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簡,1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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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繆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因「第四、五腰椎骨滑脫及腰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神經壓迫」入住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於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102年4 月1 日起至該院門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於102 年7 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保監審字第29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訴願決定亦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82年起任職於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軋鋼B 班之副班長,長期從事鋼筋成品檢驗及送驗工作,每日均需以人工方式彎腰搬運【 (1)項目:鋼筋,次數:1 天16次(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1日6次),重量:約14公斤,距離:約75公尺。

(2)項目:誘導器,次數:1天4至6次,重量:25 至50公斤,搬運高度:1公尺,距離:2 公尺】等重物。

嗣於101年8月2日因公司生產之鋼筋D32成品(大小為直徑31㎜×2.8公尺長之圓柱,重量約16-20公斤)較平日生產之鋼筋為大且重(平時約2 公尺長,重量約14公斤),原告連續以人工方式提送13趟,該鋼筋重量累計達208 公斤,又因提物力量均集中於身體右側,造成原告腰部疼痛,自行服用止痛藥無效後,101年8月5 日即至重仁骨科就診,重仁骨科院長亦認定該症狀係因原告搬運入重物使然,建議原告勿再從事搬重物工作,否則病情恐日趨惡化,後原告復至孫銘謙骨科診所就診,於復健2 月無效後,孫銘謙醫師建議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做精密檢查,後經高醫以MRT 檢測後,診斷為「第五腰椎薦椎間盤破裂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原告並於101 年10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

復於102 年3 月2 日因當日生產鋼筋之機器(品號:D16 )運作不順,需進行停機檢查作業,原告檢查之15號機台入口因機器運作不順導致產生嚴重鐵屑,需將入口之導槽搬出,加以清除鐵屑再將導槽裝入機台,因反覆搬運導槽過重(導槽重約為40公斤),造成原告腰部劇痛,自行服止痛藥無效後,於103 年3 日4 日、6 日及8 日先至孫銘謙骨科看診,經孫銘謙醫師建議至高醫檢查,以核磁共振找出原因,經高醫診斷為「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突出脊髓神經壓迫」,於102年3 月11日住院開刀治療,後經高雄醫學院莊弘毅醫師以「患者曾因第五腰椎薦椎間板破裂於101 年10月23日到10月30日在本院治療,後於102 年3 月2 日工作中因搬抬30公斤以上之導槽(鋼材),而於工作中腰部劇痛,回家吃止痛藥,但症狀加劇到週一(3 月4 日)到診所治療三日無效3 月11日到本院求診,即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3 月11日到3 月22日,綜此,其疾患應為工作相關之傷害,宜依法規處理」等語,認定原告上開疾病確實係因職業所造成之傷害。

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經查原告長期從事以人工搬抬鋼筋及誘導器之工作近20年,每日均須彎腰負重,嗣101 年8 月2 日因搬運鋼筋致腰椎疼痛,於自行服用止痛藥後仍疼痛難耐,即於8 月5 日至重仁骨科醫院、後至孫銘謙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腰痛、坐骨神經痛,101 年10月至高醫作MRT 精密檢查後,始查出原告所患者為「第五腰椎薦椎間盤破裂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經開刀治療後始獲得改善,後於102 年3 月2 日復因機台運作不順需清理鐵屑反覆搬運導槽又導致腰部劇痛,該次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服用止痛藥均無效果後始前往孫銘謙骨科就診,後經高醫診斷為「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突出脊髓神經壓迫」而開刀治療。

被告始終強調原告每日負重未達認定標準、未於3 月2 日立即就醫、於3 月11日就診時未提起3 月2 日之事故,則本件非屬職業病、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每日負重達2 噸與否僅為認定基準之一,實則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高醫102 年3 月11日病歷記載「申請人要求認定為職業病,其每日負重約200 ~500 公斤,尚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

等語,尚未對於原告之長期工作性質及全程就診病程為通盤審視考量;

且原告102 年3 月4 日至孫銘謙骨科及同年3 月11日至高醫看診時確曾向主治醫師表示係因工作負重而引起腰部疼痛,此由3 月11日病歷記載顯示,原告確曾表明上開傷害確實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甚明惟究竟係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等法律專業用語,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而本件後經勞動部認可之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鑑定,由莊弘毅醫師認定原告上開傷害確因執行職務所致。

