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8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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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獨資資本主,其民國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及量能課
  7. (二)原告係遭鄭左豹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並非金球之星視聽社
  8. (三)按如稅法未特別規定時,則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
  9. (四)綜上,原告並非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不敢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本件原告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獨資資本主,其90年度綜合
  12. (二)原告於88年2月間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金球
  13. (三)原告雖於94年10月6日對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尚
  14. (四)原告90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所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
  16.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17. (二)又金球之星視聽社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於88年2月2日變更
  18.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19. (四)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90年度綜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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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8130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獨資資本主,其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72,680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金球之星視聽社90年度漏報銷售額7,324,543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商號90年度所得額為5,820,915元,並減除前次已自行申報歸課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本次歸課原告營利所得4,248,235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899,230元,淨額為5,702,915元,除補徵稅額1,425,48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78,965元處0.5倍之罰鍰計289,4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核定取自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及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受益原則: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在案。

2.次按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雖無明文規定,然而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本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92年8月15日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不僅稅法規定內容,應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94年5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且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為貫徹量能課稅之精神,也應衡酌稅法規定之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故實質課稅原則,不問法律有無明文規定,均可承認是稅法上的原則。

早在86年1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即已闡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也承認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

又稅捐的課徵,首先應遵守稅捐法定主義,依法課稅,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實現稅捐的形式主義。

而實質課稅原則乃是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實踐,以維護課稅公平為目的,具有實現稅捐實質正義之意義。

而量能課稅原則具有雙重意義,「一為容許國家按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依法課徵稅捐,一為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課徵稅捐。」

因此,有關依法課稅原則在實際運用上,尤其有關財政收入目的規範之稅法規定的解釋適用,原則上也應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實踐之實質課稅原則,以免違背憲法上公平負擔原則(合憲性之解釋適用)(參見陳清秀,實質課稅原則裁判之研討,法令月刊第59卷第3期,第438至441頁)。

3.又在「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及「受益原則」等原則之下,課稅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時,因當事人並未保持該法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應考量民法上有關無效之法律規定之保護目的,或維護具體案件之妥當性,准許在一定前提要件下,影響稅捐債權之成立,以免稅捐債務人負擔不合理之稅捐債務。

按「租稅公平原則」之下,就本質上相同之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處理,因此租稅負擔必須在人民之間平均分配,各人民應受平等對待。

然而,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負擔,稅法上多就形式外觀作為課稅標的之認定,惟若法律形式與經濟上實質享受內容不一致時,若仍依據表現課稅原則,就形式上稅捐債務人予以課稅處分者,則形式上稅捐債務人並未真正享有利益,因而缺乏負擔稅捐之給付能力,此處分顯然有失公平。

若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因而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不能實現依照各人負擔租稅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為要件,否則難免形成課稅權之濫用,甚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結果(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

4.按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營業人為鄭左豹及戴德銘(高雄市議員),原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營業人,原告既係掛名人頭,並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自非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且金球之星視聽社所有營業收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4、1412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69號訴訟案件中林美瑛、黃慶祥調查筆錄、監聽、搜索、扣押、清查資金流向結果等公文書,均足確證鄭左豹、戴德銘係實際負責人,並有上開刑案內證據清單之匯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所匯資金流向最終歸屬為鄭左豹、戴德銘2人,且鄭左豹亦已返國並承諾負一切繳納責任,並表明原告僅係其員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有實際營收,其才係實際負責人,請被告勿向原告課徵,改向其本人補徵(見鄭左豹承諾書),原告並無任何營利所得,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訴願決定置原告提出之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等公文書於不顧(上開公文書洵足證明鄭左豹、戴德銘係實際負責人,且所匯資金流向最終歸屬為渠等2人,原告並無任何營利所得),進而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駁回訴願,顯違實質課稅原則,且違反首揭司法院解釋之規定。

(二)原告係遭鄭左豹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並非金球之星視聽社之負責人:1.按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營業人為鄭左豹及戴德銘,原告係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轄下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員工,鄭左豹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任職期間存放於方向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盜用提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稅捐稽徵處等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方向公司負責人鄭左豹轄下酒店、小吃店、公司之負責人,用以分散營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已於94年10月6日對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在案,且鄭左豹並因相同犯行遭蔡顯漢、湯繼維、趙志恆等人提出告訴,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他字第5489號簽呈、95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他字第5908號簽呈、被告(鄭左豹)提示簡表、94年度偵字第22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95年度偵字第8785、8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告訴狀繕本(告訴人趙志恆)可證,足證原告係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從而訴願決定不採信起訴書及前開有利事證,全盤採信被告答辯,顯係採證違法且不當。

