,一般人並不得其門而入,於下班後並對防潮箱上鎖,若係遭外賊闖入竊走,防不勝防,既無可歸責於原告,難謂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
另若係出於原告保管員工因出於挾怨報復,堅守自盜將系爭錄影備份光碟竊走,嗣後再以其竊取之錄影備份光碟明確時間,向臺南監理站提出不實檢舉以誣陷原告,原告因此受罰,豈不冤枉?故本件實有查明檢舉人身分之必要。
本件被告認定事實之依據不明,且本件檢舉人之不正意圖甚明,被告均未予詳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核處,自屬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97年6月14日自行檢查備份光碟時,發見96年4月20日當天之錄影備份光碟遺失,經遍尋不著後,始於同年16日上午9時許向永康分局報案,當時該分局員警旋即至原告公司與所屬全體員工訪查瞭解後,該光碟竟於當天下午3時許「自行」出現,當天過程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欣樺、趙國平、丁○○可資證明。
正巧隔天即97年6月17日,臺南監理站因有人檢舉原告於96年4月20日受理車號6082-NR車輛檢驗,疑有違反檢驗實務之情事,曾派員至原告公司檢查業務,要求察看96年4月20日之錄影備份光碟。
其間之巧合,難令原告不得懷疑是否有有心設計,並為惡意攻訐?
(四)另本件係遭人檢舉,且所檢舉缺漏之錄影備份光碟,恰為原告遺失部分,足證本件顯係出於有心員工之惡意構陷行為,若從事該業務之人私下故意違背職務私藏或帶走存檔光碟,縱有銅牆鐵壁之防範措施,亦難防此失竊之情事發生,況系爭錄影備份光碟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經濟價值,且原告自始未曾接獲任何恐嚇勒贖信息,佐以原告於97年6月14日遺失96年4月20日錄影備份光碟,當日下午竟又奇蹟尋獲一事,亦足證原告認本件應係內賊所為,並非憑空臆測,故實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率然裁罰,所憑檢舉查獲經過既有合理懷疑,對原告而言,適中該有心人士之陰謀構陷,而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對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核處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停止代檢工作1個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查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時點,依據何來?查臺南監理站為防止原告事先知情,而竄改資料或事後補證,乃以前揭函文要求調閱原告系爭錄影備份光碟,經原告清查結果,發現上開光碟已不存在,亦即未保存1年半以上,該站僅就檢舉人所檢舉情資進行檢查,並未影響該光碟未保存1年半以上之結果。
(二)次查,系爭錄影備份光碟遺失之原因,均為原告內部控管問題,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受託汽車定期檢驗在案,即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規範,違反者即應受合約書及相關規定之處分,並無疑義。
又委託汽車定期檢驗係公權力之行使,如無規範將如何取得民眾之信任?雖原告強調系爭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已向永康分局備案,惟原告僅清查97年6月14日當天之錄影備份光碟,但並未就全部備份光碟進行清查,而事先向臺南監理站報備,俟該站調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時,原告始再進行清查,而發現系爭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其保管顯有疏忽,且此屬原告內部控管之問題,與系爭合約規定無涉。
(三)故原告不能以其先前曾就另外之錄影備份光碟失竊報案,即可推卸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保存1年半以上之責任,否則監理機關即無法事後作查察、監督,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兩造系爭合約、臺南監理站97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原告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被告97年1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228B號、97年8月11日嘉監車字第0970110770號函、97年10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011442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函文核處原告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以原告於同年度內因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受違約登記合計3次,而停止原告汽車代檢工作1個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35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9、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1、每條檢驗線裝設全程錄影系統,大型車檢驗線應備有6個攝錄鏡頭、小型車檢驗線應備有4個攝錄鏡頭、且螢幕需各自獨立顯示;
錄影紀錄螢幕畫面不得中斷,倘攝錄影設備故障,經向監理單位報備後得以照相存證替代。
代檢單位所攝錄資料紀錄應配合該管監理單位之讀取設施,或免費提供攝錄資料讀取軟體,連續攝錄影資料每秒為5張以上,且攝錄影資料紀錄應有備份並保存1年半以上。」
為前揭作業要點第1點所明定。
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又該辦法上開規定,均屬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所必要,且係屬訂定合約之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核與公路法規定意旨無違;
又查上開作業要點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亦核與公路法規定意旨無違,均得予以援用;
且上開作業要點既經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規定引用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兩造具有拘束力,附此說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前經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而為臺南監理站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廠,從事汽車檢驗工作,兩造並接續於9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繼續從事該項汽車檢驗工作,依該合約第2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⑴乙方如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5輛為期3個月。
