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38,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
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12、1213、1214、1217、1218、1218-2、1219地號等7筆土地經營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飼養規模約9,200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屏縣環排許字第01119-01號),所核准之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250立方公尺,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畜牧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7年8月8日11時20分至12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豬場逕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承受水體,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14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99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330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南區督察大隊於97年8月8日至系爭養豬畜牧場稽查污水排放情形,當時由原告場長吳健志陪同檢查,首先檢查污水處理設備,一切運轉正常,嗣經一處緊急排放口(下稱系爭排放口),雙方發生認知上爭執,稽查員認有繞流排放之嫌,吳健志當場堅稱並無排放之事實,並拒絕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依現場稽查照片,亦無顯示,更無從證明系爭養豬場有正在進行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

按行政行為之作成,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於行政行為之正確作成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甚鉅,行政機關若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可以構成處分違法之原因,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準此,本件自無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所規範「繞流排放」之事實。

且系爭養豬場之飽和養豬頭數約近2萬頭,僅申請9,200頭,而當時至目前之實際養豬頭數僅為8千餘頭,污水處理廠有足夠能力,處理場內排放之污水,無理由亦無必要違規繞流排放。

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規情狀,僅臆測該排放口將有繞流排放之嫌,逕為處罰,其處分自屬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為搶救人身安全或處理設施之財產,於緊急情形下允許繞流排放。

系爭排放口係為防患水災或其他緊急情況而設,符合上揭規定,則系爭排放口之設置,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非如稽查員所稱故意繞流排放口。

系爭排放口內外皆有灣口,內灣口高約20至30公分,因此須場內有緊急情況且污水深度超出20至30公分時,始能發揮緊急繞流排放之功能;

然稽查當時並無緊急情況,自無法發生繞流排放之情形,何來違規繞流排放?至稽查員所採樣之4瓶污水,係採自於場內水溝之未經處理之污水,非採自於系爭排放口所排出之污水,惟稽查員僅見有繞流排放口,逕堅稱該排放口有繞流排放之嫌,原告當時為不得罪稽查員,且認為一般之違規排放污水僅處以6千元之罰鍰,為息事寧人,始於稽查紀錄上簽名,非原告承認有繞流排放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原告場長吳健志場查察,於巡視場內放流水排放情形時,發現豬舍旁廢(污)水收集溝處有水管排出廢(污)水,當場採集水樣,吳健志隨即跳將水管裝上彎管,防止廢(污)水再從豬舍流入公共水體,現場有採證相片為證。

上述違規事實,依規定登載於稽查紀錄單上,並請吳健志於稽查紀錄單上簽名,然吳健志表示其無法作主,請原告到場,嗣向原告說明違規事實無異議後,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有稽查紀錄可稽。

此一違規事實,經原告現場會同確認無誤。

(二)南區督察大隊所查獲之廢(污)水排出之管線顯非經主管機關准許排放之放流口,且遍查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合法之緊急排放口設置之規定。

縱原告主張,此一排放口係為緊急排放口,仍無解於該排放口非經主管機關准許放流口之事實,亦難脫免違反繞流排放之責。

蓋依繞流排放之定義,只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之放流口排出廢(污)水,須符合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時,始得以免罰,非謂設置「為緊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排放口」,即謂合法之排放口。

本件有構成繞流排放之要件事實,即非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並無緊急情況存在,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且繞流排放與污水處理設施量是否足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繞流排放可節省廢(污)水處理所需之電費等處理費用,具有經濟上之誘因,依經驗法則推斷,縱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量,足以處理所產生之廢(污)水,亦會有繞流排放行為之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月5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8001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第98001-1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附原分卷足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規情狀,僅臆測該排放口將有繞流排放之嫌,逕為處罰,其處分自屬違法。

(二)依現場稽查照片,未顯示有繞流排放之事實,稽查員所採樣之4瓶污水,係採自於場內水溝之未經處理之污水,非採自於系爭排放口所排出之污水,惟稽查員僅見有繞流排放口,逕堅稱該排放口有繞流排放之嫌,原告當時為不得罪稽查員,且認為一般之違規排放污水僅處以6千元之罰鍰,為息事寧人,始於稽查紀錄上簽名,非原告承認有繞流排放之事實。

