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簡,9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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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號
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精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平
訴訟代理人 柯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伍富美(下稱伍君)僱用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KURSIAH BT DARSO KASAD(下稱K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北市府勞動處)申訴其因等待轉換雇主,自102年5 月10日至6 月7 日期間,由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資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媒介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8 樓處所(下稱系爭處所),非法為訴外人張麗香(下稱張君)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

案經北市府勞動處調查後作成談話紀錄,並移請被告接續查處。

被告乃於102 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於102 年12月25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媒介K 君於102 年5 月9 日第1 天至伍君家工作即因疾病昏厥,原雇主伍君拒絕續聘,堅持解約,原告亦無法強求原雇主在等待轉換期間收容K 女士,且按過往經驗,改制前勞委會處理之工作天曠日費時,故原告基於人道立場、及悲憫同情之心,顧及其工作權益,協助K 君換雇主,適原告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之雇主張君有聘僱需求,經三方約定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承接。

原告為辦理系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程序,曾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如何辦理,獲得之資訊為需俟原雇主伍君申請之聘僱許可函核發後,始得辦理系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申請,原告受此誤導而誤認為縱使送件申請亦將遭退回,遂未辦理申請及通報程序,擬俟伍君之聘僱許可函核發後,再提出申請。

又新雇主張君原來聘用照顧受照顧者呂楊淑貞之外勞於102 年4 月30日已離境,因而提前於102 年4 月9 日委託小姑呂靜玲帶受照顧者至醫院檢查取得允許聘僱外勞之巴氏量表,因當時尚未發生K 君遭伍君解雇情事,不知日後有可以巴氏量表之資格申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外勞人選(即K 君),故於102 年5 月3 日向改制前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惟因巴氏量表之傳遞人誤載為張君之小姑呂靜玲,而遭勞委會於102 年5 月10日來函要求補正,需呂靜玲放棄申請才可由張君聘用,原告隨即發函作更正處理。

然呂楊淑貞確實領有巴氏量表,依法確實得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用外勞,此有改制前勞委會頒佈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家庭看護工欄位載有可勾選「合格醫院開具60日內之診斷證明書」並註明本欄位請務必勾選並請檢附招募許可函或診斷證明書影本俾憑認定等語,可資佐證,是以縱使當時張君之招募許可函尚未核發,然張君確有可以以巴氏量表為呂楊淑貞聘僱K 君之資格。

僅因K 君事後表示不願意繼續在張君家照顧病人因而擬於102 年6 月8 日將其帶離張君處所,然K 君逃逸,原有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情事因K 君之反悔,而無法繼續辦理,然此非原告所得控制之事。

被告未確認原告之安置方式及緣由,逕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予裁處,顯有錯誤。

㈡、按103 年9 月18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規定,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毋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得申請。」

此與被告103 年8 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理由四:「惟按本法…然原告代表人於轉換雇主行為未經申請許可前,即於同年月10日將K 君交付訴外人張君,並於張君住所有勞務提供行為,…」之要求顯然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

又依勞動部104 年7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惟本部需先行核發原雇主聘僱許可後,方得核發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

之函釋內容可知,當初原告洽詢改制前勞委會人員如何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程序卻遭誤導,以為要先核發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後,才能申請核可並申請核發新雇主的接續聘僱,而K 君到職首日即發生本件接續聘僱事件,於伍君申請聘僱許可證尚未核發之情況下,原告自忖在送件時將會因未符規定將遭退件,且在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時,既然原雇主、新雇主均已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K 君亦已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並無不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理,僅因伍君之聘僱許可函尚未核發,接續聘僱起始日無法確定填寫,倘貿然請K 君簽名,將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未讓K 君簽名,非如被告所言K 君不同意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代表人無法完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云云。

㈢、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其定義及適用範圍,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

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杜絕惡意之他人居間謀利,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

乃知立法之精神是為防範不肖之人以惡意之方式干擾我國國民之工作權或社會秩序,從中賺取不當利益。

法律是為了有一套相應的準則,規範大家的行為以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為維護僵化的秩序而將所有的情況一概而論。

細推本案,無論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或者仲介公司、仲介人員,皆為勞動部所核可之合法主體,而且關係著外一位外國人在台的合理工作權和生存權、雇主及其臥病在床的家屬之生存風險,應容許仲介公司及人員為了緊急狀況所作之適當處理方式,並在合理時間內作相關程序的補件即可。

本案,完全沒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或干擾秩序之可能,原告亦無營利意圖或惡意牟取利益,應認本案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適用。

被告予以裁處缺乏正當性。

㈣、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案為緊急案件,K 君於102 年5 月9 日送醫後,公部門均要求原告自行收容、處理,不予協助。