⑵乙方如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各款、第15條第1項或第15條第2項規定,停檢1個月至1年。」
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實施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系爭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
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上開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被告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作業要點第1點「代檢單位所攝錄資料紀錄,應有備份並保存1年半以上」之規定,遂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停止原告代檢工作1個月,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公法上契約之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本件原告乃臺南監理站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廠,依上開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臺南監理站及被告對於原告即應定期或臨時檢查。
而臺南監理站於97年10月7日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檢送其96年4至8月份車輛檢驗之全程數位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並經原告以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覆臺南監理站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原告雖以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不存在為由,而未能檢送供查,惟亦自承有所疏失,此由原告上開函文略以:「...說明:...2 、...唯接獲貴站調閱民國96年4、5、6、7、8月之光碟,經清查發現...光碟亦不存在,本廠疏失之處,望請貴站見諒!」等語,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原告前汽車檢驗員丙○○於本院98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係於90年5月1日至96年8月底為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汽車檢驗員,其於任職期間每星期六下午都會將該週原告公司所檢驗汽車過程之錄影全部燒錄成光碟,並放置於原告公司2樓之防濕箱內由其保管,但該防濕箱並未上鎖,且該2樓部分空間放置零件,因1樓與2樓之間的門亦未加鎖,為方便監理站抽查,所以每個人都可以上去(嗣稱公司規定只有股長、檢驗員才可以上2樓,如果有人上2樓的話,股長在1樓上班應該會看到)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現任汽車檢驗員丁○○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自96年10月21日起擔任原告汽車檢驗員,於97年6月14日發現96年4月20日之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後,並未對全部錄影備份光碟加以清查,且原告公司之2樓之防濕箱沒有上鎖等語,以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準此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中已坦承其因疏失而遺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
且原告於檢驗車輛時雖有錄影,並將之拷貝製作備份光碟後,放置於公司2樓防潮箱內,惟該防潮箱並未上鎖,復未嚴格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司之2樓;
又原告於97年6月14日發現96年4月20日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向永康分局報案而尋獲後,原告並未立即全面清查所有之錄影備份光碟,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亦已遺失,而事先向臺南監理站報備,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保存確有疏忽之情形。
況原告於97年6月14日發現96年4月20日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後,並未提高警覺,而對放置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防潮箱加以上鎖,俟臺南監理站以上開97年10月7日函請原告檢送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時,始加以清查,益證原告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保存確實不夠嚴謹。
縱原告主張系爭錄影備份光碟可能係原告公司內賊竊取後再挾怨誣陷,但原告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於法定期間內應妥加保存,以供監理單位隨時之查驗,但其保存及控管措施不夠嚴謹,且亦因此疏失而遺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以內賊挾怨誣陷而推卸其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核處原告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停止原告代檢工作1個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依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系爭函文核處原告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停止原告代檢工作1個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對其登記違約1次,且核處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停止代檢工作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另請求傳訊證人周鼎華、楊志祥、楊欣樺、趙國平等人,以證明原告於檢驗車輛時有錄影、製作備份光碟後加以保存,且原告於97年6月14日報警後,所遺失之96年4月20日之光碟竟自行出現等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喚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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