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1號
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台內訴字第0980038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經徵兵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因其有支氣管喘息情形,於同年4月14日申請改判體位複檢,經被告所屬兵役處安排於同年5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兵役複檢,複檢結果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支氣管哮喘症。
病狀:1.自幼即有氣喘病史。
2.97/3/4及97/4/11氣喘併急性發作,附有就診證明書。
3.肺功能檢查(97/5/15)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
FEV1/FVC69%、FEV1為3.81L(91%pred)。」
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遂參酌原告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4日開具診字第970304192號證明書、高雄市佑誠診所97年4月11日開具診字第97036號證明書及依原告97年5月1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其肺功能檢查報告數值FEV1為3.81L(91%pred),認原告未達免役體位判讀標準(FEV1小於80%pred),惟因其最近1年內有2次以上喘鳴音記錄,依「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初步評定為「替代役」體位,並於同年8月經由內政部、國防部軍醫局、衛生署、醫療機構聯合組成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替代役」之判等。
被告乃於97年9月2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原告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之結果通知原告。
其後,原告之父陳情「原告自幼即有氣喘病史,每天需服用藥物及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附有連續處方簽,原告長期處於發作狀態,每天服用藥物及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其肺功能檢查會改善趨於正常,故FEV1皆會大於80%,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肺功能檢查亦有記載原告為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
被告仍認依內政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函及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屬兵役處另填製「高雄市役男體位處理情形表」,再送97年12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仍認合於「替代役」體位。
被告再以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維持「替代役」體位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對被告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被告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1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兵役複檢時,有提示佑誠診所長期處方籤就診證明及處方藥物。且
於肺功能檢查後,再回到門診時氣喘發作,因隨時攜帶有
速效型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 Metered Aersol),經向醫師報告,醫師指示自行吸入治療。其後,高雄榮民總醫
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兵役複檢)記載「診斷病名:支氣管哮喘症,現在病狀:1、自幼即有氣喘病史。
2、97年3月4日及97年4月11日氣喘併急性發作,附有就診證明書。
3、肺功能檢查(97年5月15日):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
FEV1/FVC:69%、FEV1:3.81L〈91%pred〉。」
因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EV1/FVC:69%、FEV1:3.81L〈91%pred〉,FEV1值>80%,被告所屬兵役處僅以(氣喘併急性發作)處理,判定為替代役體位。而肺功能輕度阻塞型通氣功
能障礙部分則未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證,即否定之。惟原
告自幼長打噴嚏、鼻塞、流鼻涕、咳嗽等病所擾,國小起
併有氣喘,看過中西醫皆無法痊癒、根治。後經其祖母介
紹,於95年3月27日到佑誠診所就醫。
於同年4月21日起佑誠診所開始予以長期處方籤,給予藥物控制治療。原告因
長期的藥物控制治療,其FEV1值必須>80%、變異度低於20%,方表示情況穩定,否則表示要小心其症狀惡化,需回醫治療處理。故原告之肺功能檢查數據僅能表示其控制
療效與偵測氣喘病症是否惡化,即FEV1>80%,僅能表示情況穩定,而不能否定其肺功能檢查: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
障礙。
若FEV1<80%,則顯示未能妥善控制其氣喘。
(二)依氣喘診療指引(簡明版,2005台灣胸腔重症加護醫學會發行,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指導)第7頁指出,氣喘
是一種會反覆發作的氣流阻滯病變,發作時可能相當嚴重
甚至會致命。其治療前氣喘之嚴重度分類可分為重度持續
性(症狀頻率:白天:連續,夜間:常常;
FEV1或PEF%預估值:≦60;
FEV1或PEF變異度%>30)、中度持續性(症狀頻率:白天:≧1次/天,夜間:≧1次/週;
FEV1或PEF%預估值:60-80;
FEV1或PEF變異度%>30)、輕度持續性(症狀頻率:白天:≧1次/週、<1次/天,夜間:>2次/月;
FEV1或PEF%預估值:≧80;
FEV1或PEF變異度%:20-30)及輕度間歇性(症狀頻率:白天:<1次/週,夜間:≦2次/月;
FEV1或PEF%預估值:≧80;
FEV1或PEF變異度%<20)4類「FEV1:第一秒用力呼氣容積;
PEF:尖峰呼氣流速;
PEF變異度={〔PEF晚上(用藥後)-PEF早晨(未用藥)〕÷1/2〔PEF晚上(用藥後)+PEF早晨(未用藥)〕}×100%」。
而氣喘診療指引第10頁也指出,治療氣喘之藥物可分為兩大類:1、控制藥物(預防藥
物)或稱抗發炎藥物,必須長期每日使用,包括類固醇、
抗發炎藥物、抗過敏藥物等,以上藥物中以吸入型類固醇
藥效最好。
2、緩解藥物(支氣管擴張劑):長、短效乙二型交感神經興奮劑等。又治療氣喘的藥物亦可分為以下兩
大類:1、短效(速效)藥物:可迅速緩解症狀。
這類藥物包括速效乙二型交感神經興奮劑及抗乙醯膽鹼茶鹼藥物。
2 、長效藥物:可長期預防控制氣喘病狀。這類藥物包括
長效乙二型交感神經興奮劑、抗發炎藥物(如類固醇等)
,抗過敏藥物(如抗組織胺等)。本件原告因長期處於藥
物控制中,其氣喘的嚴重度分級僅能以其所使用之藥物來
加以分類。而原告使用過之長期處方籤藥(短期治療藥物
則省略)包括(1) Combivent Metered Aerosol為速效短效型乙2型交感神經興奮劑。
(吸入式支氣管擴張劑)(2)Lungtec Tablets 10mg.(Bambuterol hydrochloride)為長效乙2型交感神經興奮劑。(口服式長效支氣管擴張
劑)(3)Thoin S.R.M.C 250mg.亦為長效型氣喘用藥。
(口服式長效支氣管擴張劑)(4)Tobispray Metered NasalSpray(過敏性鼻炎用藥)Giona easyhaler(支氣管氣喘用藥,健保已停用)Besonin Aqua Nasal Spray(過敏性鼻炎用藥)Obucort Swinghaler(支氣管氣喘用藥)Becloment Nasal Aqua(過敏性鼻炎用藥)(以上皆為吸入式類固醇類用藥)(5)Cetia 10mg/Tab Denosin Tablets 5mg為抗過敏藥物、抗組織胺劑(過敏性鼻炎用)。原告為氣
喘合併有過敏性鼻炎,在鼻子使用局部類固醇後,會同時
改善過敏性鼻炎和氣喘的症狀,不能忽略兩者間的交互影
響(氣喘診療指引第32頁)。
