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543,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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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其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
  6. (二)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無法達成防災減災之效果,且有違
  7. (三)水利署就系爭工程目前僅先施作左岸,並僅徵收1228地號
  8. 三、被告則以︰
  9.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
  10.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
  11. (三)原告所稱位於舊有河道之1230-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耀統
  12. (四)原告復稱系爭工程理應依舊河道徵收土地,截彎取直,以
  13. 四、輔助參加人則主張:
  14. (一)系爭工程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3條
  15. (二)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係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
  16. (三)對於原告爭執事項之說明:
  17. (四)系爭工程是充分必要手段,有助於防災減災目的之達成,
  18.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
  19.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20. (二)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水利署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萊
  21.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為爭執。惟查: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98年12月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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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
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芳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莊雅珍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元
蕭文昌
蔡禮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0990102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民國98年度口隘溪永富村上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縣內門鄉(原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高雄市後,改制為高雄市○○區○○○○段1021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合計0.5171公頃),嗣經濟部以98年10月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0720號函核准興辦後,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函請被告核准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遂以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9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1257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2月1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90012574A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其中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面積0.4738公頃)中之0.024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農林作物。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其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5條前段規定,理由並謂係因公益需要,符合上開規定;

其後復稱河段整治後,將可導正河道、保障生命財產、解決兩岸漫溢、減輕農產損失、確保多數民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云云,均係空泛陳詞,並未具體指出將以何種方法,達成保障人民何種生命財產之目標,殊嫌粗略,顯屬未載明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無法達成防災減災之效果,且有違比例原則: 1、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就損害最少地方為之,並應盡量避免耕地。

系爭土地係原告賴以維生之耕作土地,且係因輔助參加人於91年間挖掘石堆,改變水道方向,違法侵害在先。

原告理應請求國家賠償,只是因原告冀望輔助參加人會整治河川回復舊河道,才未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詎觀之系爭工程計畫,仍未排除現有違法侵害事實,而欲將原告之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放任違法侵害之事實存續,顯未依法行政。

2、原位於舊有河道之萊子坑段1230-2地號土地,現仍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且地勢較右岸土地低(參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高雄州旗山郡內門庄萊子坑圖39葉」圖),一遇豪雨常引發水災,如前次八八水災水位暴漲時,該1230-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均遭洪水淹沒。

系爭工程竟未依舊河道施作,反而在地勢較低地區修築護岸,將水流導引至地勢較高之系爭土地,顯未能達成防洪治水目的,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3、系爭工程本應依舊有河道徵收土地,截彎取直,以減少侵害人民財產權。

惟依系爭工程計畫,因行經此區域時,水流形成一彎道,原設計工程護岸相距約50公尺,至彎道時增為約80公尺,必須徵收更多土地,亦顯違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原則。

4、河道整治防洪係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

惟依系爭工程計畫,在地勢較低之地區修築護岸,將水流導引成彎道,引入地勢較低區域,不僅違反整治工法,未能達成防洪目的,亦須花費更多公帑興建護岸及後續之維護,日後恐釀成災害,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侵害,不若截彎取直依舊河道興建護岸較佳。

是系爭工程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

5、縱認1228地號土地的一小部分已成為自然河道,惟系爭工程之目的既在以護岸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其護岸工程理應依據地勢高低,導正現有河道,應沿舊河道施作,始能達成防洪治水目的。

是系爭工程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相齟齬。

被告不查,未審酌徵收計畫書及上述情節,即率斷以原處分核准徵收,顯係違法,至為灼然。

(三)水利署就系爭工程目前僅先施作左岸,並僅徵收1228地號土地其中一小部分,然護岸興建完成後,勢必改變原有河道流向,河水將漫流至原告之土地,1228地號土地大部分將變為河道而無法繼續耕作,對原告造成嚴重之侵害。