2.鄭左豹等人偽造文書犯行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稅捐處89年刷卡機(免稅菸酒商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敘明並認定屬實,且訴外人林美瑛在調查局南機組、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院亦結證屬實,鄭左豹亦於高雄地院93年訴字第2569號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訴訟案件證述上開偽造文書等情屬實,亦有被告鄭左豹親書之承諾書可證,足證原告係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從而被告不採信起訴書及前開有利事證,仍核課原告應補稅,顯係採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有未當。

3.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根據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對實際負責人鄭左豹、戴德銘補稅(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11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3678號函),被告只因戴德銘係高雄市市議員,不敢對其裁罰,執意對原告裁罰補稅,自有未當。

(三)按如稅法未特別規定時,則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原則之要求,應把握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質的事實以及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及目的,因此,就稅捐客體的歸屬,應採經濟的觀察方法,適用實質的課稅原則,加以判斷認定。

例如建設公司藉用人頭名義購地建屋銷售,其從事購地建屋銷售之經濟上活動,均係該建設公司所為,雖其法律上名義形式上假藉人頭為之,但依實質課稅原則,其銷售行為應歸屬於該建設公司,並由其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而非以該人頭作為營業人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其以人頭購地建屋,雖係無償的以人頭購置不動產,但其行為性質上屬於「信託」,並非使該人頭終局的享受取得其不動產的經濟上利益,亦未使其取得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稱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

倘若課稅處分對於稅捐客觀歸屬判斷錯誤時,例如在擅自冒用第三人名義,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的情形,稽徵機關不查乃以之為基礎,作成課稅處分,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8年4月26日判決認為此項處分內容涉及課稅要件基礎的重大錯誤,應屬當然無效(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第356、357頁)。

是以原處分仍以人頭為補稅裁罰對象,顯然有所違誤。

且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又行為罰與漏稅罰既屬兩事,事涉及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

被告依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稅捐裁罰案件中,因涉及國家處罰高權的運作,以及處罰效果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嚴重性,刑事證據法則不排除於稅捐裁罰案件中應予適用。

又漏稅罰與行為罰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不應用「推定過失責任」,而應由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參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8期,第58頁)。

1.被告徒以辦理營業登記時原告有前往辦理(事實上依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係鄭左豹請林美瑛找黃慶祥會計師偽以原告之名設立),據以主張原告係實際負責人,惟訪問卡上載明「本表僅作繳納雙方溝通用不作課稅依據」,此有訪問卡可證。

又按查簽表、訪問卡不一定要本人簽名,且設立、變更登記僅需印章、身分證影本即可由他人(會計師)代辦,此有查簽表上載明「調查對象是否本人」之樣張可證,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偵緝字第1361號起訴書可參照(迭次設立、變更登記均係他人所偽造文書,雖有查簽表,仍依偽造文書將行為人起訴),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親簽,尤不足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自難據此對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即原告補稅裁罰,訴願決定失察,遽予駁回,自不足以昭折服。

2.按「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0條所規定。

足見登記得由他人代辦,非必本人親自辦理,虛偽登記事所恆有,法律上有撤銷登記或處罰規定,自難以查簽表或訪問卡率認係原告本人辦理登記,至於查簽表僅係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所為,並不足以證明嗣後原告有實際簽收,尤其不足以推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所認定之事實,更不足證明原告有實際營業收入或逃漏稅捐之犯行,原處分自屬失當,且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

(四)綜上,原告並非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不敢得罪權勢,網漏高雄市市議員戴德銘及鄭左豹,獨對被偽造文書之原告補稅,縱權貴而屈無辜,自有未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獨資資本主,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金球之星視聽社利用免稅菸酒商及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之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付款,90年度漏報銷售額7,324,543元,被告乃重行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商號90年度所得額5,820,915元,並減除前次已自行申報歸課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後,本次歸課原告營利所得4,248,235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425,484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88年2月間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負責人,此有營業稅稅籍電腦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暨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可稽。

