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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兼上9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購買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於高雄市○○區○○段(下稱清豐段)229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即透天國社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下稱土庫二路》南側)之住戶。
嗣龍騰公司於上開住宅社區對面(即土庫二路北側)之清豐段227、227-1、228地號土地規劃集合住宅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案經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民國96年12月24日召開第216次幹事會議,研擬審查意見,由高雄市政府以97年1月2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00116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龍騰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
都審會續於97年1月4日召開第132次會議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聯席會決議原則修正通過,嗣高雄市政府認龍騰公司已依都審會決議修正意見修正,遂以97年3月1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13567號函核發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予龍騰公司,由該公司持向高雄市工務局據以核發97年4月3日高市工建築字第00286號至00294號建造執照。
原告知悉後,於97年5月27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97年5月29日高市都發三字第0970007680號函復(正本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副本送原告乙○○)略以:「...說明二、...該案前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案經提送本市都審會第216次幹事會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初審聯席會議及委員會第132次會議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聯席會議審議,領有97年3月1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13567號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
三、依據前開第132次委員會會議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周邊交通問題處理。
對土庫二路對側基地造成之路沖問題、及對土庫二、三路之交通安全衝擊,請提出解決改善方案後送交通局協助處理。』
龍騰公司就交通安全衝擊改善方案經送貴局協助處理表示意見在案,惟現今土庫二路對側住戶有不同之見解,故仍請貴局以交通主管機關之專業,協助提供技術面之處理意見,以利爭議問題之解決。
四、為旨揭衍生之爭議,市府訂於97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邀集本府及本案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屆時惠請與會研商。」
等語,原告不服,遂以高雄市都發局為訴願相對人,對於都審會第216次幹事會議關於系爭建案之決議、都審會第132次會議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聯席會議關於系爭建案之決議、高雄市政府97年3月1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13567號函核發之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高雄市都發局97年5月29日高市都發三字第0970007680號函及有關龍騰公司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核發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僅就高雄市都發局97年5月29日高市都發三字第0970007680號函部分決定不受理,餘則未予決定或處理。
原告不服,遂於98年2月11日對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高雄市都發局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都發局97年5月29日高市都發三字第0970007680號函、都審會第216次幹事會議紀錄關於第1案之決議、都審會第132次會議暨建造執照預審小組聯席會議紀錄關於第2案決議第㈡項部分、高雄市政府97年3月18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70013567號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及關於高雄市工務局就坐落清豐段227、227-1、228地號土地准予建築之建造執照)均撤銷。
而原告之起訴狀業經本院以98年2月20日高行仁紀審二98訴00085字第0980001137號函及第0980001138號函送達被告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都發局,並分經內政部以98年3月3日台內訴字第098003999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12日營署都字第0980012337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3月11日高市府都三字第0980011218號函、高雄市都發局98年3月5日高市都發三字第0980002600號函檢送答辯狀至本院,原告甲○○嗣於98年6月9日、98年6月30日及其餘原告9人於98年6月30日復追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未記載代表人),訴之聲明則均同前等情,有本院送達起訴狀予被告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高雄市都發局之函文及各該被告之答辯狀及原告之追加聲明書狀(見本院卷第201頁、225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追加之訴,未獲上開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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