系爭工程未依舊有河道施工,卻將河水導引至地勢較高之原告土地,又未同時施作右岸,僅先施作左岸,以人為方式將水流方向及河道固定後,再以原告土地已成為河道及尋常洪水位之理由,進行第2次徵收,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78年度判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顯係公權力之濫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同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被告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查系爭工程之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確保沿岸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本河段整治後,將可導正河道、保障生命財產、解決兩岸漫溢、減輕農產損失、確保多數民眾之生命、財產權益(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灘地部分土地及地上物)。

另系爭土地大部分原已位在河川區域線內,非因施設護岸所致,且其右岸已嚴重退縮,危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尤以訴外人陳賢典多次陳情其所有土地、地上物及房屋已迫在眉睫,亟需保護,如不儘速整治亦將造成河道過於蜿蜒,部分河段持續快速嚴重沖刷,部分河段過渡淤積,導致河川失衡情形。

故系爭工程確有必要性,且有助於目的(防災減災)之達成。

另徵收範圍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少且儘量避免耕地(徵收之土地現況大多已落入河道,徵收實際可耕種之土地亦是最少),故系爭工程之徵收符合比例原則。

又系爭徵收土地,除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外,亦符合水利法第83條規定,該河段之河川區域線前經經濟部於93年11月30日公告在案。

系爭工程用地之範圍據此辦理,並非恣意行政,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稱位於舊有河道之1230-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耀統所有),於92年勘測(93年11月30日公告河川區域線)前已既成高灘地,另系爭土地大部分已形成自然河道。

系爭工程沿河岸高崁及河川區域線佈設,並無原告所稱「將水流導引至地勢較高之原告土地」情形。

(四)原告復稱系爭工程理應依舊河道徵收土地,截彎取直,以減少侵害人民財產權乙節。

查口隘溪現況坡度較大,若截彎取直,將使坡度變大,易造成兩岸及下游加劇沖刷,故考量河床穩定,不宜截彎取直。

另因現況河水流沖刷造成沿岸土地流失,系爭工程徵收之土地大多已經落入河道,工程由既有河道岸邊加以施設,不但可以保護後方農田繼續流失,且實際徵收可耕種之土地亦是最少,豈有截彎取直另外徵收良田當作河道之理?因此,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興辦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有專業考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皆在考量範圍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辦理徵收。

而該河川區域之劃定,係按經濟部函頒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經經濟部核定及公告(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9320224420號公告)在案。

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該河川區域內(輔助參加人100年5月3日第2次陳明狀提出之「口隘溪、溝坪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口隘溪河川圖籍第8號」參照)。

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二)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係依據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由河川局辦理河川區域劃定之初審(審查成員由河川局局長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構】、水利署相關組室隊局所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審查)後,再送水利署提交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委員會(目前已改為審議小組)審議,並由水利署於審議通過後報經濟部核定。

該審議小組係由專家學者、水利署相關單位及河川所在之縣市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所組成(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足見河川區域之劃定及審核作業嚴謹,並非恣意劃定。

又依該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河川區域劃定之初審審查資料,包括「河川區域勘測報告」「河川區域劃定成果簡報圖說及河川圖籍」,足見系爭土地係經過現地勘測始劃入河川區域。

另對照輔助參加人於91年辦理「口隘溪道明橋下游應急工程」測設時,系爭土地已部分位於河道(輔助參加人100年4月18日陳明狀附件4及100年5月3日第2次陳明狀附件5之圖例參照)。

(三)對於原告爭執事項之說明: 1、系爭工程既名為「‧‧‧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自係以「護岸」型態保護沿岸土地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目標,至為明確。

2、輔助參加人於91年間辦理「口隘溪道明橋下游應急工程」,係為土方平衡、塊石價構,並無就地挖掘石堆取材情形,故系爭土地變成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並非輔助參加人所致。

3、原告所稱位於舊有河道之1230-2地號土地,於92年勘測(93年11月30日公告河川區域線)前已既成高灘地,系爭土地大部分業已形成自然河道,則系爭工程沿河岸高崁及河川區域線佈設,並無原告所稱「將水流導引至地勢較高之原告土地」情形。