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核發原告統一發票前,業由原告親自到場,接受訪談並於訪問卡上簽名,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可證;

且原告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經鄭左豹要求擔任金球之星視聽社之負責人,然僅領取薪水,為掛名之人頭等語,足認原告雖僅掛名,然就其登記為金球之星視聽社負責人事先知情,並同意鄭左豹等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是其仍為該商號在經濟行政管制上之對外代表,並不因所主張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而影響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

是原告既自願擔任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在公法上負有有效管理營利事業營業活動及營業財產之作為義務,而該商號涉及重大違漏行為,造成鉅額漏稅結果,原告自應負擔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責任。

至原告與鄭左豹私人間之協議,尚不得對抗公法上對納稅義務人強制性規定,並不因其主張僅為掛名負責人而解免其擔任金球之星視聽社負責人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稅捐義務,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及受益原則,尚無違背。

(三)原告雖於94年10月6日對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尚待檢察官偵查認定鄭左豹是否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且在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非金球之星視聽社之負責人前,尚無排除原告係該商號負責人之登記事實。

從而金球之星視聽社於核課期間內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及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此歸課原告經營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營利所得,亦無採證違法或不當,是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四)原告90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所得4,248,23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578,965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289,4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原處分計算漏稅額有誤,經重新計算漏稅額應為1,242,696元,按該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應為621,348元,尚較原處罰鍰289,400元為高,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復查決定乃予以維持。

又原告登記為金球之星視聽社負責人等事實,為其所明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上開所得即應申報,尚不得自認非所得人而阻卻納稅義務,是其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等語,資為論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清冊、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9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6093100074號處分書、金球之星稅籍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0年度有無系爭營利所得?被告對之補稅裁罰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查,原告獨資經營金球之星視聽社,於88年2月13日至90年6月30日間,利用免稅菸酒商及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申請之刷卡機供前來消費之客人刷卡付款計91,176,306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4,701,075元,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4,701,0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47,010,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因金球之星視聽社被查獲逃漏上開營業稅案件,其中90年度漏報銷售額7,324,543元,被告乃重行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商號90年度所得額為5,820,915元,並減除前次已自行申報歸課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本次歸課原告營利所得4,248,235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899,230元,淨額為5,702,915元,並補徵稅額1,425,484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金球之星視聽社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於88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乙節,此有高雄巿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附卷足稽。

又在稅務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為防止以人頭虛設行號領取統一發票,稅捐稽徵人員必須確實核對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身分,且必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在訪問卡上簽名,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核發原告統一發票前,亦係遵循前開程序,由原告親自到場,並於訪問卡上簽名等情,復有高雄巿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足證。

且原告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亦自承:伊經鄭佐豹要求擔任金球之星視聽社之負責人,然僅領取薪水,為掛名之人頭等語。

足認原告雖僅為金球之星視聽社名義負責人,然就其登記為金球之星視聽社負責人事先知情,且同意鄭左豹等人以其名義為上開登記,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

再者,原告於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申報其於該年度有來自金球之星之營利所得1,572,680元,其雖有所得短漏報之情形,惟其明知當年度本身確有取得該店之營利所得,已堪認定。

準此,原告既獨資經營金球之星視聽社,就該商號之營利所得,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申報個人之營利所得。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金球之星視聽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未收受營業所得,並無實際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其不應負責云云。

然查,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稅籍資料,登記該商號為獨資企業,被告依稅籍登記之資料,將該商號90年度所得額為5,820,915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營業所得由何人受領,此僅為原告與鄭佐豹等人間之協議,縱使該商號另有他人實際處理事務,亦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不影響該商號營利所得在法律上之歸屬,仍屬原告所得之性質,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均無違背。

此外,原告於94年10月6日對鄭左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尚待檢察官偵查認定鄭左豹是否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且在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非金球之星視聽社負責人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在未經裁判前,其登記事項仍具有公示效力,是原告尚難否認其係該商號負責人之登記事實。

又金球之星視聽社於核課期間內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各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及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據此核定原告經營金球之星視聽社之營利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既有短漏報上開營利所得,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令原告無故意,惟其明知被登記為金球之星之負責人一事,卻漏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亦難謂為無過失。

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按所漏稅額578,965元裁處0.5倍罰鍰289,4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經核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所得計4,248,235元,被告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425,48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78,965元處0.5倍之罰鍰計289,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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