依上述藥物使用情形,比照氣喘的嚴重度分級及治療原則(氣喘診療指引第12、第13頁),原告氣喘應屬於中度持續性氣喘,每日需使用短效
乙2型交感神經興奮劑(即Combivent Metered Aerosol)、每日吸入低劑量或中劑量類固醇(Obucort Swinghaler或Becloment Nasal Aqua),加上口服長效乙2型交感神經興奮劑(Lungtec Tablets 10mg)。
(特別為控制夜間症狀)故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佑誠診所判定原告為支氣
管哮喘(氣喘)症且有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應無異
議。
(三)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1次會議決議「...就醫學角度而言,役男採藥物保守治療後,病情明顯獲得控制或改善
,應以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接受複檢鑑定,並據以核判體位
等級。按吳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控制病情,仍屬藥物保守
治療,渠複檢時肺功能仍未達輕度以上功能障礙...。
」惟依各方資訊,氣喘無其他侵入性或積極性的治療可療
癒,僅能依賴藥物妥善的控制氣喘病狀,無法徹底根治。
原告所患之過敏性鼻炎及哮喘症(氣喘),中央健康保險
局皆列為慢性病,而慢性病的病程是緩慢且逐漸嚴重的,
其病理變化常是出現不可逆的反應,嚴重者可能引起殘障
或導致死亡。
另依氣喘診療指引第16頁、第17頁所示之氣喘長期治療階梯式的治療方式(成人)及5歲以上兒童表
列,本件91次會議審議決議及體位區分表附件(三)有關判讀標準規定「役男應以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接受複檢鑑定
,並據以核判體位」,應係指第一階間歇發作性氣喘(不
需使用控制藥物,有症狀時使用速效型乙2型交感神經興
奮劑。
所需治療之藥物取決於發作之嚴重度[短期治療]。
運動前或暴露過敏原時,使用短效或長效吸入式乙2型交
感神經興奮劑或Intal)。
而原告之症狀為第3階中度持續性氣喘。應非審議委員會所述之症狀患者。
(四)肺功能檢查部分,氣喘診療指引第12頁指出,依氣喘的嚴重度,其治療原則為第一階,即輕度間歇性氣喘,其治療
前臨床症狀為FEV1≧80%預估值或PEF≧80%,而第3階中度持續性氣喘(即原告之症狀),其治療前臨床症狀為FEV160%-80%預估值。
且控制藥物對肺功能FEV1之影響,病人如吸入兩劑(每次使用量)短效支氣管擴張劑後,其FEV1會增加12%以上(吸入式短效支氣管擴張劑之FEV1差異值>12%),PEF增加15%以上,而氣喘診療指引第9頁治療前氣喘嚴重度分類指出,原告所屬之中度持續性(FEV1或PEF值為60-80%,其變異度>30%),若以原告藥物控制中之FEV1值91%,換算藥物影響之FEV1或PEF用藥前後差異值為23%,亦即其用藥前之FEV1為FEV168%「FEV191%(用藥後)-23%=FEV168%」或79%「91%-12%=79%」均符合預估值在60%-80%或<FEV180%之標準。
另原告係長期每天都要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短效吸入式及長效口服式),吸入類固醇藥
劑與抗過敏藥劑(長效口服式),依氣喘診療指引第20頁記載,情況穩定時,其FEV1或PEF必>80%,否則就是氣喘出現惡化現象。故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原告之肺功能檢查
為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應無誤判或誤植。
(五)原告體位之判定,97年5月27日被告所屬兵役處僅依原告申請兵役複檢時所提示之氣喘發作證明書處理判定為替代
役體位並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而複檢診斷證明書
所載(肺功能檢查: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則未予
查證採納。經原告之父一再陳情,提供原告之病歷表、連
續處方籤、醫生證明等,被告所屬兵役處再將原告之陳情
資料等委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審核,於97年12月8日判定為免役(免役體位:支氣管喘息經診確定且有輕度以上肺功
能障礙者),再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高雄市役男
體位處理情形),然委員會並未予採納複檢結果之認定(
支氣管哮喘症且有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維持原處
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依徵兵規則第3章第
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複檢者,即應送複檢醫院復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而徵兵檢查委員
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本件被
告所屬高雄市兵役處徵兵檢查委員會於97年5月27日未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支氣管哮喘症且有輕度阻
塞型通氣功能障礙)判定體位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二)被告應作成判定原告為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5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支氣管哮喘症。
病狀:1.自幼即有氣喘病史。
2.97/3/4及97/4/11氣喘併急性發作,附有就診證明書。
3.肺功能檢查(97/5/15)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
FEV1/FVC 69%、FEV1為3.81L(91%pred)」。
然審查原告肺功能檢查報告數值未達免役體位判讀標準(
免役體位肺功能障礙須達FEV1/FVC小於75%且FEV1小於80%pred,原告之FEV1為3.81L(91%pred),大於80%,並未達免役體位標準),惟因原告於最近1年內有2次以上喘鳴音紀錄,故依據「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次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兵役
處並未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證即否定原告為「肺功能輕度
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者,並無理由。
(二)被告所屬兵役處依據原告之父陳情說明事項,函請內政部役政署及國防部軍醫局釋示,案經內政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及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釋皆謂「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須同時符合FEV1/FVC小於75%且FEV1小於80%pred之標準」。被告所屬兵役處遂另填製「高雄市役男體位處理
情形表」並送97年12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經該委員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醫學角度而言,役男採藥物保守治療後,病情明顯獲得控制或改善,應以治療
後之身體狀況接受複檢鑑定,並據以核判體位等級。」嗣
原告於複檢時肺功能仍未達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而於最
近1年內有2次以上喘鳴音紀錄,遂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符合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並於97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原告自幼即有
氣喘病史,每天需服用藥物及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支氣管
擴張劑是支氣管痙攣併發中度到重度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治療之用藥,原告為支氣管哮喘症,長期使用支氣管擴張
劑,其肺功能檢查會改善趨於正常,故FEV1皆會大於80%,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應無異議。
