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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3號
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萬34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應用外語系專任副教授,聘期至民國97年7月31日止。
被告以原告之續聘案,經被告應用外語系97年7月16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人文與科學學院97年7月29日院教評會及97年7月30日校教評會,會中均決議因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不予續聘,乃以97年7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6417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以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174930F號函覆被告同意照辦,被告旋以97年9月16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9月17日起終止雙方之聘用關係。
原告不服教育部及被告上開函文所為不續聘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將被告97年9月16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8040號函所為之處分,移由教育部審理,經教育部以98年3月5日台訴字第0980032105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另教育部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74930F號函部分,則經行政院以98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181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關係,並無正當理由,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而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薪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立法意旨,係指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隨之變更或消滅,避免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造成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
本件原告爭執之不續聘決議,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告於98年6月25日提起確認訴訟,係因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為之,並非怠於提起撤銷訴訟,實與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不同。
現僅因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之變更,造成原告訴訟程序之權益受損甚鉅,實已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即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其事實上之拘束力不容否認,故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決議與命令相當,並得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是以,本件決議見解之變更,應視同命令之變更,而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即於上開決議刊行前,原告並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應適用決議前之法律見解較為有利於原告,不應適用決議後之見解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因身體不適未參加本件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召開,該教評會之決議,未予原告說明及答辯機會,程序顯有瑕疵。
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閱覽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皆未提供,遲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會議紀錄,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
嗣經原告向出席委員查證,得知至少有3名以上委員未親自出席會議,即當日至多僅有12位委員到場,尚不及全部委員之2/3(全部委員共19位,應有13位以上出席始能召開會議),是當日會議根本未達法定召開人數,當日作成之不續聘決議自屬無效。
又上揭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中,多人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如楊育芬、賴志超為原告告訴導師費遭侵占等案之被告;
吳德和與焦錦濮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原告;
李淑蓉因公開怒罵原告不要臉,遭原告提起告訴等,渠等似無法為公正之審議,原告向被告請求渠等應行迴避,惟遭被告拒絕,則該校教評會之組織既未合法,其所為之決議自亦不生效力。
是請求鈞院向被告調閱該校97年7月29日院教評會議及同年月30日被告第87次校教評會議之全程錄影、錄音資料。
3、教育部表示導師(活動)費之發給,應以具有輔導學生事實為前提,非屬導師個人津貼之發給。
另依被告所訂定之導師制實施辦法第8條、聘任導師原則第11條之規定,足見,導師費主要係作為學生舉辦活動之經費,而納入導師基金之導師費,於運用上亦須用在全系師生共同活動、班級活動之補助。
然被告之應用外語系竟將該系之導師基金挪用至其他與學生事務完全無關之事項,此有該系導師活動費會計報表可資證明,綜觀導師活動費之支出項目,包含多筆應由該系負擔之業務費用,甚且有挪用至祝賀個人升遷等用途,此顯皆非與學生事物有關,原告基於維護學生權益,披露此不合理現象,希被告查明,惟被告非但未予調查相關人員是否有瀆職情節,甚且誤解原告事涉誹謗及妨害同儕名譽等,並決議不續聘,此顯為被告之主觀偏頗認定,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節,被告尚無法單方終止聘任關係。
至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被告應用外語系相關教職員涉嫌公務侵占、圖利等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認定相關教職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遽以公務侵占、圖利罪責相繩,並未否定該系將導師基金用於與學生事務無關之事項,縱該系運用導師基金之情節未涉及刑典,然是否適當於行政上仍有討論空間,原告基於為人師表應有更高之標準,勇於指摘不當之處,係盡其身為教職員為學生權益監督學校所應盡之義務,何來不能勝任學校工作之有?4、原告於97年6月12日將系教評會的會議紀錄公開在個人部落格,僅係還原當時之會議狀況,傳達事實,並無涉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情事,且該系之徵聘教師啟事亦明確記載應徵資格須為具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或有博士學位者,原告指出應徵者學經歷背景與要求不符合部分屬實。
且原告因揭發被告所屬應用外語系導師基金有不當使用情事,承受來自各方之壓力屬實,並未傳達不實之事。
且此亦與原告之教學能力無涉,被告卻以此為不當之聯結,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所為不續聘決議顯為違法。
5、至原告與應用外語系研究所研究生吳俊憲發生言語衝突,係因該名學生於96年12月底於系圖書館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言語,嗣該生又在原告及自身部落格發表與事實不符之不當文字,原告認為該生之行為已侵害名譽,建議懲戒,惟因該系系主任未秉公處理,原告只得尋求司法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而該生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確有頂撞及攻擊師長之行為,決議記大過乙次,足證原告所言為真。
而於刑事追訴過程中,為求雙方圓滿解決,以道歉及賠償等方式達成和解,乃屬常情。
被告指控原告收受金錢和解、不能輔導學生而不予續聘,片面扭曲事實,顯失公平。
又原告已有18年之教學經驗,曾為梁實秋文學獎中譯英得主,並架設雙語網站供學生吸收新知,惟原告於學業上要求嚴格,或因此導致無法接受之學生給予負面評價,然此僅為少數學生之意見,仍係有不少學生肯定原告,甚且致送感謝卡、發表文章感懷原告教導之恩,被告竟以偏概全,無視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以少數學生之評語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實難令人心服。
故被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並不具備第教師法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均為被告之主觀偏頗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9萬4,480元計算之薪資。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作之不續聘決議係屬無效,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聘僱關係仍應存在,反訴被告受領9月份薪資係屬有正當法律依據,而無須返還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分:1、按關於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不續聘等個人措施之性質,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對之如有不服,應以該公立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98年3月5日作成台訴字第0980032105A號訴願決定,原告於98年3月9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98年6月25日提起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已逾起訴期間,自屬不合法。
2、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各大學自得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教師不續聘事宜。
而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設校、院、系(所)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行評審事項。
而本件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確因原告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具體事實,經被告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不續聘,爰依校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函報奉教育部同意照辦在案,且被告系教評會議時,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院、校教評會審議時,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而原告請假,等同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另院教評會之召開,亦有該院教評會議紀錄,原告稱院教評會未實際開會,自屬誤會。
並院、校教評會召開時,原告與教評會委員之訴訟已終結,無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且原告在召開會議之前,即先行狀告多人,若均須迴避,顯無法召開院、校教評會,豈為事理之平?是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依法有據。