然依勞動部規定,做為收容場所必須經由勞動部認證過,且收容期間每日可向勞動部申請500 元補助,是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收容、處理,係公部門便宜行事,違反勞動部的規定。

原告所為乃為協助緊急案件之處理,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以不應予處罰。

另K 君在102 年6 月17日被勞委會指定的收容中心收容後,於同年8 月13日自收容中心逃跑失聯,迄同年8 月20日被彰化竹塘分駐所查獲,同年11月20日遣送出境。

K 君收容期間長達5 個月又4 天,都無行文借調K 君製作筆錄徵詢其本意,單憑臺北市勞工局製作之筆錄逕行裁罰。

事後證實,K 君的筆錄內容有諸多矛盾,根本不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即予裁處,嚴重失職。

㈤、被告縱使作出裁罰,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包括是否具正當性、是否對法律目的之達成有助益、是否為最小侵害等等,法律上一罪不兩罰,然而本案之發生一共裁罰包括雇主、仲介公司及負責人罰鍰,另外罰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停業6 個月,甚至在6 個月復業後司司證照到期時,亦將因此不得換照繼續經營。

如此繁複而嚴峻之罰則,怎能謂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理由意旨事實上並無相違,其裁罰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一但行政處分確定,影響原告公司聲譽及全體員工的工作權、生存權,還有其他雇主家庭與被聘雇外國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未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原告媒介K 君非法為張君於系爭處所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經訴外人張君及K君坦承在案,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本局談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證,堪稱信實,經審認原告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

另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查原告之代表人促成訴外人張君與K 君聘僱契約之媒介行為,經原告、張君與K 君坦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皆足證雙方間有實質聘僱關係存在。

縱使依勞動部前揭104年4 月21日勞動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釋意旨,於伍君之聘僱許可函前,亦可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然原告非法媒介K 君工作期間為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8 日,張君給付K 君薪資1 萬6,896 元,期間原雇主伍君業於102 年5月28日取得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聘僱許可,惟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由所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未經K 君簽署,且未記載張君接續聘僱起始日,未持以張君名義提出三方合意承接聘僱申請,及依行為時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等可得確知 , 要難卸免違法責任。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原告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責罰,係綜合所違規情節輕重,就其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之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媒介居間之作為,顯已違背前揭法令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之立法意旨,綜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本局談話紀錄所示,原告代表人、訴外人張君及K 君均坦承該媒介行為及聘僱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K 君提供勞務與居於張君住所期間亦非短暫,難謂不為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權益。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之規定,就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依本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原告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予以裁處行為人及該法人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倘本處分決定內容未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界限時,自不構成裁量逾越之瑕疵,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該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參照) 。

則原告既有介紹K 君為張君工作之事實,即令未獲得任何利益,仍屬本法第45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從而,原告所主張理由核屬卸責之詞,被告據之核認違規事實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仲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9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有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改制前勞委會核發原雇主伍君聘僱許可函之前,新雇主張君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於獲得該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同意,三方得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直接由雇主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茲詳述如下:1.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或工作:. . .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 。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定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準則),該準則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5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2條規定:. . . .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另行為時準則第15條-1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 . 二、第7款: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提出。

行為時準則第15條-2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於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申報單。

. .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一、. .. 三、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規定事項之檢查。

. . . 。

行為時準則第18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申請者,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申請,就同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又行為時準則第19條規定;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又被告前向勞動部函詢:⑴本國人採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是否需俟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函取得後方可承接?⑵原雇主聘僱許可函未取得前,該外籍家庭看護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衍生之安置、薪資、膳宿等問題該如何妥處?⑶本國人已取得被看護者之巴氏量表資格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依據為何?對此,勞動部於104 年7 月21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如下:⑴按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即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即行為時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申請資格之新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新雇主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行為時之準則規定為當日)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據此,倘若原雇主尚未取得聘僱許可,新雇主仍可採三方合意,於原雇主聘僱許可起始日後,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並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惟本部需先核發原雇主聘僱許可後,方得核發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 . . . ⑶有關已取得被看護者之巴氏量表資格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依據一節,依本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即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本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2款(即行為時前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新雇主,得以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外國人,又前第7條第1項第2款(即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2款),係指被看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且申請或聘僱外籍看護工未達規定人數,合先敘明。

2.經查: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代表人即原告受原雇主伍君委任,自印尼合法引進之外籍家庭看護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第二類外國人)K 君於102 年5 月9 日到職首日即因生病遭伍君終止僱用契約,K 君亦同意終止並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適張君之婆婆於102 年4 月9日領得義大醫院核發之巴氏量表,依前揭行為時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前揭函釋,屬被看護者經醫療機構評估符合申請看護工資格,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是以縱使改制前勞委會當時尚未核發伍君雇用K 君之聘僱許可函及張君之招募許可函,然原雇主伍君、K 君及新雇主張君仍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持向改制前勞委會申請核可。

