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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亥○○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8006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各原告,其中最後收受送達之時間為98年8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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