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52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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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府行濟字第0980084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易陞原所有坐落臺南縣東山鄉○○段14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嗣經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85年8月23日南院武執妥字第1994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175,442元,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另被告並以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通知林易陞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請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林易陞並未提出。

嗣至97年3月11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提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5年期限,乃以97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70012179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嗣原告於98年3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

被告仍以系爭土地於85年拍賣移轉時,當事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致其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故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以98年3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1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末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

但若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為第2項所明定;

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

(二)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另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

該統一解釋及函釋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

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農用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待人民之申請,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依職權辦理退稅,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規定益明。

訴願決定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必得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始得免稅之論據,於法不合。

(三)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中後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應適用該法規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第35條立法理由內容: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足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於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而屬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不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免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徒以「已逾5年時效」為拒絕之理由,係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財政部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並已侵害原告因免稅後可得之分配利益及被授益權,原告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經訴願程序後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條原則規定益明。

故訴願決定認原告無權請求,與法規定不合。

(四)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故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自依法律規定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

且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原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要件,已如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而為法律之闡釋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訴願決定,顯與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不合。

(五)末按「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可稽,此在行政法上亦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及學者李惠宗於所著行政程序法要義,91年11月初版第59頁上,亦認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行為之準則,故履行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則,行政機關應受義務不得拒絕之拘束,委無疑義,因此,被告之處分,顯不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告之義務,而有可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作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易陞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5年8月23日拍定,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計1,175,442元,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另被告並以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通知林易陞,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請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林易陞並未提出。

嗣原告(即林易陞之債權人)於97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乃以97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7001217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行濟字第09700767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

原告於98年3月10日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因當事人未依法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被告自無法審酌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故本件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以98年3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1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按指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相當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足見土地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情形者,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再者,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查本件訴外人林易陞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林易陞,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林易陞,故該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雖使債權人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無法滿足其債權,然此係因受處分人林易陞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原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致使債務人林易陞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致影響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乃屬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就原課稅處分而言,因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情事,故原告亦無另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委無疑義。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處分,尚難認係否准原告(即債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生損害其權利問題。

執此以言,原告(即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被告注意,不得對該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告之職權,故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實屬無據。

被告就原告98年3月10日之第2次申請,在事實均未變更之情況下予以否准,於法尚無違誤,亦不生損害其權利之問題。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以義務之訴訟。

職是,原告(即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訴請應就訴外人林易陞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免稅及退稅之處分已侵害原告因免稅得分配利益之授益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三)另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1)須為農地;

(2)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3)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4)仍繼續為耕作等要件,始符合免徵之規定。

又財政部78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80414596號函略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

....。」

本件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申請人須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供核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規定,故被告仍需審查如上所述之有關證明文件,方能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非被告得以本諸職權辦理免稅。

又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5年8月23日85南院武執妥字第1994號拍定後通知被告,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7日內惠知,因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如上所述,被告尚需審查相關資料,因此被告乃先行依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以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通知林易陞,倘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請向被告提出申請。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惟林易陞於土地增值稅85年11月28日劃解入庫後5年內至今,未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則被告無從據以審核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非可歸責被告之錯誤,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稽徵機關錯誤應自行退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待人民申請,被告應本諸職權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應依法退還溢繳稅款云云,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林易陞原所有系爭土地,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嗣經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8月23日南院武執妥字第1994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1,175,442元,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另被告以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通知林易陞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請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林易陞並未提出。

嗣至97年3月11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提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5年期限,乃以97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70012179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嗣原告於98年3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

被告仍以系爭土地於85年拍賣移轉時,當事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致其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故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以98年3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1號函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原告98年3月10日申請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及被告98年3月26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1號函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著有明文。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

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

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真受有損害,或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屬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若原告之訴,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其起訴即屬無理由。

再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易陞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是被告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委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即屬有據,且該執行處將包括記載土地增值稅若干元之分配表送達予執行債務人,已生送達行政處分之效力,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何不服而循行政救濟之行為,則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

另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本件訴外人林易陞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林易陞,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林易陞,故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雖致使原告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林易陞,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

準此,原告既非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原告對該課稅處分並無請求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

(四)另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該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等語,依其意旨,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是本件原告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該條項明文「(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亦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原告申請之權利,原告即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原告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告爭執依最高法院20年上第217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4條規定及學者李惠宗所著行政程序法要義,被告應遵循「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準則,主張被告應依職權退還系爭稅款云云,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

觀諸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作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決定。」

足認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合於該條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是債權人之申請既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則本件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僅為促使被告注意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又無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免減土地增值稅之實體爭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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