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再「...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第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營業稅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8年6月26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計至98年8月1日(星期六)即告屆滿;
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8月3日(星期一)代之。
詎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