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514,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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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振耀
被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農訴字第0990134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4月21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被告第3屆直選會長(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並取消原告候選人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該次選舉已於99年5月15日舉辦完畢,由訴外人李清福當選為會長(有當選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已無法以撤銷訴訟得到救濟,故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誤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查系爭選舉雖已舉辦完畢,惟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原告參與另次系爭選舉之資格仍具實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4月6日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會長候選人,被告以其民意代表之服務經歷,是否符合候選人登記資格尚有疑義,乃以99年4月7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070號函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釋示,經該聯合會99年4月16日水聯業字第099010028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4月9日農水字第0990990321號函釋意旨略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政府機關行政工作經驗,係指各級機關工作人員或公立學校之教育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不包括立法機關性質之民意代表職務。

被告旋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其候選人登記資格審查結果不合格,取消原告候選人之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條揭櫫人民參政權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

要言之,人民之參政權應予充分之尊重,不應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

(二)次按89年10月13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原規定:「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1、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3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3年以上。

...第1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第1款、第2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3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

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學、經歷限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民主政治宜採取更開放的態度,不應以學、經歷資格限制人民參選,讓有學識、有能力的人去自由競爭,透過民意選出優秀者。

原條文規定不合情、不合理,應予刪除。」

實質上該學、經歷之限制,亦與憲法規定不符。

(三)查農田水利會組織目的,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參照),而其會員依該通則第14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1、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2、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3、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4、其他受益人...。」

準此,農田水利會會員均為耕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公有耕地為代表人)。

質言之,大抵均為耕作之農民,而該通則第19條之1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為:「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30歲、具有會員資格1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1、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2、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4年以上及一級主管6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已將農田水利會會長限制在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上班之人員(白領階級)才有資格參選,而將實際從事引水灌溉之廣大農民(勞動階級)排除在外,固已違憲法第17條人民參政權應予保障,亦與同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牴觸,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為無效。

是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所引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第19條之1第12項第1款,有關會長資格應具備學、經歷要件,限制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創設憲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規定牴觸,應為無效。

(四)原告曾任立法院第1、2、4屆立法委員,該職隸屬立法院屬政府機關,復因原告乃全職之農業與農民立委,任職時對農業政策與農業法案,無不積極參與,亦應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之1條第1項第1款「具有政府機關、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者」中之農業機關經驗。

但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立法委員經歷不符合前揭行政經驗為由,而取消原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資格,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又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爰請鈞院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選舉後業已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應以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予以駁回。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提起之實體判決要件,需「行政處分仍為存在」,倘若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條件成就、已廢止或撤銷、或其他事實而失其存在,已無可供撤銷之對象,原則上應認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又行政處分因事實原因消滅中,最常見的則係行政處分的規範效力已完全耗盡,例如:申請在特定期間集會遊行期間經過而消滅,倘若行政處分因時間經過後向將來喪失其所生之規制效力,客觀上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2、原告於9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藉以撤銷原處分惟系爭選舉已於99年5月15日辦理完畢,則原處分所生之規制效力亦於同日消滅,故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行政處分)業已消滅,法院應以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事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曾任立法委員之3屆年資」是否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政府機關之行政工作經驗」,曾函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表示見解,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99年4月16日水聯業字第0990100289號函說明2表示:「『政府機關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政府各級機關工作人員或公立學校之教育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不包括屬立法機關性質之民意代表職務。」

說明4亦引用農委會99年4月9日農水字第0990990321號函:「立法委員之工作經驗,因其職務屬民意代表之服務經驗,故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2、又被告於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時,對於上開個案認事用法所生之爭議而言,被告為認事用法之第一線機關,自屬有權解釋之機關,故認定原告不具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資格,自屬適法且無疑義。

再者,被告就系爭個案爭議之見解,亦獲得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及農委會上開函釋所支持,原告抗辯被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亦無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

1、人民憲法上基本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因,即可以法律限制之。

就憲法第17條「選舉權」而言,學者謂:「選舉權,以行使方式不同,有主動選舉權與被動選舉權...被動選舉權指人民得被選舉為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之法律地位。」

基於民主政治發展、避免社會資源耗費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因素,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不同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加以限制,尚非法所不許。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之精神,亦對於人民行使憲法第17條「被選舉權」所受到之限制,採取較為「合理寬鬆」之審查標準。

因此,就現行各種不同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形成,應由立法者作最後決定與價值判斷。

2、再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9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內容與會長之職務權限,可得知農田水利會會長應具備一定資格要求方可勝任,蓋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僅需具備農耕實務相關知識,亦需對於農業行政事務之推展有所經驗,方使農田水利相關事業能夠順利推展。

是故,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所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且「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之資格限制,縱對於憲法第17條「被選舉權」有所干預,然在法律有明文限制之下,基於使農田水利相關事業能順利推展、不斷創新、永續經營等「公共利益」之因素考量,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亦屬合理正當。

3、又原告泛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將學經歷之資格限制刪除,而認現行就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有所限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云云。

惟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該法適用之目的係為選出「具有濃厚民意政治色彩」之公職人員,如立委、市長、議員等。

反之,觀諸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適用之目的係為選出「具有專業農業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是故,此二法律之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則對於選舉人之資格限制,自為不同之處理,乃屬當然,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權內涵。

據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亦無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

(四)本件農田水利會會長資格限制之爭議,應無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1、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明揭斯旨。

