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289,20090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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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檢舉人代號9593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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