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救,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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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上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前不服本院判決之上訴理由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即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勝訴希望,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希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請求,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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