4、河川整治必須依循河川蜿蜒之自然特性,亦即河川自然減緩排洪坡度之自然蜿蜒延長流路之特性。

因口隘溪現況之坡度較大,若截彎取直,將使坡度變得更大,易造成兩岸及下游加劇沖刷,故考量河床穩定,不宜截彎取直。

若加大坡降、水流加速,易導致沖刷災害,違反自然(如同開闢山路必須有一定緩波,採蜿蜒升降)。

另因現況河水流沖刷造成沿岸土地流失,本案徵收之土地大都已落入河道,工程由既有河道岸邊加以施設,不但可以保護後方農田繼續流失,且徵收實際可耕種之土地亦是最少,豈有截彎取直另外徵收良田當作河道之道理。

因此,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辦理系爭工程。

是本案不宜截彎取直,原告所稱「日後恐釀成災害」僅係原告單方想像,工程上有專業考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皆在考量範圍內。

5、該河段整治後,將可導正河道、保障生命財產、解決兩岸漫溢、減輕農產損失、確保多數民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亦包含系爭土地高灘地部分土地及地上物)。

6、系爭土地大部分已位於河川區域線內(非因輔助參加人施設護岸所致),且右岸已嚴重退縮,危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尤以訴外人陳賢典多次陳情其1226-2地號土地、地上物及房舍已迫在眉睫,亟需保護,如不儘速整治亦將造成河道過渡蜿蜒,部分河段持續快速嚴重沖刷(同段1916、1228、1913地號等高灘地部分)、部分河段過度淤積,導致河川失衡情形。

7、依輔助參加人100年9月8日第4次陳明狀附件1之河川圖籍套繪地形圖(該圖為92年勘測成果)所示,系爭工程擬徵收之1228地號土地範圍顯為河道貫穿(該圖所示之河川區域線【綠色粗線】內之部分)。

該圖所示河岸坡底線(紅色點點),為尋常水位之約略水邊線(海拔約在63.8至63.2公尺),該圖所示行水線(藍色粗線;

與河岸坡頂線圖例重疊),為2年重現期發生一次之洪水到達高度(海拔約在67.7至68.7公尺),河川區域線自行水線往外10公尺,依河川區域劃設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無堤防、護岸之河段,其緊鄰河川行水區線外之土地為已登錄之土地時,應依河川行水區線向陸地加10公尺劃設(行水線至河川區域線為10公尺範圍,係高地為堤頂或水防道路之範圍),並經法定程序公告。

非如原告所稱「未依舊有河道施作工程,反在地勢較低之地區修築護岸」之情形。

又測量成果之地形圖,其高程點分佈係為顯示地形變化或地物之需要,其密度不均,如地形高程起伏較大,或地物較複雜之部分,高程點分佈較為綿密。

8、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河川圖籍,原河道位於1230-2地號土地,足以證明河道歷經長年自然變遷及深槽擺盪之自然特性。

河道變遷亦非因輔助參加人91年道明橋下游應急工程所致。

(四)系爭工程是充分必要手段,有助於防災減災目的之達成,且徵收範圍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少(徵收土地現況大多已落入河道,徵收實際可耕種土地亦是最少),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絕對遠大於所造成之損害(工程不但可以保護後方農田繼續流失,並確保附近居民生命安全),符合比例原則。

又口隘溪之河川區域線既經經濟部於93年11月30日公告在案,為系爭工程佈設原則,輔助參加人據此辦理工程,並非恣意行政,於法並無違誤。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933號函、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次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附徵收土地計劃書、經濟部98年10月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072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防災減災工程第1次調整一覽表】、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清冊、系爭工程用地費預算說明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前高雄縣政府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12574號公告、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12574A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933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4、水利事業。」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亦為水利法第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水利署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萊子坑段1021地號等13筆土地,其所屬第七河川局即輔助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系爭工程公聽會;

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舉辦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

嗣經濟部核准興辦後,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函請被告核准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上開1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含系爭土地及其農林作物),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以公告並通知案內各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揭用地徵收計畫書所附第七河川局98年6月24日水7工字第09801015200號函及公告、台灣新生報剪報資料(98年6月25日)、系爭工程公聽會紀錄、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觀諸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口隘溪永富村上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1021地號內等13筆土地,面積0.5171公頃。

