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65,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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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民國96年度「二仁溪海埔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
  6. (二)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7. (三)又按鈞院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
  8. (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如下:1.96年5月16日原告及其他
  9.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完全置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內容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按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原係經濟部於92年9月5日所
  12. (二)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
  13. (三)又「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
  14.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1日由湖內鄉農會
  15. (五)又需地機關只要編列有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則土地所
  16.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出具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內政
  18. (一)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
  19. (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20.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發給原告配合
  21.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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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5號
民國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代 表 人 何建旺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民國96年度「二仁溪海埔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8筆土地,合計面積4.457671公頃,經內政部以96年8月20日臺內地字第0960128890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准予徵收,隨即由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程序,並於96年12月13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8,551,249元存入保管專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報經內政部以97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70009330號函備查在案。

惟系爭土地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11月1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6775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高雄地院以97年1月24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105490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下稱湖內鄉農會)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收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地價補償費,並經湖內鄉農會領取完畢。

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具文請求被告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土地之配合施工獎勵金,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8日水六產字第097501617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為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6日即出具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意書在案,且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被告拒絕核發上開獎勵金予原告。

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並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亦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等語,然而,何以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仍可取得配合施工獎勵金?是被告上開主張實曲解法令,且視法律為無物。

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名冊,以及發放清冊,俾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可採。

(二)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高雄地院於97年1月24日准許債權人湖內鄉農會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收取地價補償費,上開乃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符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要件全然無涉。

足徵被告誤將公法與私法程序相互混淆,實於法未合。

再者,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之訂定,旨在於工程用地徵收前,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因而使政府及相關水利單位得以及時順利且有效率完成工程用地之徵收,俾利海埔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之施工。

本件原告完全依法配合,而被告卻漠視前開經濟部要點之立法意旨,並以超越法理之解釋,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實與上開立法意旨嚴重有違,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甚明。

(三)又按鈞院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因訴訟、繼承關係暫時無法發給,最終仍須給予領取,而被告剛才陳述係原告根本不符合發放的條件,本件並無因訴訟或繼承,而係遭強制執行,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就獎勵金發放要點的規定,我們認為發放有疑義,那個函文係請水利署作成解釋,水利署解釋除上開陳述外,還有一個重點在於,這個工程到底有無先行配合施工的事實,就我們認定係沒有。」

「(法官問:被告請提出現場地籍圖,將97年6月底工程範圍以螢光筆標示,就哪些人有領取獎勵金的範圍,為何該部分先施作或者先挖取土石,加以佐證,哪些人先領取,而原告沒有發給,並以書狀說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其他人並沒有被法院查封的情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重點為何沒有先行施工,工程款事先就撥付,其他人可以領,原告不能領。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認為未來有先行使用土地的必要,近期可能先使用到土地,先發放施工獎勵金可以配合取土,而原告的土地還有糾紛存在,我們不敢使用,所以,我們一直不敢使用原告的土地。」

等語。

惟根據被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案件備查報告表(97年1月4日)」,其內容記載「有無核准先行使用:無」、「存入保管專戶日期:96年12月13日」,益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如下:1.96年5月16日原告及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出具配合先行施工同意書。

2.96年12月13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存入高雄縣政府保管專戶。

3.系爭工程於97年6月底決標後,始進場施工。

4.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3日開工,迄98年1月7日竣工。

5.98年1月19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惟訴願決定書記載: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並未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有先行施工使用之情形,核與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如前揭所載無訛,系爭工程係於97年6月底決標後始進場施工,則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是否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完全置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及相關法令於不論,並自承系爭工程實際上未有先行施工及仍有發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施工獎勵金等語,其見解實匪夷所思,不僅偏離原處分之內容,並曲解相關法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發獎勵金665,200元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原係經濟部於92年9月5日所訂定發布,嗣於97年2月15日修正,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16日出具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意書,相關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則本件關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事宜,自應適用97年2月15日修正前之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又無論係原訂頒之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或係97年2月15日修正之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均同為「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之規定。

今原告係主張其得依現行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正確應為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核發665,200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另被告就關於配合施工獎勵金發給之審核,亦係依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而為辦理,則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自應審酌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

現行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

則有關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當應審視土地所有權人就所屬徵收之土地可否讓需地機關先行施工,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在工程用地徵收前提出使用同意書,亦未在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或雖有在相關期限前提具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但就該土地之使用如具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使用爭議,且該使用爭議遲至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仍未能消除,致需地機關就該土地無從先行施工,即不能為有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同意書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之認定,而與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規定未符。

