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對非屬法定設備元件項目裁罰:
- (二)被告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有瑕疵,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 (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
- (四)再按「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 (二)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屬石化製程設施,其排放之空氣污
- (三)按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規定:「石化製程
- (四)又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屬石化製程其設備元件為揮發
- (五)又原告主張設備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為
- (六)另檢測結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
- (七)另設備元件偵測儀器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
- (八)而有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規定,校正精密度須介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設備
-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故標
-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
- (三)至原告爭執被告於97年6月12日在KB-03-0C之其他連
- (四)又原告爭執被告於97年1月17日檢測點0T010A-F10
- (五)另原告主張泛美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15日、17日、22
- (六)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97年10月7日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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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民國98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訴願決定及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被告乃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及第7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
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該廠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亦逾首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上開二件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非屬法定設備元件項目裁罰: 1、被告於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 (1)按首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第23條前段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
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引用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所載,載明違反事實於KB-03-O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然由所有攝影照片可證該檢測點實為開口閥之下游端栓蓋處,此應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範,故原告已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逕自錯誤認定設施屬性而以非相干之同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處,並無可取。
況檢測位置有保冷材包覆阻隔,實際洩漏點無法立即判斷,測得洩漏當時,原告即命人拆除保冷包覆材後,發現洩漏點為手閥管線焊道處鏽蝕,乃於簽認稽查督察記錄單時根據拆除保冷包覆材後之實際照片告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並於稽查督察記錄單事業代表意見欄說明「VOC檢測值10,400ppm洩漏點,經拆除保溫材後發現應為焊道處洩漏(如所附照片),經關閉其源頭隔離閥,已無洩漏」之文字陳述註記,然不為接受。
原告已提出異議,被告仍不受理進行複查,自無法明斷洩漏源,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規定紀錄正確設施名稱,即將該點自行認定並紀錄為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並據以為告發證據,顯見被告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2)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供參照。
系爭檢測點為開口閥之下游端栓蓋處,並無與任何製程設備銜接符合立法定義下之其他連接頭,何以會如訴願決定書所陳「自屬管制之設備元件」。
原告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除了非實際洩漏點外,更不符合設備元件的法定要件,原處分誤認錯誤的事實,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2、被告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 (1)97年1月17日1點檢測點(編號:0T010A-F1009LO02)為輕油槽排水短管出口,輕油槽排水短管,其功能為洩放輕油儲槽壓艙水、排水頻率每日1次,其操作狀況及排水組成物質皆相當穩定,原告於98年7月29日委託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進行輕油槽排水短管流體組成分析,檢測結果水份佔99.9818%、碳氫化合物佔0.0182%,可證明此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明文不適用設備元件相關管制規定。
(2)原告製程為落實本企業環保自主管理要求,除於排水短管出口上方80CM處設置雙隔離閥依法檢測管制外(編號0T010A-F1009LF02),另於下方排水短管出口處自行設置管制點進行同步檢測作業(自設編號0T010A-F1009LO02),雖原告提起訴願指陳排水短管出口處並非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所規範之設備元件項目,且所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然環保署訴願決定書中蔑於事實將排水短管出口判定為取樣連接系統(設備元件項目)。
又所謂取樣連接系統,參照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25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故取樣連接系統係指連接流體自受自元件至出於元件之系統,本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但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排水短管並不屬於上列規定項目之一,稱其為「取樣連接系統」實屬牽強。
是非設備元件若有污染情事即應適用他法管制,被告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認定顯有錯誤。
(3)排水短管亦非被告於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另外主張之開口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44款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
但不包括釋壓裝置,被告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款之定義,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97年1月17日檢測點為輕油槽排水短管,功能為洩放輕油槽壓艙水、排水頻率每日1次,經執行排水短管流體組織分析,檢測結果水分佔99.9818%、碳氫化合物佔0.0182%,有輕油排水管線取樣照片、樣品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足證此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小於10,並非設備元件管制對象,亦即無檢測濃度之罰責,據此亦函詢環保署核准且有多年之執行檢測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確認無誤,有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泛美公司附卷可佐。