並於97年5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診斷肺功能輕度阻塞型通
氣功能障礙,應判定為免役體位。」云云,並無理由。
(三)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公費或自費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
,而對於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
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本件原告因支氣管喘
息於97年4月14日申請改判體位複檢,被告所屬兵役處安排於97年5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於97年5月27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作初步評定,並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經該委
員會97年8月審議「同意判等」在案。
被告始於97年9月2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為「替代役」體位通知原告。其後,
原告之父於97年10月13日陳情,被告所屬兵役處遂函請內政部役政署及國防部軍醫局釋示,經內政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及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釋後,被告始另填製「高雄市役男體位處理情形表」並送97年12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1次會議審議,經該委員會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符合判定為「替代役」體位標準,被告始於97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為「替代役」體位通知
原告,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高雄市徵兵檢
查委員會,未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於判定體位前,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而於97年5月27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判定體位,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
撤銷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役男體位之判定是否有誤?茲敘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係被告直接對原告應否服兵
役之公法上事件所為的決定,並對原告產生應服替代役之
規制效果,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又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
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
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
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
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
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
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7版第317頁參照)。
本件被告97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係因原告之父陳情,依其檢附之資料,經徵兵檢
查委員會初步判斷並再次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經
該委員會第91次會議重新就實體上為審查而作出全新之審議結果,被告再依據此審議結果做出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且此通知書係重新為實體審查,亦係對原告應否服兵役
之公法上事件所為的決定,並對原告產生應服替代役之規
制效果,依前揭說明,即屬第二次裁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
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
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
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1項
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分別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役
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
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
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役男經徵
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
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
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
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
)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
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定期審議。前項役男體
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徵
兵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役男就體位判定不服時,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雖必須送複檢醫院複檢,然其最終判定權仍屬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及內政部役男體位審
查委員會,並在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作判斷
且該體位判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
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法院得加以審查,否則應予尊重
。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經徵兵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因原告有支氣管喘息情形而於97年4月14日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申請改判體位複檢,經被告所屬兵役處安排於同年5
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兵役複檢,複檢結果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支氣管哮喘症。
病狀:1.自幼即有氣喘病史。
2.97/3/4及97/4/11氣喘併急性發作,附有就診證明書。
3.肺功能檢查(97/5/15)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
FEV1/FVC69%、FEV1為3.81L(91%pred)。