故原告媒介三方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於法有據,非屬非法媒介。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於104 年7 月21勞動部發佈前揭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前,均認為勞動部未核發原雇主伍君聘雇K 君之許可函之前,原告不得媒介原雇主、K 君及新雇主張君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雇一節,此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歷次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雇主取得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函之前,外籍家庭看護工、原雇主、被看護人取得巴氏量表之新雇主間可否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一節,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所媒介之系爭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程序,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事宜,是否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否負未申請核可及未通報之違法責任?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期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①關於原雇主伍君取得聘僱許可函之前,可否與新雇主及外籍家庭看護工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一節,因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前揭函釋作成前均採否定見解,原告因而受渠等影響在伍君之聘僱許可函核發之前未向改制前勞委會申請核可及未向系爭處所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通報,雖係屬誤解法令所為,然考量專業之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法令之解釋適用,因無前例可援用難免有所誤認,自難苛求非專司法令解釋之原告亦可正確適用法律,故原告於伍君之聘僱許可函核發前之未申請核可與未通報行為,依其情節,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得予免罰。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獲得錯誤法律訊息云云。

惟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輔導機構之代表人,得合法媒介具聘用資格之雇主聘用外勞,實無可合法完成法定程序卻故意不予完成之動機,而被告自承本件接續聘僱事件之程序有法律適用上之疑義並發文向勞動部查詢法律適用問題而獲有勞動部104年7 月21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則原告欲完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程序,於適用法令遇有疑義而向主管機關查詢如何辦理確實合乎一般事理,且以被告直至獲得前揭函釋後,始釐清法律適用問題,則原告所查詢之對象給予原告錯誤之法律訊息殆可想見,是以被告上開答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縱使原告於伍君102 年5 月28日取得聘僱許可函後,依原告與被告、訴願機關先前之錯誤認知,原告本應於102 年5月28日伍君取得聘僱許可函方可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並於3 日內向地管機關完成通報,於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惟倘原告逾期申請、通報,依行為時準則第18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申請者,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申請,就同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原告仍可至少申請延展15日之期限補行申請(合計30日之期限)以及延展18日之期限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惟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係屬需三方合意之行為,本件原雇主及新雇主均已於102 年5 月10日在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K 君雖未簽名,但已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倘其無意轉換雇主,斯時當無簽署上開轉換雇主文件之舉,堪認K 君當時有意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又當時K 君未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係因原告受改制前勞委會承辦人員誤導,在伍君領取聘僱許可證之前,原告為避免涉嫌偽造文書,在無法完填接續聘雇起始日期之情形下,暫緩讓K 君在三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此因誤解法令而錯誤之簽約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應予免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伍君領得聘僱許可函後,即可補行前開程序,即使逾期仍可依準則之規定申請延展一次,故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之後之18日內及30日之期限內,即102 年6 月15日前仍得補行通報,於102 年6 月30日前仍得補行申請)。

惟K 君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6 月8 日期間,因不適家庭看護工作,而要求轉換雇主,並於102 年6月8 日逃逸一節,有原告、原雇主伍君、新雇主張君之調查筆錄可稽,可見K 君至張君之系爭處所工作後,因不適任工作即無意完成接續三方合意聘僱事宜,此項個人心念之轉變,非原告所能左右,K 君事後轉變心意之行為而不願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證明書一節,可由K 君於102 年6 月17日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欲返國,經原告代表人帶至台北市勞工局交由指定之收容中心收容後又反悔,惟伊於102 年8 月13日又逃逸失聯至102 年8 月20日尋獲,並於102 年11月20日遣返印尼,且伊於102 年6 月17日復杜撰不實事項指控原告、張君及訴外人仲介業務李芳慧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經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顯見K 君多次逃逸又作不實指控之過程即可得證,是以原告最後不能完成三方合意接續聘雇之申請核可與通報流程,係因K 君事後改變心意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按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流程,既非採事先核可制,而是採行先接續聘僱再申請核可制度,則三方之ㄧ方自有可能於接續聘僱後未完成通報、申請核可程序前即改變心意,此項無法完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與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之事實,既難歸責於媒介之原告,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媒介原雇主伍君、外籍家庭看護工K 君及新雇主張君成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者,均有法定轉出與接續聘僱資格,原告亦有媒介執照,並無非法媒介情事,縱使事後原告因誤解法令導致無法順利完成程序,但此誤解法令情事,按其情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應免除處罰,另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雖尚有接續聘僱起始日及外籍勞工簽名欄之簽名尚待補正以及於伍君之聘僱許可函核發後,應補行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程序,惟因K 君反悔續行程序以致無法完成,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縱認原告因無法完成程序而事後構成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應予以裁處,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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