(三)系爭排放口內外皆有灣口,內灣口高約20至30公分,因此,須場內有緊急情況且污水深度超出20至30公分時,始能發揮緊急繞流排放之功能;

然稽查當時並無緊急情況,自無法發生繞流排放之情形,何來違規繞流排放。

(四)系爭養豬場之飽和養豬頭數約近2萬頭,僅申請9,200頭,當時至目前之實際養豬頭數僅為8千餘頭,污水處理廠有足夠能力,處理場內排放之污水,無理由亦無必要違規繞流排放。

(五)系爭排放口係為防患水災或其他緊急情況而設,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2項及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亦經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畜牧業:新台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

「項次:三。

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台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

其他(E):E≧0...。

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

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亦經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經營系爭養豬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南區督察大隊於97年8月8日11時20分至12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豬場廢(污)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14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992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33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80毫克∕公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畜牧登字第2118290畜牧場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93年8月13日屏縣環排許字第01119-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並比較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從重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第3項之規定,處以21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規情狀,僅臆測該排放口將有繞流排放之嫌,逕為處罰,其處分自屬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查,上揭稽查督察紀錄內容載有:「...現場處理情形:...2.現埸稽查時,該豬場有一生物處理廢水處理設備運轉中,放流口沒有廢水排放,未見有異狀況,但該豬場有部分廢水(水質呈黑褐色)未經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直接由排放管道繞流排放至公共排水溝內,...。

3.本大隊人員於排放管道之排放口採水樣乙組,...冰存送驗(並依樣品保存規定送驗)...6.以上所述,經業者審視無誤。」

等語,並有原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簽名。

足見稽查當時,稽查人員已發現系爭養豬場有部分廢水,繞流排放至公共排水溝內,並於系爭排放口採集水樣送檢,而原告對上述記載亦顯無異議,故於稽查督察紀錄內簽名。

另查,南區督察大隊於前揭時、地稽查時,發現系爭養豬場廢(污)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原告於現場之員工發現上情,立即至該污水排放處另以水管將該排放口封閉乙節,亦有環保署97年10月8日環署督字第0970073533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4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依現場稽查照片,未顯示有繞流排放之事實,稽查員所採樣之4瓶污水,係採自於場內水溝之未經處理之污水,非採自於系爭排放口所排出之污水,惟稽查員僅見有繞流排放口,逕堅稱該排放口有繞流排放之嫌,原告當時為不得罪稽查員,且認為一般之違規排放污水僅處以6千元之罰鍰,為息事寧人,始於稽查紀錄上簽名,非原告承認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云云,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又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其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排放管線係與系爭養豬場之豬舍廢(污)水收集溝渠連通,且系爭排放口係90度可以活動,如果開朝上水不會流出,但如果開口朝下或與地面平行,廢水就會流出。

再參據現場稽查照片系爭排放口末端彎管部分係與地面平行。

顯見若有豬隻廢(污)水從收集溝渠流出時,會經由系爭排放口排出至下方之承受水體。

而本件南區督察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系爭排放口排放系爭養豬場部分廢水,繞流排放至公共排水溝內,亦已如上所認定,並有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稽查照片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放口內外皆有灣口,內灣口高約20至30公分,因此須場內有緊急情況且污水深度超出20至30公分時,始能發揮緊急繞流排放之功能;

然稽查當時並無緊急情況,自無法發生繞流排放之情形,何來違規繞流排放云云,亦不足為取。

另系爭養豬場是否有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與系爭養豬場之污水處理廠是否有足夠能力,處理場內排放之污水無關。

故原告主張:系爭養豬場之飽和養豬頭數約近2萬頭,僅申請9,200頭,當時至目前之實際養豬頭數僅為8千餘頭,污水處理廠有足夠能力,處理場內排放之污水,無理由亦無必要違規繞流排放云云,亦不可採。

(五)再按首揭管理辦法第52條雖規定,遇有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未經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該條立法目的係為因應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須於繞流排放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惟查,原告已自承稽查當時並無緊急情況,則南區督察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系爭排放口排放系爭養豬場廢(污)水至場外地面水體,顯未符合上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放口係為防患水災或其他緊急情況而設,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