」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遂依據原告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4日開具診字第970304192號證明書、高雄市佑誠診所97年4月11日開具診字第97036號證明書,及參酌原告97年5月1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結果其肺功能檢查報告數值FEV1為3.81L(91%pred),認原告未達免役體位判讀標準(FEV1小於80%pred),惟因其最近1年內有2次以上喘鳴音紀錄,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初步評定為「替代役」體位,並於同年8月經「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判等在案。被告於
97年9月2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原告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之
結果通知原告。其後,原告之父陳情「原告自幼即有氣喘
病史,每天需服用藥物及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附有連續
處方簽,原告長期處於發作狀態,每天服用藥物及使用支
氣管擴張劑,其肺功能檢查會改善趨於正常,故FEV1皆會大於80%,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複檢肺功能檢查亦有記載吳員為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等語,被告依內政
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及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釋意旨,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由被告所屬兵役處另填製「高
雄市役男體位處理情形表」,並送97年12月「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仍認合於「替代役」體位。被
告遂再以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將維持「替代役」體位
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役男體格檢查表、97年4月14日複檢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4日開具診字第970304192號證明書、高雄市佑誠診所97年4月11日開具診字第97036號證明書、被告97年9月2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45388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陳情書、內政部役政署97年10月24日役署徵字第0975006413號函、國防部軍醫局97年11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007號函及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依被告所屬徵兵檢查委
員會及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
並不符合改判體位要件,仍維持原告為「替代役」體位之
判定,是此部分為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而又無證據可
證明本件之專業判斷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自無違
法,應予尊重。原告主張被告體位之認定有違徵兵規則第
14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援引氣喘診療指引(簡明版,2005台灣胸腔重症加護醫學會發行,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指導)一書之相關記載,原告屬中度持續
性氣喘患者,應已達阻塞型通氣功能輕度以上障礙之標準
云云,不足以認為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及內政部役男體位
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有何明顯違法之處,尚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復按兵役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規定:「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
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前項檢查經
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體
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另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支氣管喘息規定:「常備役體位:支氣管喘息一年以上未發
作,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替代役體位:支氣管喘息,
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曾於最近1年內發作2次以上,有發作紀錄可資證明者。免役體位:支氣管喘息經診斷確定且
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體位未定:支氣管喘息曾於最
近1年內發作1次者。
(備考:1、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準。支氣管喘息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
作時所作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不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2
、支氣管喘息之急性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
喘鳴音(wheezing sound)為重要指徵,並以具備胸腔科規模之醫院或胸腔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
為準。...」及體位區分標準表附表三肺功能檢查作業
,其中有關「役男肺功能檢查判讀標準」規定,輕度阻塞
型通氣功能障礙須FEV1/FVC小於75%,且輕度小於等於60%,FEV1小於80%以下者。
經查,原告之肺功能檢查FEV1:3.81L(91%pred)即不符合「輕度阻塞型通氣功能障礙須FEV1小於80%以下」情形,是原告體位顯非屬「支氣管喘息經診斷確定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之免役體位,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為輕度阻塞型
通氣功能障礙,顯係誤植,自無從據此判定原告為免役體
位。再者,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時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
準,則被告以原告複檢時(即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接受複檢
時)之身體狀況作鑑定,並據以核判體位,亦無違誤。
(五)原告另爭執其肺炎經治療且倚賴持續性藥物控制,具完整病足佐證,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9項次及第48項次應為免役體位云云。惟查,體位區分標準表第9項次明定,須國
內罕見疾病致機能障礙符合免役體位或倚賴持續性藥物控
制,具完整病足佐證情形,且備註欄明載:罕見疾病須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始屬之。原告情形顯非此列。又第
48項次規定,亦須各型肺炎經治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原告非屬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業如前述,自無依
體位標準表第9項次及第48項次判定為免役體位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告97年12月30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70070551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並被告應作成判定原告為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