㈢另審議認定原告「101年11月6 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2-3、第3-4 、第4-5 腰椎退化,第4-5 腰椎間盤膨出,及腰椎關節病變」等語,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並未作核磁共振之檢查,本身亦無第2-3 、3-4 腰椎退化及腰椎關節病變之病史,則該內容顯係張冠李戴,以此而推論原告上開疾患為自身退化之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6月26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個案無背部外傷相關病史,以事發日僅徒手搬運16至20公斤之鋼筋,而無外力撞擊之情事而言,醫理上因負重所致急性腰(薦)椎骨滑脫或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可能性極低,故個案非屬職業傷害」,惟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案發當日並非僅徒手搬運16-20 公斤之鋼筋,而係反覆搬運約40斤之導槽,且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亦曾因搬運鋼筋累計達208 公斤造成「第五腰椎薦椎間盤破裂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治療,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前揭因果歷程所造成之影響,且對於案發當日原告之工作及搬運鋼筋之公斤數之認定亦明顯有誤,則其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㈤本件原告患有之「第4-5 腰椎骨滑脫及腰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神經壓迫」,確實係因職業引起之急性傷害,此除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2年8 月20日謙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本次腰椎疼痛無法排除外力所致外,且有高雄醫學院莊弘毅醫師102年4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曾因第五腰椎薦椎間板破裂於101 年10月23日到10月30日在本院治療,後於102年3月2 日工作中因搬抬30公斤以上之導槽(鋼材),而於工作中腰部劇痛,回家吃止痛藥,但症狀加劇到週一(3月4日)到診所治療三日無效,3 月11日到本院求診,即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3月11日到3月22日,綜此,其疾患應為工作相關之傷害」等語。

㈥被告忽視數家醫院對於原告之治療時程與治療部位之連續性處置,其行政處分自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並因而錯誤認定原告之傷勢非屬職業傷害,顯有違誤。

末者,職業相關之椎間盤凸出可概分為明顯外傷引起之急性傷害與長期工作引起之慢性病症,原告經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之莊弘毅醫師之鑑定,認為原告之上開疾患應為工作相關之傷害。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核給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依工作量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2.101 年9月13日、9 月19日、10月11日、11月6 日因坐骨神經痛就醫,未見102 年3 月2 日就醫資料;

102 年3 月11日就醫未提及3 月2 日事故;

102 年3 月11日住院至3 月22日出院診斷為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滑脫、第4-5 脊椎滑脫,病理報告為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退化。

腰椎疾患屬退化性,未提及3 月2 日事故,非屬職傷,亦非屬職業病。」

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亦非102 年3 月2 日執行職務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於102 年7 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再調取原告於重仁骨科醫院及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之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本局2 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自82年至海光企業擔任設備調整檢驗,鋼筋成品檢驗,每日負重程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

2.個案自101 年8 月5 日起即因下背痛延伸至右下肢至重仁骨科就診,X 光檢查為第4-5 節腰椎滑脫。

3.102 年3 月4 日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未提及102 年3 月2 日之事件。

4.個案101 年9 月13日即曾因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至高醫骨科就診,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10月30日住院進行第4-5 節腰椎手術,101年11月6 日之腰椎X 光檢查報告為第4-5 節腰椎術後、第4-5節腰椎滑脫、第4-5 節腰椎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退化。

5.102 年3 月11日至102 年3 月22日二度入院進行第4-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手術,102 年3 月11日骨科門診主訴右側坐骨神經痛復發。

6.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其自述102 年3 月2 日並無特別負重事件,102 年3 月4 日孫銘謙骨外科及同年月11日高醫骨科門診並未提及102 年3 月2 日之事件。

綜上,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復發,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與其自述102 年3 月2 日之事件無關。」

、「依工作量未有每天至少搬運2 噸之工作量,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未見102 年3 月2 日就醫,未提3 月2 日事故,且搬抬30公斤重之導槽,屬例行性作業之工作量,非屬職傷,不建議依加重認定。」

嗣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病歷記錄,個案自82年擔任軋鋼B 班副班長;

工作內容包括設備調整檢驗、鋼筋成品檢驗,搬運情形:1 天搬運6 次14㎏之鋼筋; 每天搬運25~40 ㎏之誘導器4~6 次,負重情形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