詳如徵收土地清冊與徵收土地圖說。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

‧‧‧。」

又依前揭預算說明書所載:「一、源由:(一)本工程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段,為改善汛期時溪水沖刷沿岸,避免百姓耕地再流失及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需施作工程加以防護。

‧‧‧。」

又前揭防災減災工程第1次調整一覽表載明系爭工程之內容係修築護岸500公尺。

而萊子坑段1021地號等1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沿著口隘溪左岸向下游延伸,寬度約19至20公尺(依比例尺計算),均位於該工程98年度工程用地範圍等情,亦有前揭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附卷可稽。

另系爭工程係沿口隘溪河岸高崁及經濟部於93年11月30日公告之口隘溪河川區域線佈設,業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20號公告、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20號函及台灣區河川海堤區域公告資料冊、口隘溪河川圖籍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係沿口隘溪左岸之河川區域線及河岸高崁佈設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係爭執系爭工程應沿舊口隘溪河道佈設,詳如下述)。

是水利署擬於口隘溪永富村上下游左岸修築護岸,以人為方法控馭及利用溪水,經核該護岸自屬水利事業,而修築護岸設施及其整地、施工均須使用一定之土地,則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確有使用該1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必要,足認系爭工程徵收之私有土地範圍,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之土地。

是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確有徵收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水利法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為爭執。惟查: 1、依前揭口隘溪河川圖籍所示,原告所有之1228地號土地早於經濟部93年11月30日公告時,即係位於口隘溪之河川區域(以綠色線標示區域)範圍內。

又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00年5月3日第2次陳明狀提出附件5測繪圖,復以100年9月8日第4次陳明狀提出附件1河川圖籍套繪地形圖,而該測繪圖係其於91年間辦理「口隘溪道明橋下游應急工程」時所繪製,該地形圖則係於92年間之勘測成果等語,亦據輔助參加人陳述在卷(均附本院卷參照)。

本件兩造對上開圖面之製作時間及原因均未爭執,且該2張圖面資料所載口隘溪流向與經過土地相對位置與經濟部93年11月30日公告之前揭口隘溪河川圖籍大致相同,足以證明口隘溪沿岸地勢形狀。

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雖爭執略以:「一、從黃色的部分來看,被告所採取的點並沒有很平均,有些點很密集,有些點很擴散,應該要定點去測量,所以這是有疑問的。

二、‧‧‧所以這張圖無法證明當地地勢高低起伏的狀況。

‧‧‧。」

(該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附本院卷參照)惟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其空泛指摘顯不可採。

觀諸前揭測繪圖所載,口隘溪左右兩側有土坡(坡頂線),土坡之間則為有坡底(坡底線),其行水線與土坡重疊,河川流向係沿著土坡往南流動,故兩側土坡間即為口隘溪之河道。

前揭地形圖亦載明口隘溪於1228地號土地範圍內,兩側坡頂線(土坡)之地勢較高(右岸坡頂約海拔66.86公尺至68.69公尺,左岸坡頂約海拔67.68公尺至67.94公尺),兩側坡底線之地勢則較低(右岸坡底約海拔64.16公尺,左岸坡底約海拔63.58公尺至65.5公尺),形成兩側較高而中間較低之地理形勢。

衡諸常情,該河川地形非經溪水長時間沖刷侵蝕,否則不足以形成。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頁)附照片可知,1230-2地號土地於口隘溪溪水暴漲時雖可能被洪水淹沒,惟待洪水消退後,水位仍會回復至原本河道位置,足認口隘溪遲至93年公告河川區域時即已自然形成固定河道,是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擬沿口隘溪左岸之河川區域線及河岸高崁(即兩側坡頂線)施設護岸,改善汛期時溪水沖刷沿岸,並避免耕地流失,以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實難謂有何不能達成防洪治水及防災減災目的之情形。

至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雖謂:「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但其僅謂「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尚非謂不得徵收耕地。

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為基於水患治理之系爭工程所必需,亦難謂與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有違。