3、綜上二點檢測點並不屬於法定設備元件,應依被告97年1月4日府環空字第0973660067號函附裁處書所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作為管制法規。
(二)被告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有瑕疵,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1、被告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 (1)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四、設備(二)性能標準2.明確定義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足徵檢測儀器之性能標準可能存在有10%之誤差範圍,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罰,涉及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理應慎重其事,其誤差利益應歸於人民。
本件據以裁罰之測點為10,398.9ppm,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應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
2、被告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 (1)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定義初檢測值係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
第48條定義淨檢測值係指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之淨值。
第50條定義洩漏定義值:指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2,000ppm以上。
但壓縮機之淨檢測值為5,000ppm。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A、初檢測值記錄違法:97年1月15日初檢測以﹥2.33%記錄,此記錄值除了不是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亦非固定值;
17日、22日及23日初檢測值分別以4.68%、2.36%、1.12%等記錄,其記錄值皆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
B、無淨檢測值逕以初檢測值裁罰: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之檢測紀錄表皆無記錄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且裁罰標準為ppm,被告卻以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ppm)之初檢測值(%)裁罰,顯見亦有違誤之處。
(2)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五、試劑規定,校正氣體:監測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
據此環保主管機關即以約洩漏管制值10,000ppm之標準氣體進行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後執行檢測,其所得檢測結果僅可代表洩漏濃度超過10,000ppm,其餘之更高濃度數據並無意義,不可逕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處(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回覆原告洽詢之意見同此見解)。
本件共有97年1月15日1點(編號5FV5064F1002LA01)23,300ppm(裁罰2倍)、97年1月17日1點(編號0T010A-F1009LO02)46,800ppm(裁罰3倍)、97年1月22日1點(編號0P020B-F1001LP01)23,600ppm(裁罰2倍)等3點,係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倍數罰處,而本件裁罰倍數之高濃度數據並無意義已如上述,故其裁罰倍數違誤,亦應予撤銷。
3、又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中七、步驟(二)校正步驟規定進行校正,需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一致(附設備元件校正後真實濃度一覽表)。
經查詢本件之執行檢測機構汎美公司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未依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記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且無儀器計量器讀調整技術,必須送原廠才有技術處理,此有卷附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執行方式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據此研判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亦未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無儀器計量器讀值調整技術,故此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不適宜作為法規用途之執行依據,亦有附卷環保署回復原告之電子信件可參。
4、另依卷附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解釋,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2C)同「環保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校正,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濃度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
本件據以裁罰之97年1月15日、17日、22日檢測結果,其VOC校正氣體濃度分別使用9,894ppm和10,081ppm,約等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檢測結果紀錄分別為23,300ppm 、46,800ppm、23,600ppm(亦有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紀錄),參據上開函文所示其檢測濃度僅代表高於洩漏管制值,原告確逕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判定檢測濃度超過洩漏管制值(10,000ppm)150%及200%並計算2倍、3倍罰鍰倍數,實有違誤。
(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明確性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上根據,缺乏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
準此,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秩序罰時,非本於法律明文之規定不可,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縱使不自行規定,而係委由其他規範加以規定時亦然,因此,明確性要求也延伸到相關規範之上。
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指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在具體審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時,是以三要素作為判斷基準:1.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為準。
2.可預見性,以受規範者所具有之預見可能性為準。
3.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式,可以審查為準。
經查,被告於96年9月29日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經由汎美公司進廠儀器檢驗,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質超過10,000ppm,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後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第23條前段之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