又根據病史,個案自101 年9 月13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痛(主訴工作搬物時疼痛),X 光顯示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

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10月30日曾因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破裂,並有右側坐骨神經痛。

101年11月6 日腰椎核磁共振(MRI )顯示,第2-3 、3-4 、4-5腰椎退化、第4-5 腰椎間盤膨出,及腰椎關節病變。

102年3 月11日主訴相同,未有102 年(原審定書誤植為10 1年)3 月2 日事故記錄,其於102 年3 月4 日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主訴101 年10月腰椎手術後,再度疼痛,診斷為腰椎扭挫傷,無102 年(原審定書誤植為101 年)3 月2日事故之描述及記錄。

102 年3 月11日至3 月22日再因第5腰椎第1 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第4 、5 腰椎脊椎滑脫入院手術,手術後病理報告顯示椎間盤突出,原告自訴102 年3 月2 日搬運30㎏物品受傷,亦與原工作負重情形相當,無特別加重情形,顯示其發病與自身退化性疾病相關,所患非屬職業傷病。」

至申請審議稱,其102 年4 月3 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進行鑑定,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專業診斷結果為「.‥患者於102 年3 月2 日工作中因搬抬30公斤以上之導槽,而於工作中腰部劇痛,到診所治療3 日無效,3 月11日到本院求診,及安排手術治療,住院期間3 月11日到3 月22日,綜此,其疾患應為工作相關之傷害,宜因法規處理。」

乙節,惟據原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1日病歷載:「訴願人要求認定為職業病,其每日負重約200~ 500公斤,尚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

是申請審議所持之理由,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先後經原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分別審查,均認原告工作負重情形,尚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

㈢又原告工作負重情形,鋼筋:1 天16次,重量:約14㎏;

誘導器:1天4至6 次,重量:25至50㎏;

被告前已將全案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且該負重總量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 月11日病歷記載每日負重約200~500公斤亦相符。

至原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101年11月6 日門診病歷記載,MRI(核磁共振)檢查時間為101年9 月29日8:10,顯示「第2-3,3-4,4-5腰椎退化,第4-5腰椎間盤膨出,及腰椎關節病變。」

有附卷可稽,合先陳明。

㈣另查,職業傷害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業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再查,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骨滑脫及腰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神經壓迫」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得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

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先後3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骨滑脫及腰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神經壓迫」非原告所稱102年3月2 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又原告之工作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亦非屬職業病。

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

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㈤另職業傷害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住院前5 個月已因同一疾病住院,並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於5 個月後又以同一疾病主張職業傷害,且與102 年3月2 日亦或行政訴訟起訴狀另指出101 年8 月2 日之工作搬重情形都相當,並無特別加重情形,所以被告認定是自身退化性疾病已很明確。

又本件經成大醫院就原告事故當日徒手搬運情形已認定非屬職業傷害,至於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日就有搬運的部分,被告也有調取相關病歷請求專科醫師審查,都認定係屬於退化性的疾病。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 . .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 . . . . .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2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 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上開疾病確實係因職業所造成之傷害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保局及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瞭解實情,故保險人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審查除依據原告檢附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日、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外,復於102 年6 月11日訪談原告之雇主卓志弘作成業務訪查紀錄:「( 問:擔任何項職務?) 答:軋鋼B 班副班長;

( 問:詳細工作內容為何?) 答:設備調整檢驗、鋼筋成品檢驗;

( 問:搬運物品項目、重量、次數及距離各如何?) 答:1.搬運項目:鋼筋,次數:1 天6 次,重量:14kg左右,距離:75公尺左右;

2.搬運項目:誘導器,次數:1 天4 次至6 次,重量:25kg至50kg,搬運高度:1 公尺,距離:2 公尺;

( 問:每日、每週及每月工作時數各為何?) 答:被保險人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42工時,月休6 天」等語,此有業務訪查紀錄及工作模擬照片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

