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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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