據以認定本件為設備元件洩漏,顯有不當擴充設備元件的適用範圍,其設備元件的文義解釋顯有疑義。
(四)再按「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且有明定。
而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則規定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排氣系統收集,其污染源分為空氣氧化單元及蒸餾操作單元、其他石化製程單元,而其排放標準,於備註欄均明確載明但已達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效率者,不在此限。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原告對於VOC洩漏檢測,除每季定期執行外,更於製程內設置氣體偵測器378個作為被動式洩漏偵測,藉以強化洩漏偵測機能,以利即時檢修,雖97年1月15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97年1月22日機轉軸封(心)元件編號0P020B-F1001LP01、97年1月23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0T030A-F1002LA04等3點元件測出洩漏,惟皆屬持續作動之閥件,原告已落實妥善管理之責,已經採用優於現行法規之管制措施,倘有「更佳可行控制技術」,被告經法律授予訂定之義務,必須明確指明可行控制技術為何。
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之事實,不能逕認「持續作動元件之使用頻率高於一般不常作動元件,更應加強維修、保養及定期更換頻率,以避免發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環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淨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環保署97年1月14日召開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合理性」研商會結論亦認「環保署未來修正法規將考慮增訂設備元件洩漏濃度大於10,000ppm之比例及採記點制之可行性,做為超過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等語。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本件被告課處原告以超越過失責任之「通常事變」責任,顯已超出可歸責範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第75條所明定。
又環保署94年9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40070805號令修正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及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罰鍰額度。
(二)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屬石化製程設施,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主要為具有揮發性有機物質,該類物質種類繁多,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標準是以總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管制,總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是以換算成相對於甲烷之濃度(甲烷當量)表示,因此所用儀器之校正氣體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五、試劑:監測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
及該方法註(4):參考化合物係指被選擇作為儀器校正基準之VOC物種,用以規定洩漏管制值。
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洩漏管制值為10,000ppm,以甲烷10,000ppm濃度做為校正是正確的,其檢測值即為法規規定之甲烷當量濃度,原告所說乙烯校正係數為0.736,經測值換算後設備元件實際洩漏濃度應為17,369.6ppm(23,600×0.736=17,369.6)。
是以甲烷換算成乙烯為基準之濃度及其他物種之濃度顯然誤解法規,設備元件洩漏值超過規定,被告依法裁罰,即屬有據。
(三)按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規定:「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編號0T010A-F1009LO02為取樣連接系統,仍為設施之一部分,為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規定之元件洩漏管制值,應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屬石化製程其設備元件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管制之對象,依據該標準第23條規定:「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97年6月12日稽查時,依據原告已完成設備元件建檔編號紀錄,並將編號KB-03-OC記錄為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系爭其元件為他連接頭處或開口閥,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雖原告開口閥依已規定設置栓蓋,屬石化製程設備元件一部份,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10,398.9ppm已超過排放標準。
又上述設備元件檢測當時均會同原告工廠人員並確認檢測設備元件位置且經由原告人員提供元件編號,稽查人員依違反事實記錄,原告事後自行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並以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部分為由,請求免罰,顯為推諉之詞。
(五)又原告主張設備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為排水短管出口,曲解「取樣連接系統」為流體自受自元件至出於元件之系統云云。
按取樣連接系統性質應為流體自元件流出之系統並非局限於流體自元件至出於元件,包含元告所稱出處為周界,且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該元件為取樣連接系統,為製程設施之一部分,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46,800ppm超過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原告訴訟理由對於該元件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顯然為推委之詞,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六)另檢測結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淨檢測值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初檢測值)減去偵測儀器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隨機所量得之揮發性有機物儀器讀值(背景濃度值)之淨值,本件原告設備元件經檢測結果初檢測值10,000ppm以上之元件,與背景濃度值僅為個位數(約1至5ppm)差距甚大,雖部份未減去背景濃度值,其洩漏淨檢測值仍大於10,000ppm,並不影響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理由如下:初檢測值背景濃度值淨檢測值23,300ppm、1.18ppm、23,298.82ppm、46,800ppm、2.72ppm、46,797.28ppm、238ppm、23,600ppm、4.56ppm、23,595.44ppm、11,200ppm、1.62ppm、11,198.38ppm、10,400ppm、1.1ppm、10,398.9ppm該五點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均大於10,000ppm,故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七)另設備元件偵測儀器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執行檢測,本件檢測使用TVA-1000B偵測儀器符合公告方法之儀器,由於該偵測儀器本身顯示範圍具有濃度單位及數值顯示之選擇,在選擇以ppm顯示偵測值大於10,000ppm時會自動切換以%顯示,該偵測儀器以ppm顯示污染物濃度,表示在106體積空氣樣品中該污染物有1體積(1體積污染物/106體積空氣樣品)。
倘以百分比表示(%)則將(1體積污染物/106體積空氣樣品)乘以(100%)等於1/104%(ppm=1/104%),所以1%=104ppm,當偵測儀器顯示1%時,表示偵測污染物濃度為10,000ppm。
(八)而有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規定,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係指此檢測方法所採用儀器之性能標準要求,並非標示儀器檢測值有10%之誤差範圍。