另本件經被告函調原告就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 日出具診斷說明書載以:「患者曾因第五腰椎薦椎椎間板破裂於101 年10月23日到10月30日在本院治療,後於102 年3 月2 日工作中因搬抬30公斤以上之導槽( 鋼材) ,而於工作中腰部劇痛,回家吃止痛藥,但症狀加劇到週一( 3 月4 日) 到診所治療3 日無效,3 月11日到本院就診,即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3 月11日到3 月22日,綜此,其疾患應為工作相關之傷害,宜依法規處理。」

等語,102 年5 月3 日診斷說明書載以:「102 年3 月11日到3 月22日住院,脊椎減壓椎間盤切除,並以動態穩定裝置Dynesys 固定脊椎,不宜彎腰負重,需背架療養3 個月,3 月27日、4 月1 日、4 月5 日、5 月3 日回診」等語,乃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工作量,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101 年9 月13日、9 月19日、10月11日、11月6 日因坐骨神經痛就醫,未見102 年3 月2 日就醫資料,102 年3 月11日未提及3 月2 日外傷事故;

101 年10月24日~10月30日L5S1 HIVD 併右坐骨神經痛;

102 年3月11日~3 月22日HIVD L5S1 併滑脫L4 ,5 脊椎滑脫,病理報告:L5S1椎間盤退化。

腰椎疾病屬退化性,非屬職業傷害,不建議加重認定,非屬職業病。」

等語,又被告為審慎處理本案,再調取原告於重仁骨科醫院及孫銘謙骨外科診所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再送被告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個案每日負重程度未達腰椎HIVD職業病認定基準;

二、個案自101 年8 月5 日起即至重仁骨科就診,X 光檢查為L4-5腰椎滑脫;

三、102 年3 月4 日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未提及102 年3 月2 日事件;

四、個案101 年9 月13日即曾因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至高醫骨科就診;

101 年10月23日~10月30日住院進行L4-5手術,101 年11月6 日腰椎X 光檢查,L4-5腰椎滑脫,L4-5,L5-s腰椎退化;

五、102 年3 月11日~3 月22日二度入院手術;

六、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病變,其自述102 年3 月2 日並無特別負重事件,102 年3 月4 日( 孫銘謙骨科) 、102 年3 月11日( 高醫骨科) 門診並未提及102 年3 月2 日事件;

七、綜上,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復發,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與其自述102 年3 月2 日事件無關。」

、「1.依工作量:未有每天至少搬運2 噸之工作量,未符合職業病認定;

2.102 年3 月4 日門診,101 年10月腰椎手術,未提及3 月2 日事故,102 年3 月11日右坐骨神經痛,未提及3 月2 日事故,102 年3 月11日~3 月22日病理報告L5S1腰間盤退化;

腰椎病患屬退化性病變,未見3 月2 日就醫,未提及3 月2 日事故,且搬抬30公斤重導槽屬例行性作業之工作量,非屬職業傷害,不建議加重認定」等語,其後據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出具審查意見略以:「病人以" 第4 、5 腰椎滑脫及腰薦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神經壓迫" 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82年擔任軋鋼B 班副班長,搬運情形:鋼筋1 天6 次,重14kg,誘導器4-6 次/ 天,25-50kg ,負重情形並不符合" 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 之認定基準,又根據病史,個案自101 年9 月13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痛 (主訴工作搬物時疼痛) ,X 光顯示有第4 、5 腰椎骨滑脫,101 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曾因第5 腰椎骨第1 薦椎椎間盤破裂並有右側坐骨神經痛,101 年11月6 日腰椎骨MRI 顯示第2-3 、3-4 、4-5 腰椎退化,第4-5 腰椎間盤膨出,及腰椎關節疾病,102 年3 月11日相同主訴,3 月2 日事故紀錄,於3 月4 日孫銘謙骨科主訴,101 年10月腰椎手術後再度疼痛,診斷為腰椎扭傷,無3 月2 日事故之描述及紀錄,102 年3 月11日至3 月22日再因第5 腰椎第1 薦椎滑脫脊椎間盤突出,第4 、5 腰椎脊椎滑脫,手術後病理報告顯示椎間盤突出,自訴3 月2 日搬運30kg物品受傷,亦與原工作負重情形相當,無特別加重情形,顯示其發病,應與自身退化性疾病相關,非為職業傷病。」

等語,此有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又本件經本院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以鑑定及補充鑑定亦認為本件個案非屬職業病,有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查;

上開被告、監理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及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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