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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申訴審議費用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479 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變更為方永堯,有104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內景點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民國102年2月4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
原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6日裁決認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申訴審議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原本應於100 年12月完工,因被告無故連續刁難原告,以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依法提出申訴,並繳申訴費用3 萬元,後來申訴審議委員會判定「招標機關為不利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原告申訴有理由。
㈡又申訴審議委員會在初審會議時,已告知被告檢測過程於法不合,請其撤銷處分,且原告也同意拆除重作,以證明原告無偷工減料之行為,拆除重作之工程也經被告派人現場檢驗合格,被告仍不願意撤銷原處分,本件業經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故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尚未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只是請其陳述意見,另依據本案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如有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審查……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要求重作,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系爭工程基礎的部分,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第一次做時有檢附一張照片,基礎內部有安放石頭,係屬工減料的行為,且原告也承認石頭係他們放的,打除改善之後,原告還是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按契約條款被告可以要求拆除重作。
㈡針對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系爭工程基礎部分,自應由招標機關舉證,此缺失係廠商造成,要被告進行非破壞性檢測,因基礎部分有包括鋼筋、鋼板、螺絲、螺帽部分,依目前的專業領域是無法查驗的很清楚,故申訴審議判斷書說要採非破壞性檢測是不可行的。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刊登採購公報,無撤銷不撤銷的問題,且當時在申訴審議程序進行中,本件原告未按契約履約,有偷工減料情形,申訴審議判斷否決了契約的精神,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是不洽當的,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3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因被告認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原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訴費用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並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此有102 申016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堪以認為真實。
被告認為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不當,且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申訴之支出必要費用要件無涉,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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