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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固得提起行政訴訟;
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其性質如屬行政處分,尚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亦即,上開聲明異議程序,就行政處分爭訟程序而言,乃屬先行程序,給予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機會。
因此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審查違反者,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
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
經查,被告受理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移送機關被告勞工保險局與原告甲○○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執行事件,被告曾於96年6月20日以南執義96年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8月7日以南執義96年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勞工保險局收取扣押金額新台幣(下同)529元及294元,因前開執行存款結果未獲全部清償(應納金額為11萬1,000元),被告再於97年12月30日以南執義96年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之集保股票,經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扣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000股乙節,有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被告前揭函核係針對原告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此一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原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原告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至為瞭然。
原告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再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惟原告並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被告陳明於狀,並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詢屬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8月10日行執三字第098000524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處分,其未經聲明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
至同案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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