3、原告94年間藉由媒體任意指控應用外語系教師對導師基金之使用,有貪瀆及不法之行為,並對應用外語系教師、同仁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於96年11月29日在其部落格中公開宣稱渠等同仁鐵證如山,事涉加重毀謗及妨害同儕名譽,並於97年6月4日在其部落格宣稱遭受被告圍剿。
又原告未經系教評會同意,於97年6月12日將該教評會審議新聘專任教師之會議紀錄於其部落格公開,並指稱某應徵者經會議紀錄包裝、改造,引發應徵者向該系抗議。
另原告與應用外語系研究生吳俊憲發生言語衝突後,未予輔導即提出刑事告訴,致該生心生恐懼,遂應其要求,除於報紙及部落格公開道歉外,並以相當金額和解,違反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2款之規定。
復原告教學評量不佳,學生所提評語甚差,教學不力,事證明確,不能勝任校內教學之工作等。
依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10款之規定,被告得予解聘或不續聘。
是被告於各級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認為所報不續聘原告之事由,事證已屬明確,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予以核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續聘反訴被告案,業經教育部以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174930F號函同意,並於97年9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所修訂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聘任關係,於97年9月17日起終止,反訴原告支薪至97年9月16日止即可,惟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支領97年9月份薪資9萬4,480元,反訴被告溢領自97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計14日之薪資即4萬4,091元(94,480×14/30=44,091),屬於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扣除反訴原告應退還反訴被告之當月公保費586元(1,256×14/30=586)、健保費1,196元、退撫基金費用1,967元(4,216×14/30=1,967),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4萬342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342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反訴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8月1日雲科大專聘字第143號聘書、97年9月16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8040號函及教育部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174930F號函附卷足稽,洵堪信實。
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本訴部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2、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7目7月16日召開系教評會,同年月29日召開院教評會及於同年月30召開校教評會,會中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不予以續聘,嗣被告以97年7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6471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該部以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174930F號函復被告同意照辦。
被告旋以97年9月16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8040號函知原告,自教育部核准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8年3月5日台訴字第0980032105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上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與教育部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憑。
依首揭所述,原告如仍不服被告不予以續聘之處分及教育部上揭訴願決定,自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8年3月9日收受上揭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98年3月10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至98年5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延至9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亦無從闡明准其將本件轉換為撤銷訴訟。
是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應屬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216號、第238號、第336號等號解釋)。
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號、第177號、第185號、第243號、第271號、第368號及第37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374號解釋可參。
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雖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實際上如經法院引用,司法院大法院將之視為命令,對之為違憲審查。
其用意如同判例之違憲審查,蓋除此即無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尚非肯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具有如同法律、命令之法源性質。
又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是該決議效力形式上應無法與基於行政一體由上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拘束力相較,而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猶無法令變更之效力,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原告所謂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視同命令之變更,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既因誤用訴訟類型而顯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不予以續聘之處分即屬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每月9萬4,480元計算之薪資,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無非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溢領聘約終止後之薪資,應予以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核其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難謂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3、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為教師法第14條之1所明定。
又依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所修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明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未經教育部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聘期自當學年度之8月1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上揭作業流程是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以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時業務處理之方式,並未違反教師法相關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4、經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分別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以續聘,嗣經教育部以97年9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70174930F號函同意照辦,反訴原告並以97年9月16日雲科大人字第097000804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已如上所認定。
是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所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之規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聘約應自教育部核准函送達反訴原告之日終止。
故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聘任關係,應於97年9月17日終止,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支薪應至97年9月16日止,惟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支領97年9月份薪資9萬4,480元,反訴被告溢領自97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計14日,薪資共計4萬4,091元(94,480×14/30=44,091),扣除反訴原告應退還反訴被告之97年9月公保費586元(1,256×14/30=586)、健保費1,196元、退撫基金費用1,967元(4,216×14/30=1,967),反訴被告尚溢領薪資4萬34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屬無誤。
從而反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薪資4萬34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次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顯係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被告對原告不予以續聘之處分已屬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7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每月9萬4,480元,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對原告不予以續聘之處分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
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4萬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閱被告97年7月29日院教評會議及同年月30日第87次校教評會議之全程錄影、錄音資料,經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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