(三)又「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民法第8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先行施工本有可能使該土地之價值為減少,該土地所有權人縱有提出使用同意書,因抵押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而為抵押權之保全,以防止抵押物價值之減少,則該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登記時,該所有權人即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須俟該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始不受該抵押權保全效力之拘束,故需地機關就設定有抵押權而具使用爭議之土地,即不會先行施工。

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徵收土地如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就該土地為實施查封之程序,因需地機關所為占有及施工,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在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自有被執行法院排除占有及禁止施工之可能,需地機關就該土地須俟該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始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故需地機關就已遭執行法院為實施查封程序而具使用爭議之土地,當亦不會先行施工。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1日由湖內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8,45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於95年11月1日經高雄地院實施查封在案,原告係於96年5月16日出具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意書,足見原告在出具該同意書時,該系爭土地已先有設定抵押權並遭查封,當屬使用有爭議之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前,原告既仍未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該查封程序,則該使用爭議即在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仍未能消除,致被告就系爭有使用爭議之土地即不會先行施工,加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13日開工,且於98年1月7日竣工,亦無系爭土地有於完成徵收程序前先為施工之情事,故本件在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該土地既仍設定有抵押權,且遭執行法院為實施查封程序,而存有使用上之爭議,致被告就該土地不會先行施工,雖原告有提出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意書,仍應認不符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規定。

(五)又需地機關只要編列有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則土地所有權人如依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工程用地徵收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即會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縱實際上整個工程並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仍不影響該獎勵金之發給;

至於如未能出具無使用爭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者,縱實際上整個工程並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亦不符該獎勵金之發給規定。

本件系爭工程係在已完成徵收程序後始發包施工,雖所徵收之土地均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但參前所述,只要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能出具無使用爭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而使需地機關得為先行施工者,即符合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規定。

故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未有先行施工及仍有發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施工獎勵金等情,誠與本件就原告不符發給要件之認定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出具配合先行施工使用同意書時,除設定有抵押權外,並遭高雄地院實施查封程序,被告如先行施工,因抵押權人湖內鄉農會有可能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施工,另在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下,被告如先為占有並先行施工,亦有被執行法院排除占有及禁止施工之可能,足見該系爭土地即屬有使用爭議之土地,且該使用爭議不因原告出具配合先行施工同意書而有影響,則在該使用爭議未能消除前,被告就該具使用爭議之土地即不會先行施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存入保管專戶前,該抵押權設定及查封既均尚未被消除,自不符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6年8月20日臺內地字第096012889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97年1月24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105490號執行命令及被告97年12月8日水六產字第09750161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查:

(一)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係經濟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所制訂之獎勵措施。

準此,有關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當應審視土地所有權人就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可否讓需地機關先行施工,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在工程用地徵收前提出使用同意書,或未在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或雖有在相關期限前提具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但因該土地具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致無法使用,且該無法使用之事由遲至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仍未能消除,致需地機關就該土地無從先行施工,即不能為有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同意書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之認定,而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內政部以96年8月20日臺內地字第0960128890號函核准徵收前,已經高雄地院以95年11月1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6775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已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嗣高雄地院以97年1月24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105490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湖內鄉農會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收取系爭土地全數地價補償費,並經湖內鄉農會領取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97年1月24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105490號執行命令及湖內鄉農會97年5月13日湖農信字第1037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因被法院查封,致原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由高雄縣政府將其徵收補償費於96年12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又原告雖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有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然因該土地已經法院查封,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權已受限制,且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亦不得占有該土地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則原告雖已就系爭土地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然因該土地被法院查封,實際上被告在尚未徵收補償完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前,仍不得在該土地上施工,即已失經濟部制定前揭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係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之精神。

故原告所為,尚難認定已符合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請求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於被告徵收取得土地後始開工,然被告仍發給其他土地所有人配合施工獎勵金,卻未發給原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雖有在相關期限前提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但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致無法使用,且該無法使用之事由遲至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仍未能消除,致被告就該土地無從先行施工,已如前述,核與本件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在相關期限前提具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且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致無法使用其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

換言之,被告於取得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後,已處於隨時得開工之狀態,核與行為時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故被告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發給原告配合施工獎勵金,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獎勵金665,200元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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