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50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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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航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另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則分別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度銷售貨物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計新臺幣(下同)8,057,766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402,889元,經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02,889元外,並處罰鍰1,208,6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被告9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1390號復查決定不服,於98年4月7日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內容僅敘載「理由容後補」,經財政部以原告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核有補正之必要,乃以98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78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財政部函文業於98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在案,惟原告迄未補正訴願理由,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不受理等情,有被告97年度財高國稅違字第11097000528號裁處書及9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139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8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7810號函及財政部98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43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其被中間人欺騙,中間人誆稱可代為處理發票事宜,貨款已被扣除發票稅款,原告亦係受害者,原告並無故意,更無詐欺或不正當之行為以刻意逃漏稅捐,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核課期間7年之要件,系爭交易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7年,且被告既未認定原告積極實施詐術,藉以逃漏稅捐予以裁處,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1390號復查決定書,於98年4月7日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98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78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函送財政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

上開函文經訴願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而郵務人員於98年4月16日將上開函文送達原告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72巷15號12樓所在六福天廈,經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而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佐,洵堪信實。

本件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書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屬不合法定程式,按首揭訴願法及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之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得不予受理。

準此,財政部以98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430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則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所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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