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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75條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上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8年3月9日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至上述9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該裁定於98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98年8月24日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及電子檔)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遂以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由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如前述,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對此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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