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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8008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內政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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