環保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考量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內,元件檢測之測值即為洩漏濃度值,不須納入±10%之誤差範圍,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予以處分,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故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
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亦分別為揮發性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1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亦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環保署委託之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由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以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
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等情,仍超過10,000ppm,並有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上開檢測值均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有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淨檢測值仍超過10,000ppm之違章事實。
至原告訴稱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初檢測值分別以2.33%、4.68%、2.36%、1.12%等記錄,並非淨檢測值,被告逕以初檢測值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分別記載「上風背景值(ppm):1.18;
初檢值(ppm):>2.33%」、「上風背景值(ppm):2.27;
初檢值(ppm):4.68%」、「上風背景值(ppm):4.56;
初檢值(ppm):2.36%」、「上風背景值(ppm):1.62;
初檢值(ppm):>1.12%」,有訴願卷所附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可稽。
依該檢測紀錄表所示,背景值均甚微小,是縱被告將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之初檢值扣除背景值,原告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淨檢測值仍超過10,000ppm。
準此,被告就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之初檢值漏為扣除背景值,尚無法變更原裁處書之決定。
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自無可議之處。
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已逾淨檢測值10,000ppm,顯與標準不符,原告雖主張該淨檢測值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云云。
然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四、設備(二)性能標準2.明確定義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係指精密度容許有10%範圍誤差,在此精密度範圍所測得之結果,均足為認定違章依據,而非測得結果尚須扣除10%之誤差,故被告另以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同無違誤。
(三)至原告爭執被告於97年6月12日在KB-03-0C之其他連接處檢測部分,經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溢漏點為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云云。
惟依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設備元件」第23條前段規定可知,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皆受同法第6章「設備元件」之規範,僅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
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等三種設備元件不適用之。
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同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有關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自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之規定。
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97年6月12日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檢測,原告所屬人員已確認檢測位置,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6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稽查現場之圖片以觀,編號KB-03-0C之位置,該檢測點KB-03-0C係屬銜接製程設備部分,非獨立之設備,在製程中該檢測點可能洩漏揮發性有機物,自應受管制,而屬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自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前段規定之設備元件。
原告主張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溢漏點為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云云,無足採取。
(四)又原告爭執被告於97年1月17日檢測點0T010A-F1009LO02為輕油槽排水短管,該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並非取樣連接系統之設備元件云云。
查環保署委託工研院人員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97年1月17日協同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入廠進行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依卷附被告於97年1月17日之檢測點位置圖照片顯示,該檢測點0T010A-F1009LO02為輕油槽排水短管,此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檢測點0T010A-F1009LO02雖為輕油槽排水短管出口,自屬應受管制設施、設備之一部分,尚不因檢測點在排水短管出口處而謂非屬設備元件,而得規避管制。
況查卷附資料並無顯示該檢測點0T010A-F1009LO02設備得免予申報檢測維修紀錄或解除列管之證明資料,故編號0T010A-F1009LO02設備核屬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前段規定之取樣連接系統,即為管制之設備元件,則系爭檢測點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規定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值,自屬違法。
原告雖另提出其97年7月29日在系爭輕油排水管線取樣,自行送請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檢驗,樣品分析報告記載:「...項目:水分...分析結果:99.9818;
單位:%」「項目:總碳氫化合物...分析結果:0.0182;
單位:%」,主張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應屬揮發性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3條第1款所規定之應排除設備元件管制之範圍云云。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明定。
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是否得為合法之檢驗測定機構,已有疑義。
再者,原告事後送請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之樣品,並非被告97年1月17日採樣揮發性有機物之同一樣品再送鑑定之結果,該樣品分析報告自無法證明97年1月17日流經檢測點0T010A-F1009LO02設備元件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是否小於10,故該樣品分析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疑問。
