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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宗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依法送達,但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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