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停,4,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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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及92年12月23日,受託分別以瑞營貿易有限公司及一滿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委由公平報關倉儲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出口舊汽車零件各乙批,經相對人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均為贓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合計18萬元。

惟聲請人僅係受他人委託代辦,並不知貨櫃內夾藏有失竊贓車,聲請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聲請人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故意。

聲請人祇是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對象,本件如要處罰應處罰貨主而非聲請人。

聲請人雖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到駁回,惟原處分確屬違法,值此聲請人失業多年,家庭破碎不全之際,原處分如執行,聲請人難以生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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