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28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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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號
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16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在高雄市○鎮區○○段2815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高宗伯,管理者:陳賢,下稱系爭土地)上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82之1號),並自民國72年3月26日起和平繼續占有已逾25年,現仍和平繼續占有中,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遂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於59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係屬偽造為由,於97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逕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全部已由廣濟宮設定登記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0年而銷燬,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登記資料在無反證其有誤之情形下,應信其為真,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廣濟宮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認與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主張該權利存續期間為無限期。

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38年台灣省政府頒定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雖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然該單獨登記仍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定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為前題,並未使地上權設定由契約行為,變更為單獨行為。

是廣濟宮單獨向被告聲請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時,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仍應提出證明原因登記文件,即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惟高宗伯早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或根本從無其人(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亦認定高宗伯並非自然人),則廣濟宮根本不可能與不存在或已死亡之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故59年間廣濟宮向被告單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所提出之證明原因登記文件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自屬偽造,其登記自始無效,且該無效之地上權登記不因時間經過而變成合法之登記。

被告以申請登記檔案僅保存10年,故無法認定契約為偽造,無視於廣濟宮根本不可能與不存在之高宗伯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時期登記為「高宗伯祠廟敷地」,昭和10年4月14日登記管理人陳賢,陳賢死亡後,由訴外人謝承枝於36年1月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36年10月21日誤僅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高宗伯,則被告辦理總登記時,即因疏失,未登記管理者「陳賢」,顯屬錯誤登記。

被告雖於97年間更正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外,增加管理者「陳賢」。

然因59年辦理系爭土地廣濟宮上權設定登記時,上述之錯誤登記尚未更正,致被告僅憑廣濟宮與「高宗伯」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故被告之登記程序顯有疏失。

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故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雖未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然審酌該項規定規範目的,除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外,並兼具保障個人權益之目的。

且就該項規定內容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且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資格,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為土地法第69條之利害關係人。

故依前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許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且本件登記錯誤係因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應由被告逕行更正之。

(三)至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未就廣濟宮與高宗伯間是否有成立地上權之物權契約合意,予以審酌,並據以論斷廣濟宮之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

故縱使該判決確定而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效力,亦不及於其所未論斷之上述部分。

況該判決案尚未確定,自無爭點效之問題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日期58年8月3日,登記次序0001,收件字號:高地鎮字第034750號,權利人:廣濟宮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無反證其有錯誤之前題下,其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得辦理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

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主張辦理更正登記,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否則,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且廣濟宮於59年8月3日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10年而銷燬,無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如認本件地上權設定涉偽造情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

被告在法院判決得塗銷本案地上權前,不得逕為塗銷該登記。

(二)又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但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故系爭土地59年辦理地上權登記當時,縱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管理人均不存在,廣濟宮仍有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性。

原告認為在無義務人得會同地上權人訂約之前題下,本件地上權即有偽造情事,應舉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另原告主張地上權人廣濟宮曾有偽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即類推廣濟宮係慣用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方法,取得本件地上權,顯將地上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相干事件混為一談。

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偽造文書確定,方得據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塗銷廣濟宮之地上權,在無原案可查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屬偽造前題下,更應參照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塗銷該地上權。

另本件訴訟結果,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廣濟宮,法律上利益將有所損害,請求裁定為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8年1月7日前登駁字第158號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廣濟宮不可能與不存在或已死亡之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故59年間廣濟宮向被告單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所提出之證明原因登記文件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屬偽造,其登記自始無效,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逕行更正。

(2)系爭土地於36年1月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36年10月21日誤僅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高宗伯,未登記管理者「陳賢」,則被告辦理總登記時,顯有疏失,而登記錯誤,致59年辦理系爭土地廣濟宮上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僅憑廣濟宮與「高宗伯」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之登記程序顯有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塗銷其登記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且其請求法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

是原告係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部分: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亦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

另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並經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明確。

經查,廣濟宮係於59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宗伯為設定義務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嗣廣濟宮於97年間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認定廣濟宮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廣濟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高雄地院97年度重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屬高宗伯祠廟敷地,系爭土地管理人原為陳賢,嗣陳賢於明治42年6月4日(民國前2年)死亡,由訴外人謝承枝於民國36年1月7日持土地臺帳謄本辦理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宗伯所有,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乙節,亦有陳賢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高雄地院前揭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是高宗伯既為權利之主體,自非如原告所稱高宗伯並無與廣濟宮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可能,另陳賢雖於明治42年6月4日死亡,其亦非無於死亡前與廣濟宮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可能。

再按,揆諸前揭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廣濟宮於59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亦得由其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另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

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揭廣濟宮於59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資料既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燬,且如上所述,亦無從僅憑原告前述之主張,即認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確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該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事,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況揆諸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而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係塗銷廣濟宮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依上揭所述,非屬更正登記之性質。

原告仍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塗銷廣濟宮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是原告主張:廣濟宮不可能與不存在或已死亡之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故59年間廣濟宮向被告單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所提出之證明原因登記文件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屬偽造,其登記自始無效,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逕行更正云云,即無可採。

(三)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復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如上所述,高宗伯既為系爭土地權利之主體,非無與廣濟宮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可能,另陳賢於死亡前亦非無與廣濟宮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可能,且廣濟宮係於59年8月3日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迄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逾10年,則廣濟宮於59年間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申請登記之資料,早已逾保存期間而銷燬,被告自不能僅憑原告上述主張,遽認定上揭文件為偽造,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另查,依訴外人謝承枝於36年1月7日持土地臺帳謄本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並註明管理人陳賢已死亡乙節,有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總登記時僅登記所有權人高宗伯,嗣始另補登記管理者陳賢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95年11月16日及97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為據,惟被告所為上述登記,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顯遺漏記載管理人陳賢,然土地所權人均登記為高宗伯,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嗣補充記載管理者陳賢,尚無不合,自非屬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

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36年1月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36年10月21日誤僅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高宗伯,未登記管理者「陳賢」,則被告辦理總登記時,顯有疏失,而登記錯誤,致59年辦理系爭土地廣濟宮上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僅憑廣濟宮與「高宗伯」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之登記程序顯有疏失,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塗銷其登記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訴訟中,請求裁定廣濟宮為參加人,本院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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