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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光富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壬○○
參 加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丁○○、戊○○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嘉義縣新港鄉○○○段0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三間村1鄰港尾4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98年1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56792號函覆略以:「...說明:...3、本案因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項,本所無法據以辦理,是以本案俟雙方和解達成共識並有結論後再會同申請辦理。」
等語。
原告不服,於98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被告上開處分函未就申請建物滅失之法律事實予以認定,率爾駁回原告所請,其適法性自有可議為由,乃以98年3月18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344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嘉義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物事實上並未全部滅失,僅部分滅失,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乃以98年4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1714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其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該作成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48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1號建物為滅失登記處分(原告98年10月21日行政辯論書狀原聲明為:被告應准予原告就嘉義縣新港鄉○○○段第1建號建物為全部滅失之登記。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上開函文、嘉義縣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三、經查,參加人乙○○、丙○○、丁○○、戊○○及己○○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渠等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0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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