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經撤銷認許後業經清算完畢,系爭抵
- (二)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及西雅圖美國總公司均已不復存在,
- (三)經合併存續之美國銀行應為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查
- (四)本件無「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條規
- (五)本件無從辦理法人合併登記:查西雅圖銀行與美國銀行乃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 (二)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 (三)又公司法第381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土
-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 (二)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
- (三)查西雅圖銀行前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後,依公司法第371條
- (四)承上,西雅圖銀行自始即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主體,則在
- (五)又原告主張西雅圖銀行在境外已和美國銀行合併,美國銀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申請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記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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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府法訴字第18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受讓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人,下稱美國銀行),委任訴外人嚴鳳珠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訴外人美商西雅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銀行)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0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筆及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205-213建號、367-368建號及375-376建號共13筆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告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因申請讓與抵押權人「美國銀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不符,經被告查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載明,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
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乃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關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提出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
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西雅圖銀行與美國銀行已境外合併,並無另行經由清算程序消滅其法人人格問題。」
被告以97年11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103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應依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辦理登記,逾補正期間,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因原告逾補正期間仍未辦理補正,被告遂以97年11月13日仁登駁字第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經撤銷認許後業經清算完畢,系爭抵押權因而實質轉為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所有:⒈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雖為西雅圖銀行,惟該抵押債權係以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名義成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4年度整字第6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重整債權登記表及本票可稽,故而系爭抵押權實質上應為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之資產。
⒉然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結束台北分公司之營業,於77年6月3日檢附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撤銷認許,經濟部以77年6月15日經授商第16585號函撤銷認許在案。
繼而77年7月14日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具狀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78年6月27日聲請清算終結,經台北地院78年10月4日北院民土77司104字第20246號函清算終結核准備查在案,則依檢附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所有資產均已清算完畢,法人格並予以消滅。
系爭抵押權經此清算實質轉為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所有,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卻要求西雅圖銀行就系爭抵押權再次清算,被告並稱西雅圖銀行既已清算終結,自無由發生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云云,自屬有誤。
⒊另被告稱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於78年間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格尚未消滅云云。
查本件分公司法人格消滅與否問題,按民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公司法認定之,則按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31條第4項規定,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僅須向法院聲報,無庸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公司清算完結聲報應附具之書面規定,核係94年2月5日新增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事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78年間雖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然其已於78年6月27日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業因清算終結而消滅,並無違誤。
⒋至於西雅圖銀行總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能力,不因撤銷認許而消滅:按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第1項和第382條規定,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經認許時所為營業上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而有權利能力,則就其獲認許時所為營業上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應同樣認為具有權利能力而同受法律之保護,如此始符公平誠信原則及有利於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是以,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既經認許而成立台北分公司,因台北分公司營業取得之權利,自不因撤銷(回)認許而受有影響;
縱嗣後因合併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合併後存續之美國銀行,由美國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屬適法有效。
(二)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及西雅圖美國總公司均已不復存在,無為清算之可能:承上所述,西雅圖銀行於77年間撤銷認許並以台北分行名義進行清算,則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早已不復存在。
又就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而言,其在美國本土經與美國銀行合併,法人格由合併後之美國銀行承受存續,則西雅圖銀行已不復存在,自無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
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於此,遂命原告補正本件移轉抵押權登記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法提出申請始得辦理云云,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
(三)經合併存續之美國銀行應為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於96年4月3日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針對系爭林子邊段1006地號土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提出有台北地院74年度整字第6號以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為債權人之大能公司重整債權之債權登記表原本、系爭抵押物所有人大能公司簽立以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為受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56,498,487元之本票原本,其因債權轉讓交付原告文件包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大能公司所有器設備之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正本在案。
則美國銀行將上述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重整債權登記表正本、本票原本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正本等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且迄今未有他人出面就系爭抵押權主張權利,足見美國銀行因前述合併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無訛,本件轉讓登記因以美國銀行為申請人自屬適法。
(四)本件無「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3條規定之適用:按該條規定文字「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之文義解釋,業指已進入清算程序之清算中公司而言。
然本件西雅圖銀行現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事實上亦無從再進入清算程序),非屬「清算中公司」,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無從辦理法人合併登記:查西雅圖銀行與美國銀行乃境外合併,依現行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合併法及公司法等規定,皆無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法人合併登記之相關規定。
又經原告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就相關美國銀行與西雅圖銀行於85年間境外合併一事,是否應向金管會銀行局補行辦理法人合併,經金管會銀行局於98年7月7日以銀局(外)字第09800322130號函覆略以,上述境外合併事宜,查無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爰無須向金管會銀行局辦理法人合併事宜。
故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稱原告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法人合併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云云,是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准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同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而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且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應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另依銀行法第123條規定:「外國銀行準用第1章至第3章及第6章之規定。」