原告爭執系爭工程係在地勢較低之區域修築護岸,將使溪水流向地勢較高之1228地號土地,無法達成防災減災目的,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云云,即屬無據。

2、其次,依本院卷附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000005298號函提出之「高雄州旗山郡內門庄萊子坑39葉之內第28號地籍原圖」(按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係該地政事務所以數圖併貼而成,其上端記載為第27號)該所載,口隘溪之舊有河道(以紅色斜線標示)固原本係流經1912、1230-1及1230-2地號土地。

惟衡諸常情,河流受地面傾斜程度或岩層軟硬不同等因素影響,當河流遇到抗侵蝕性強的岩層時,水流會向外側灣繞,迂迴曲折而下,而形成「曲流」之地理形勢。

在河道彎曲處,因兩岸水流能量不同,一側因水流較急,侵蝕性強,將導致河道不斷退後而形成所謂「凹岸」,另一側則因水流較緩,堆積較盛,亦將導致河床平淺而形成所謂「凸岸」。

觀諸前揭口隘溪河川圖籍第8號所載,口隘溪行經1139地號土地後,其水流方向即轉由東北流向西南,行至1228、1228-2、1228-3地號土地後,復轉由西北流向東南,而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形成曲流地形,於口隘溪左岸形成凸岸地形,右岸形成凹岸地形,並因經年侵蝕沖刷,口隘溪於經濟部93年11月30日公告其河川區域迄今業已形成固定河道。

另參諸前揭地形圖,口隘溪左岸之1144、1145、1912、1230、1230-1地號土地,其地勢係由東北向西南逐漸降低,而右岸之1144、1144-1、1913、1913-1地號土地地勢則又高於上開左岸土地;

又口隘溪右岸則係以1228、1916地號土地測得之海拔70.67、72.65、71.59、70.95公尺為相對高點,自此以南則呈現由西北向東南逐漸降低之地勢,益證口隘溪於該河段已形成確定之曲流地形。

是縱然左岸之1230-2地號土地較右岸之1228地號土地地勢低,惟因口隘溪兩側土堤已高於河道,且北側1144、1145、1912、1230、1230-1地勢亦較南側之1230-2地號土地高,則系爭工程實無破壞該自然地形,強使口隘溪水流重行流向舊有河道之理。

故原告爭執舊河道原係經過1230-2地號土地,且該土地地勢較右岸土地低,現仍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故系爭工程應截彎取直,延舊河道佈設護岸,才能達成防洪治水目的云云,顯未考量口隘溪現有之地理形勢,亦不可採。

3、原告雖又爭執口隘溪之現有河道係因輔助參加人於91年間挖掘原告土地右上方石堆,改變水流方向,才導致1228地號土地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故系爭工程應依舊河道施作護岸,以回復原狀,排除侵害之事實云云。

惟輔助參加人於91年間辦理「口隘溪道明橋下游應急工程」,係緊貼自然坡面設施箱籠,避免河岸持續因沖蝕而退縮,業據輔助參加人提出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發票、橫斷面圖及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查,而該工程之施工位置係在1139地號土地附近,輔助參加人亦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卷參照)。

衡諸河岸兩側私有土地可能因天然變遷而自然成為水道,而原本已落入水道之私有土地亦可能因河道變更再度浮現而回復原狀(即所謂浮覆地),是口隘溪於系爭河段先前既未設置護岸,本即可能因各種自然因素而改變河道。

又該應急工程距離系爭1228、1230-2地號等土地之距離尚遙,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該應急工程施工前後究竟如何改變河道,復未舉證證明口隘溪之河道變更與該應急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同時施作右岸護岸,待左岸護岸完工後,溪水將流至大部分的1228地號土地,致該土地成為河道,則被告雖核准徵收1228地號土地的一小部分(即系爭土地),以人為方式將水流方向及河道固定後,再以原告土地已成為河道及尋常洪水位之理由,進行第2次徵收,顯係公權力之濫用云云。

惟本件需用土地人水利署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至系爭工程完工後,水利署將來是否擬徵收1228地號土地其他部分,與本件徵收用地尚無關涉。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98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34933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工程所需用之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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