2、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亦無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更遑論本件原告之聲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稱「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要件。

故本件農田水利會會長資格限制之爭議,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被告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第3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9條第1款規定,並遵循有權解釋主管機關之見解,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自無違法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再者,被告之法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8號及第518號解釋認定為「公法人」,且屬學說上所稱「公法社團」,而負有一定國家行政任務,故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僅需具備農耕實務相關知識,亦需對於農業行政事務之推展有所經驗,方使農田水利相關事業能夠順利推展。

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具有一定特殊工作經驗,形式上合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目的上亦具有合理正當性,並無違反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亦無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立法院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擔任第1、2、4屆立法委員,任期分別自79年2月1日至82年2月1日,82年2月1日至85年2月1日,88年2月1日至91年2月1日)、農委會服務證明書(證明原告自91年2月1日至94年9月19日擔任農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99年4月7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070號函、99年4月21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102號函、農田水利會聯合會99年4月16日水聯業字第0990100289號函、農委會99年4月9日農水字第0990990321號函、原告訴願書、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依司法院院字2810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除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外,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在案。

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對於人民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時,以之除去其侵害之訴訟類型,是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或因時間之經過等因素,已無法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到救濟時,即應認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登記參加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被告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政府機關行政工作經驗,係指各級機關工作人員或公立學校之教育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不包括立法機關性質之民意代表職務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為該選舉候選人登記,並取消原告候選人登記之處分,惟系爭選舉已於99年5月15日舉辦完畢,由訴外人李清福當選,已如前述,則原告已無法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到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6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20條規定:「會員年滿30歲,已為會員1年以上,無第17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1、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2、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6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3、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6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4、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3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6年以上者。

5、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總幹事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嗣該條於82年2月3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9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置會長1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督導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由省(市)主管機關徵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年齡滿30歲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派;

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2、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6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3、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4、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4年以上及一級主管6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省(市)主管機關得就原選任會長成績優良者遴派,不受前項各款之資格限制。」

同條再於89年5月17日公布修正為:「農田水利會置會長1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年齡滿30歲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派;

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2、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3、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4、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4年以上及一級主管6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又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9條之1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30歲、具有會員資格1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1、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2、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4年以上及一級主管6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2、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農田水利會會長原係採行選舉制,嗣於82年2月3日修正為遴派制,再於90年6月20日修正恢復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以落實自治原則(該次立法理由參照)。

又關於會長候選人積極資格部分,該組織通則6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20條第4款規定:「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3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6年以上者。」

即得為會長候選人,惟自82年2月3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9條時起,就該款規定已予以刪除,嗣同條於89年5月月17日公布修正時,亦未恢復「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3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6年以上者。」

即得為會長候選人之規定,該條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9條之1時,就會長候選人積極資格則有更加嚴格之規定,亦即除未恢復「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3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6年以上者。」

即得為會長候選人之規定外,對於原來規定「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及「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6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3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得為會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之規定亦一併予以刪除,僅剩下「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4年以上及一級主管6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等2款會長候選人積極資格之規定。

立法者就農田水利會會長採行如此嚴格之立法裁量,無非落實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職責係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同通則第19條規定參照);

且農田水利會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服務會員為目的,實際負責綜理業務之會長,如由具備會員資格人士擔任,亦即自己人處理自己團體之業務,當更符實際需求與自治原則(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裁量範疇事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經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登記參加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被告以其民意代表之服務經歷,是否符合候選人登記資格尚有疑義,以99年4月7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070號函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釋示,經農田水利會聯合會99年4月16日水聯業字第0990100289號函略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政府機關行政工作經驗,係指各級機關工作人員或公立學校之教育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不包括立法機關性質之民意代表職務;

又農委會99年4月9日農水字第0990990321號函釋意旨略以:立法委員之工作經驗,因其職務屬民意代表之服務經歷,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政府機關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而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分別為議決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所規定等事項。

準此可知,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上開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

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顯有不同;

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增訂10版,第79頁參照)。

而上開農委會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

查原告曾擔任第1、2、4屆之立法委員,任期合計9年(任期分別自79年2月1日至82年2月1日,82年2月1日至85年2月1日,88年2月1日至91年2月1日)固有上開立法院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惟立法委員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憲法第63條所規定之國家最高立法職權,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亦非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已如前述,故立法委員職務應屬民意代表之性質,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政府機關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已甚明確。

再者,原告雖曾自91年2月1日至94年9月19日擔任農委會副主任委員,任期合計3年7月多,亦有上開農委會服務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但亦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7條、第17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略以:「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28號及第518號解釋意旨可知,農田水利會係屬「公法人」,且屬學說上所稱「公法社團」,而負有一定國家行政任務,農田水利會會長為遂行其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所規定之職責,不僅需具備農耕實務相關知識,亦需對於農業行政事務之推展有所經驗,方使農田水利會相關事業能夠順利推展,則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於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時,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資格限制具有一定特殊工作經驗,而刪除「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3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6年以上者。」

不得為農田水利會長候選人之規定,其形式上合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目的上亦具有合理正當性,並無違反憲法第17條選舉權之保障,亦無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

故本件並無「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本件系爭選舉已於99年5月15日舉辦完畢,由訴外人李清福當選,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又原告擔任農委會副主任委員之任期合計僅3年7月多,另擔任第1、2、4屆之立法委員任期合計9年因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政府機關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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