而原告另提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98普字第159號函復原告,略以「而輕油槽短管其功能為洩放輕油儲壓艙水,且其壓艙水經分析碳氫化合物0.0182%,因此輕油槽排水管不屬於設備元件。」
等語;
汎美公司98年8月26日汎美98字第00045號函復原告,略以「...若貴公司針對該設備以經認可之分析方法證明其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時,則似可認定該設備不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之規定對象。」
等語,然上開三普公司及汎美公司之函文,均屬原告事後送請該二家公司函詢之答復,核非97年1月17日採樣揮發性有機物之同一樣品再送鑑定之結果,故上開三普公司及汎美公司之函文亦無法證明97年1月17日流經檢測點0T010A-F1009LO02設備元件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是否小於10。
綜上所述,前揭樣品分析報告之結果及三普公司、汎美公司之函文等資料,尚無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是原告爭執被告於97年1月17日檢測點0T010A-F1009LO02為輕油槽排水短管,該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並非取樣連接系統之設備元件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泛美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當日,未依校正步驟調整儀器記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且無儀器計量器讀調整技術,據此研判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亦未校正步驟,被告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有違誤。
且被告測量值超過檢正值範圍,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規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云云。
惟依環保署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40101308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方法概要:用一可攜式儀器偵測各洩漏源之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此儀器之偵測器並不須為特定之型式,但須符合四、(一)設備的規格及性能標準...四、設備:...(二)性能標準: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
...六、步驟:...(二)校正步驟:...調整儀器記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
經查,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紀錄,均記載校正準確度(%),符合法規標準≦±10%等情,足證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在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時均經法定校正程序校正檢測儀器,檢測儀器校正之準確度(精密度)合於標準,自可作為檢測之用,而此儀器經校正後,在該儀器所能測得之範圍值,即可供參酌。
查本件檢測儀器之測量範圍值為1萬至5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該測量範圍值雖超過校正值1萬,仍可供參酌,即無以其超過校正值1萬以上即屬不正確,而予排除。
另原告雖主張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規定,不得在校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故本件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云云。
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之規定同本署公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
爰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
等語,有上開環保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
惟查,上開環保署函文意旨,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與「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均為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並非謂本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方法有「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之適用。
況環保署93年11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87470號函公布之「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二、適用範圍為:「依本指引適用於環境檢驗室以電極法、比色法(分光光度法)、原子吸收光譜法...等執行環境樣品檢測,進行各檢測項目檢量線製備及檢量線查核。」
本件非該查核指引所定之檢測方法,自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規定,不得在校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本件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云云,洵無可採。
(六)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污染程度(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超過200%者,A=3.0。
(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
(3)未達150%者,A=1.0。
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
基此,依據上開裁罰準則,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以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97年1月15日1點,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
1月17日1點,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
1月22日1點,元件編號:0P020B-F1001LP01;
1月23日1點,元件編號:0T030A-F1002LA04),違章事實明確,依上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原告於97年1月15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23,3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
原告於同年月17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46,8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
原告於同年月22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23,6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3.0;
原告於同年月23日設備元件排放檢測值11,200ppm超出排放標準200%以上,污染程度因子(A)=1.0,合計污染程度因子為10,本應裁處100萬元罰鍰,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僅裁處80萬元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然原裁處書之記算,對原告較為有利,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部分本院即不得予以更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該部分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及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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