同法第66條規定:「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依前述法律明文規定,西雅圖銀行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但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嗣後,西雅圖銀行經台北地院於78年10月4日北院民土77司104字第20246號函清算終結核准備查,則西雅圖銀行既已清算終結,自無由發生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
(二)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33點第1項規定:「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
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本件抵押權人既登記為西雅圖銀行,參照上述規定,美國銀行自無權利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依上述法規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公司法第381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同法第331條第1、4項規定:「一、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四、第1項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同法第99條規定:「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
依前述法律規定並參照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要旨,西雅圖銀行依公司法第381條並準用公司法第331條規定聲報清算終結核准備查處分,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台北地院清算名冊資料顯示,西雅圖銀行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是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應由清算人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原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
且西雅圖銀行亦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檢附台北地院清算名冊資料再次向被告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由此可見原告亦認同原處分,故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台北地院78年10月4日北院民土77司104字第20246號函、被告97年10月21日仁登補字322號補正土地通知書、97年11月13日仁登駁字78號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申請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讓與抵押權人為美國銀行,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抵押權人為西雅圖銀行之記載不符,被告經查詢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為清算中之公司,遂命原告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後,再依規定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進而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
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為公司法第3條、第371條第2項、第378條及第380條規定。
而外國公司在我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
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
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分別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前段、第33點及第37點規定。
(三)查西雅圖銀行前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後,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即台北分行)設立登記。
惟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不具獨立之人格,真正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應為總公司,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以西雅圖銀行名義辦理登記,核先說明。
又西雅圖銀行於77年間經美國之總公司決議,欲結束在台灣營業而向經濟部撤回外國公司之認許許可,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台北分行之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
嗣西雅圖公司台北分行並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復經台北地院以78年10月4日北院民土77司104字第202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台北地院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
次查,原告以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嗣後在美國本土與美國銀行合併,法人格由合併後之美國銀行承受,而美國銀行復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並於97年9月間委任訴外人嚴鳳珠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惟觀其提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則記載「美國銀行」為抵押權移轉權利人,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系爭抵押權人之記載,係為「西雅圖銀行」,並不一致,此有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為慎重起見,乃上網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
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
基此,原告所提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抵押權人,既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不符,且西雅圖公司台北分行清算是否已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終結及系爭抵押權究有無轉讓之事實,無從得知,則被告職司不動產登記、審查之主管機關,於登記業務及審查職掌上,就登記案件有所疑義時,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表明澄清,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進行「形式上之審查」,自為其職責所在。
是被告乃於97年10月21日以仁登補字32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關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提出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自非無據。
(四)承上,西雅圖銀行自始即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主體,則在西雅圖銀行決定結束台北分行之營業時,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無意在本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
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本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其清算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之各種公司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可資參照。
是以,西雅圖銀行無意繼續在本國境內營業時,應申請撤回認許,並進行債權債務之清算了結。
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之消滅,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至於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75年4月30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267號函、80年2月12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參照)。
茲查,本件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於78年6月27日向台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10月4日以北院民土77司104字第20246號函准予備查,固有原告提出之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民事聲請清算終結狀及上述台北地院函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然西雅圖銀行對訴外人大能公司既尚有設定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總額80,000,000元,存續期間為自73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未予塗銷,則在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實行清算之際,若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以了結,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確定,成為一般抵押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
則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
則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於上揭時間向台北地院陳報清算終結時,擔保債權是否尚為存在,有所爭議,即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並涉及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被告既對之生有疑義,則該爭議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方屬正辦。
惟原告引據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主張公司清算僅須經法院之備查,即屬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清滅云云,然上開決議與判決均非針對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是否即發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乙事為之,核與本件之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援引而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西雅圖銀行在境外已和美國銀行合併,美國銀行為存續銀行自可承受西雅圖銀行之權利,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則本件抵押權轉讓登記以美國銀行為申請人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已生疑義,詳如上述,縱稱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已合法完成清算,其法人人格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業由西雅圖銀行美國總公司概括繼受屬實,然西雅圖銀行總公司與美國銀行總公司在境外(即美國境內)因一連串合併,由美國銀行總公司概括承受抵押權而成為實質之抵押權人,如倘其欲在我國境內主張其為抵押權人,依我國現行法物權係採登記法定主義,自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於完成抵押權人之登記後,始得再為後續之抵押權轉讓行為。
是美國銀行在未辦妥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前,尚難以系爭抵押權人自居,而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逕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人登記為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可逕認美國銀行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本件轉讓登記因以美國銀行為申請人自屬適法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申請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記載為「美國銀行」,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為「西雅圖銀行」不符,被告經形式審查後,認西雅圖銀行台北分行為清算中公司,遂以97年10月21日仁登補字32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關抵押權人西雅圖銀行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33點規定提出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自非無據。
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被告作成准予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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